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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解释第26条是什么意思(担保法解释第42条对应民法典)


近日,化州法院审理了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条款并且有保证人签字确认,最后法院只判决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免除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具体是怎么一回事,让我们回到案情上来。


2012年12月10日,梁某因需要资金购买车辆向化州某银行借款2万元,张某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并约定了担保条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天化州某银行向梁某发放了借款2万元,梁某借款使用后,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只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化州某银行多次向梁某催收借款本息无果后,于2020年3月17日向化州法院起诉要求梁某还本付息并要求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化州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梁某向化州某银行还本付息,但对于化州某银行要求张某对梁某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化州某银行与张某在借款合同的担保条款中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合同的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止,根据合同的约定,本案的保证期间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化州某银行在2020年3月17日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其没有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前向保证人张某主张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张某的保证责任消灭,依法应免除张某对该笔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


保证期间对于保证债务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由于对保证期间不够了解,导致部分债权人错过了起诉时间。保证期间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债权人应按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行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沉睡者,为防止债权人对自己权利的懈怠,保证期间经过,债权人不主张保证之债的权利,保证之债就已经消灭。


实践中,有些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与保证人会作出这样的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人将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要注意的是,即将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规定作了修改,该条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务必要在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


【通讯员】李苡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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