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海外移民投资 >

2003年16号文件(财税2003年16号文件)


☑ 裁判要点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2018)最高法行申78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徐某因诉天津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行终4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某申请再审称:(一)徐某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津政发﹝2003﹞70号文件的相关事宜,天津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徐静部分信息已移交天津市档案馆管理,要求其到该档案馆查阅;部分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徐某不服该告知书提起本案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原审法院均未进行庭审、质证、论证等程序,程序违法。(三)津政发﹝2003﹞70号文件违反《国务院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区位补偿应含土地使用权面积”的规定,该文件作为天津市人民政府对徐某进行拆迁补偿的依据,对其权利义务有实际影响。故本案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并支持徐静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徐某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主要内容是:(1)要求公开津政发﹝2003﹞70号文件,该文件起草人、批准人、废止年度、有效年度、宪法和法律依据;(2)津政发﹝2003﹞70号文件指出“津政发﹝1998﹞45号文关于土地出让金不补偿”,为什么故意隐秘征地程序“给土地使用权人相应补偿的规定”;(3)为什么津政发﹝2003﹞70号文件不执行落实国家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1998)第256号令?(4)津政发﹝2003﹞70号文不能对抗国家土地管理法征地程序的法律强制效力;(5)津政发﹝2003﹞70号文件是对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规定的解释,对该文件的解释亦是天津市人民政府的职责;(6)(2002)北行初字第3号行政侵权案与(2009)北行初字第6号行政赔偿案均错误使用津政发﹝2003﹞70号红头文件作出违法裁定;(7)天津市人民政府未按规定书面答复,电话指定徐静找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联系,但后者答复徐某关于土地使用权给土地使用人相应补偿的问题,由天津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和解决。


天津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15日向徐某作出告知书,告知徐某“申请(1),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已移交天津市档案馆管理,请您到该档案馆依照相关管理规定查阅。申请(2)、(3)、(4)、(5)、(6)、(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所提申请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政府信息”。徐某不服该告知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天津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15日向其作出的告知书;2.判令天津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3.判令天津市人民政府书面答复津政发﹝2003﹞**文件的起草人、批准人、有效年限、废止年度、宪法和法律依据;4.一并审查津政发﹝2003﹞70号文件的合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徐某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的津政发﹝2003﹞70号文件,其已作为申请再审的材料向本院提交,其对该文件内容已知晓。徐某申请公开的其他内容,均属咨询、陈述观点和质问性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故天津市人民政府针对徐某咨询等作出的告知书,对其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徐某起诉请求撤销该告知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徐某起诉的第2、3项关于要求天津市人民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诉请,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徐某本案起诉并非针对依据津政发﹝2003﹞70号文件作出的行政行为,故其要求一并审查津政发﹝2003﹞70号文件合法性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规定。因此,徐某的四项诉请事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略)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