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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效力(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

引言


工程审价是工程造价控制必不可少的环节,是准确合理确定工程造价的重要手段。很多建设单位因为不具有相应的能力独立完成工程竣工结算书的审核,往往在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条款中约定“工程结算以第三方审定价款为准”。实务中,承包人在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时,发包人也经常引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上述第三方审价条款,并以工程项目尚未完成第三方审定为由暂缓支付工程价款。那么第三方审价结论是否能够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本文拟对相关问题进行梳理并作分析和解答。




一、工程审价结论的性质和效力




1. 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关于工程价款问题发生争议的比例较大,工程价款的核心问题即是结算依据。关于结算依据,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十一条的规定,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应依照下列规定与文件协商处理: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有关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计价办法等有关规定;




(三)建设项目的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以及经发、承包人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




(四)其他可依据的材料。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九条第1款亦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此,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一般应按当事人双方合同约定办理。




2. 工程审价结论的性质




工程审价[1],是指发包人和承包人依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和计价标准,以及工程涉价结算资料,自行或者共同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工程造价结算进行审核工作。




工程审价通常被认为是发包人和承包人依据合同约定及工程涉价结算资料进行审核工程结算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证据效力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条[2]的规定,工程审价结论区别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或仲裁案件中,经法院或仲裁机构委托造价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即: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确定涉案工程造价的最后方法,鉴定意见不仅是技术成果结论,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八种证据形式之一;而工程审价结论如果不能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认可,在诉讼或仲裁案件中只能作为单方主张的证据,如双方当事人未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在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除非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3]规定的默示认可承包人结算文件的情形。




3. 工程审价结论的效力




实践中,工程审价结论往往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的具体形式出现。对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的法律效力,有不同的观点和争议。




有观点认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上盖章,是双方对工程价款达成的一种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发包人和承包人理应据此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而无必要申请法院另行委托司法鉴定;持相反观点的一方则认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仅仅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审价单位审价结论的认可,并不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达成的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协议,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不应当受发包人和承包人是否盖章确认的影响。还有观点认为,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审核,仅能表明双方就共同委托行为达成了一致,但并不能确认双方对共同委托的审核意见也必然已经达成了一致,任何一方均应当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因此基于双方的共同委托所形成的第三方咨询意见并不应当然成为确定争议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二、相关裁判观点




关于第三方审价条款是否可以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实务中基本已经形成主流观点,即除双方明确表示同意受其约束的外,均难以获得人民法院认定和支持。如:




1.在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9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审计和接受审计必须有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合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当事人之所以要引入第三方机构进行结算审计,其目的是利用第三方的专业知识来弥补发包人在工程造价专业知识上的不足,将工程成本控制在合理范围。审计机关介入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尤其是将行政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必须有当事人明确的合意。




2.在上海太阳能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诉上海劲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案号:(2017)沪01民终10512号】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双方工程价款的核心结算依据实系《工程审价审定单》,而该《工程审价审定单》系由A公司接受上诉人委托对被上诉人所施工完成的系争工程进行审价后出具,上诉人、被上诉人及A公司均在该审定单上签名盖章确认,在上诉人对其所盖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的情况下,应可认定双方当事人就系争工程结算总造价已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上诉人再主张通过司法审价确定系争工程造价,已无必要。




3.在王正民与陕西宏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案号:(2018)陕民申2164号】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申请人仅凭其诉前单方委托的工程价格评估结论即认为完成了对争议工程单价的举证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目前司法实践中,对第三方审价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认定整体上较为统一,即:




(1)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以第三方审价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双方合同,按照约定以第三方审价结论作为工程造价结算的依据;




(2)在建设施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以第三方审价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不应当以第三方审价结论作为结算依据;




(3)发包人(或承包人)单方委托造价咨询机构作出的审价结论,除非另一方当事人签章盖章认可该审价结论,否则审价结论不对对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三、法律风险防范




建设工程结算是一项繁琐且须细致对待的技术与经济相结合的核算工作,一些施工单位的高估冒算现象在结算时较为普遍,很多建设单位因为不具备相应的能力独立完成工程竣工结算书的审核工作,往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价,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的,“如果当事人认为自身即具备相当专业能力,经双方协商一致,完全可以自行确定价格”[4]。因此,为最大限度保证第三方审价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有效性和可被认可性,建议在条款约定和委托第三方审定、以及可能的诉讼/仲裁过程中,重点关注以下五个问题:




1.第三方审价约定须明确具体。如要明确由第三方审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以第三方审定价款为准”的条款,应当明确具体,且突出双方的合意和对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的认可。如:


(1)需要写明双方同意并认可由第三方审价机构审价;


(2)需要对该第三方审价机构作出明确具体、指向唯一的约定;


(3)需要明示双方认可该第三方审价机构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作为最终结算依据。




同时,为便于实践操作,建议同时明确审价结算的合理期限,在规定的期限内审价机构通知施工方予以澄清、补充证据、提供资料等,避免因审价报告难产引发工程结算纠纷。




2.由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委托造价鉴定机构的,应当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委托,不能单方自行委托,防止发包人或承包人不认可该第三方审价机构而引发纠纷;只有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项目已完工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审核,才符合双方意思自治,受到法律保护。




3.选择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发包人和承包人如果有意向解决工程价款事项,建议委托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以防止任何一方以第三方审价机构不符合资质为由反悔,进而不认可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咨询报告或已经由双方盖章的工程造价审定单,而引起不必要的麻烦。[5]




4.理性看待各方对审价结论的认可。第三方审价结论只有在双方均认可的情况下才能直接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现实中,可能存在发包人对审价结论不认可、承包人对审价结论认可,或发包人对审价结论认可、承包人对审价结论不认可,甚至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审价结论均不认可的情形。对此,尽管该审价结论没有得到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的共同确认,但有资质、有专业技能、有经验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审价报告仍然是具有一定证明力的证据,双方可对审价报告中的内容分解确认(如按照费用组成或分部分项),区分无争议项目和有争议项目,明确争议点,为重新审价或缩小工程造价鉴定范围,加快争议解决进程。




5.谨慎应对诉讼中司法鉴定的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条及相关条款的规定,若一方当事人已明确表示受共同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咨询意见约束,其在诉讼中又不认可该咨询意见而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不应予准许。因此认可第三方审价结论的一方,针对对方提出的司法鉴定,宜明确己方不同意该司法鉴定申请的意见。




注释:


[1]出自《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全书词条释义与实务指引》(2021年10月版)。


[4]出自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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