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编 总则
第二章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监护人的资格被撤销后,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予以恢复,恢复监护资格的条件分为四个要点:
1.被撤销监护资格的行为不属于对被监护人实施的故意犯罪行为,如故意侵害被监护人人身、财产构成犯罪的,不得恢复监护人资格;2.有悔改的表现;3.需要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监护人自行申请;4.被监护人愿意接受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监护人继续作为自己的监护人。
符合上述要件要求的,法院可以判决被撤销监护资格的人恢复监护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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