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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理论法规与实务(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实操手册)


一、股权激励概要


(一)含义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股权激励是指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上市公司以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实行股权激励的,适用本办法;以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实行股权激励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3号——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计划》第二条规定:股权激励是指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采用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或者本所认可的其他方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以下简称激励对象)进行的长期性激励。


(二)股权激励下的薪酬结构变化







二、股权激励的法律规则及类型


(一)法律规则体系




(二)股权激励的类型


1. 股票期权


  • 定义:是指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份的权利。
  • 激励对象获授的股票期权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
  • 法律性质:看涨期权(Call Option)
  • 股票期权不具有转让性,期权授予者的目的即在于锁定期权持有者——人身从属性。
  • 优点:只是权利而非义务;员工有选择权;延期支付;利益捆绑;企业现金支出减少。
  • 缺点:依赖股票市场;效果不明显;现有条件期权定价困难;股东股权被稀释。

2. 限制性股票


  • 定义:第二十二条 限制性股票是指激励对象按照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获得的转让等部分权利受到限制的本公司股票。限制性股票在解除限售前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
  • 限制性股票在解除限售前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
  • 行权条件:业绩目标或者服务期限,劳动者只有在符合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情况下,才能实际获得股权完整权利并予以转让。
  • 权利义务对称。
  • 优点:与业绩挂钩,激励效果强;具有较大的获利可能。
  • 缺点:股东权利被稀释;不符合业绩要求时,回购难;员工自己承担股票可能贬值的风险。

3. 业绩股票


  • 定义:期初确定业绩目标,若激励对象在期末达到预定目标,则公司无偿授予其一定数量的股票或奖励其一定数量的现金以购买公司股票。
  • 优点:只对公司的业绩目标进行考核,不要求股价的上涨;激励对象的业绩与企业的收入息息相关。
  • 缺点:业绩目标的科学性难以保证;高管为获取而弄虚作假;流通变现通常有时间和数量限制。

4. 虚拟股票


  • 定义:公司以“虚拟”股票授予激励对象,虽然激励对象没有所有权和表决权,也不能转让和出售,但可以享有因股票价格上升所带来的利益,也可以分享一定数量的分红,但在离开公司时该等权利就自动失效。
  • 由公司与员工签订合同并约定授予虚拟股票的数量、兑现时间、兑现条件、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这种合同中,公司向员工提供作为所有者的一种或多种利益,但员工并不成为公司实际的股东。
  • 优点:不需考虑股票来源,操作简便;不改变公司的股权结构,不会影响公司的总股本和股权。
  • 缺点:激励对象并未成为公司股东,约束效果不足;公司现金支出压力大。

5. 股票增值权


  • 定义:在一定时期内,如果公司股权价值或者账面价值上升,则激励对象可通过行权获得相应数量的股权升值收益或账面升值收益的权利。
  • 法律性质:现金结算权利。
  • 优点:激励对象无需出资购买。
  • 缺点:对资本市场依赖大,公司现金压力较大。

6. 员工持股计划


  • 定义:由员工持股平台持有股份,公司内部员工按照一定规则出资认购,并委托持股平台进行管理的激励方式。
  • 持股方式受限制,只可以通过持股公司方式间接持股。
  • 员工不直接参加股东大会。
  • 持股员工以二次利润分配参与分红。
  • 优点:企业凝聚力强;抵御恶意收购。
  • 缺点:福利性质较强,与业绩关联不大;平均化反而会降低积极性。

7. 股权奖励


  • 定义:是指公司股东与激励对象签订《股权赠与协议》,以无偿赠与员工股权的方式激励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核心技术人员的激励方式。
  • 《股权赠与协议》兼具赠与合同与股权转让合同的特点。

(三)股权激励的对象


激励对象: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激励的对公司经营业绩和未来发展有直接影响的其他员工。外籍员工任职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的,可以成为激励对象。


禁止激励对象:独立董事和监事;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最近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最近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最近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八条 激励对象可以包括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激励的对公司经营业绩和未来发展有直接影响的其他员工,但不应当包括独立董事和监事。外籍员工任职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的,可以成为激励对象。


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不得成为激励对象。下列人员也不得成为激励对象:


(一)最近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二)最近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三)最近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四)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三、股权激励常见的纠纷观点


(一)股权激励纠纷是否为劳动争议


观点一:劳动者因股权激励与公司发生的争议应属于劳动争议纠纷。


典型案例:(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317号


股权激励是作为用人单位的公司对作为劳动者的激励对象未来权利的肯定,也是对劳动者原劳动合同的补充,其目的应是对激励对象既有贡献的回馈,并稳定与激励对象之间的劳动关系,希望激励对象可以长期、尽责地为公司服务,以保障公司的长期、健康、稳定发展。因此,稳定激励对象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属于股权激励合同签订的目的,劳动者因股权激励与公司发生的争议应属于劳动争议纠纷。


观点二:股权激励所签订的授予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普通商事合同,因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苏06民终1073号


关于争议焦点6。本案中,双方对2008年10月16日、2009年12月3日公司先后授予石俭莉股权400股(有效期至2018年10月17日)、1500股(有效期至2019年12月)的事实无异议。石俭莉认为系限制性股票,公司应按照股票现行市场价格回购;韩华公司认为系股票期权。法院认为,无论是股票期权,还是限制性股票,均属于股权激励的一种。股权激励制度作为一种现代公司治理制度,旨在促使公司、员工之间建立以拥有业绩收益分享权为基础的激励机制,将被激励对象的利益与公司的效益相挂钩,组成利益共同体,促使被激励对象如同对待自己利益一样对待公司利益,从而为公司贡献个人最大价值。股权激励涉及的财产性收益具有不确定性,与企业经营状况和股票价格密切相关,并非企业定期支付给员工的固定工资、奖金、福利等劳动报酬。双方就上述股权激励所签订的授予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普通商事合同,因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对此不予理涉。


(二)员工离职时股权激励的处理


观点一:股权激励约定员工离职时应退股的,员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所持股份应当退出。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5673号


一审法院认为:鹿城银行决定向员工增发股份,陈煜峰作为原鹿城银行的员工,与鹿城银行签订员工持股协议及补充协议出资购买股份,其取得的24万股鹿城银行股份,合法有效。


陈煜峰与鹿城银行签订的员工持股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出现陈煜峰与鹿城银行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陈煜峰应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与鹿城银行的其他员工或由鹿城银行决定是否回购,由于陈煜峰已与鹿城银行解除劳动合同,故陈煜峰的股份应当退出。


观点二: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员工有权请求对期权损失进行赔偿的主张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7民初1668号


法院认为:关于请求大生公司交付股票或赔偿损失的主张,2015年10月10日,大生公司出具的《转正及薪酬调整通知》授予张琛的股票期权系基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和张琛的业绩表现,是公司对员工的激励奖励,实质为福利待遇。大生公司授予了员工福利就应履行保障员工正当实现该福利的义务,且大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佳佳亦是以中国在线教育集团首席执行官的职务签订《股份期权授予通知》。庭审中,大生公司明确表示张琛未签过期权协议,大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期权协议”有关期权的“固化”和行权比例。大生公司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阻碍员工期权行权条件的成就,使得员工无法实现该福利。张琛认为因为大生公司违法解除合同,使张琛丧失行使期权权利,给张琛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对期权损失进行赔偿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劳动者提供劳务的对价为股权,提供劳务者和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观点:劳动者提供劳务的对价为股权,并不是工资报酬时,劳务提供方和用人单位方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广州市劳动争议审判白皮书(2018年)暨典型案例之六:王某与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关系纠纷案——“特殊关系人员”劳动关系的认定


法官说法: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并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司的股东、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因为在身份、领取报酬方面等方面与普通劳动者有较大区别,与公司存在特殊关系,对这一类“特殊关系”人员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进行分析。


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激励协议》,能够证实双方之间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相应对价的关系。王某为科技公司付出了劳务,科技公司向王某转让20%股权,王某提供劳务的对价是股份,并不是工资报酬,而双方之间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特征。故本案未认定王某与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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