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栖霞市工商局官网(山东省栖霞市工商管理局)

吴忠健诉费祯东等股权转让案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2009)栖民二初字第350号


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在股权转让交易过程中可能存在“阴阳合同”的现象,即当事人所备案的合同和实际成交的合同的价格条款是不同的,这主要是为了规避行政法规,顺利完成股东名册变更,同时当事人也具有逃避税收等其他目的。对于“阴阳合同”,工商局当事人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应受到行政法规的处罚,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但民事行为方面,仍以其真实意思表示为准。所以,在工商局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当事人持有的协议中的价格条款不一致的,法院应综合协议订立的目的、具体内容、相关辅助性证据、社会常理来考察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能体工商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为准。


当事人:


原告:吴忠健,男,汉族,现住南京市栖霞区靖安街道。


被告:费祯东,男,汉族,现住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


被告:费祯伟,男,汉族,现住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4日,原告依法将其持有的南京北惠化学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惠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易力,被告费祯东、费祯伟三人,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25万元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作价人民币25万元转让给被告费祯东;将其持有的11万元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2%),作价人民币11万元转让给被告费祯伟;将其持有的6万元股份作价人民币6万元转让给易力。2008年3月10日,股权转让生效,官网栖霞区工商局依法变更了股东登记。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易力,被告费祯东、费祯伟应在股权转让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金,即应在2008年3月20日之前支付股权转让金。但被告费祯东、费祯伟并没有支付。易力在2008年3月向原告支付了5.5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支付股权转让金,两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为了有效维护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费祯东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金人民币2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费祯伟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金人民币11万元及相应利息;由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1)被告费祯东辩称:2山东省008年2月24日,原、被告在证明人王林、易力、宴和平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股本金转让协议(即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吴忠健退出北惠公司的经营活动,费祯东一次性给付股权转让金16.5万元。协议签字日办理相关变更登记。同日,双方在栖霞区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由于法律规定公司未经法定程序不能减少注册资本,为了顺利办理变更登记,双方按工商局要求又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吴忠健将其股权中的50%作价25万元转让给费祯东;将其股权中的22%作价11万元转让给费祯伟。在同时具有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费祯东认为应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得到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准。在工商局备案的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2)被告费祯伟辩称:其和原告吴忠健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答辩意见与被告费祯东的上述意见相同。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吴忠健为北惠公司原股东,被告费祯东为北惠公司股东。原告吴忠健与被告费祯东双方于2008年2月24日上午签订了一份“北惠公司股本金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吴忠健退出北惠公司经营活动后由费祯东一次性给付吴忠健转让金16.5万元。负责偿还44.5万元。共计人民币61万元债务。”协议上“相关证明人”一栏有三人签字,分别是:王林、易力、宴和平。原告对此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指出:“这个(协议)意思不完整,公司还有应收款项,不只是有负债。栖霞市这个协议执行不下去就否决了。”


同日下午,原告吴忠健和被告费祯东去南京市栖霞区工商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申请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名册等事项。在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时,原、被告提交了三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进行备案。这三份协议书采用的形式均是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格式合同,落款时间都是2008年2月24日,股权转让人均为吴忠健,但是内容与同日上午签订的协议书不同。其中一份协议中的股权受让人是费祯东,注明转让股权系指:“转让人在南京北惠化学涂料有限责任公司所持有的人民币25万元的股权,该转让股权为转让人实际占有的60%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另一份协议中的股权受让人是费祯伟,注明转让股权系指:“转让人在南京北惠化学涂料有限责任公司所持有的人民币11万元的股权,该转让股权为转让人实际占有的26%的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2%”工商局。第三份协议中的股权受让人是易力,注明转让股权系指:“转让人在南京北惠化学涂料有限公司所持有的人民币6万元股权,该转让股权为转让人实际占有的14%的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2%”。


2008年2月24日,原告吴忠健和被告费祯东还签订了一份“北惠公司自开业之日起2007.8.31日止经营利润分配协议”,该协议中列明了公司股本比例:“公司总股本中技术股占32%。由费祯东、吴忠建各持有16%。公司总股本中投资股50万持有公司总股本的68%。其中王林、易力出资34万持45%。公司借款16万持有23%公司股分其中费祯东、吴忠建各持有11.5%。”协议约定:“费祯东自接财务手续后10日内负责提供南京北惠自开业之日起至2007年8月31日止的所有财务原始凭证及财务报表,最终由王林、宴和平、易力做出最终结算。”“2007年9月1日起北惠公司所有经营盈亏由费祯东个人承担。”“2008.1.10——2008.1.29因吴忠建持有公司法人印章、公章、财务章原因。在此期间吴忠建以北惠公司名义签订的一切经济合同、借款、担保由吴忠建个人负责。”协议在结算标准上还注明授权条款:“费、吴双方意见不统一的经营事项由宴和平、王林、易力三人裁决制定。费、吴二人必须服从并执行裁决。”证明人一栏有三人签名,分别是:王林、易力、宴和平。协议中有个别文字存在打印错误。


另查明,2008年2月29日,易力向被告费祯东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费祯东交来购买南京北惠公司原法人吴忠健所持有南京北惠公司全部个人股份转让金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元整。”20山东省08年3月底,原告吴忠健收到易力交付的现金5.5万元。


法院认为: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告方提交的2008年2月24工商管理日上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北惠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哪一份才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二是原告吴忠健是否已经收到被告费祯东交付的股权转让款16.5万元。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签名都是真实的。从协议的形成时间来看,被告提交的协议与原告提交的协议的签署时间都是2008年2月24日,虽然协议签署时间在同一天会有先后,但不能由此推断形成在后的协议必然代表着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哪一份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应综合协议订立的目的、具体内容、相关辅助性证据、社会常理来考察。


就协议订立目的而言,被告方辩称:在工商局备案的协议的目的是规避公司资本不变原则,顺利进行股权变更登栖霞市记,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这一辩称虽未得到被告认可,但其可能性确实存在。


从协议内容来看,工商局备案的协议主要涉及股权转让价格及其在股份总额中的比例,内容明确,但较简单。被告提供的协议不仅包括股权转让价格,还有对公司当时债务状况的确认。股权转让价格实际是以公司债权债务状况为基础确定的。该协议中列明:“公司现有股本金债务……共计44.5万元人民币。”此债务将由费祯东承担。协议还约定:“吴忠健退出北惠公司经营活动后由费祯东一次性给付吴忠健转让金16.5万元。”前后两个约定是互为条件的,股权转让价格的约定具有合理的基础。原告称:“这个(协议)意思不完整,公司还有应收款项,不只是有负债。这个协议执行不下去就否决了。”但是,一方面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并未说明北惠公司对外债权(应收款项)的基本情况。原告是北惠公司的最大股东,其对公司债权债务基本情况是知情的,其在此发生认识上的错误和意思表示上的遗漏的可能性很小。原告的抗辩缺乏可信度。另一方面,北惠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协议书未提及公司股权转让时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理情况,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的辅助性证据工商管理,此协议中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格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可信程度较低。


从协议的管理局辅助性证据来看,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24日签订了“北惠公司自开业之日起2007.8.31日止经营利润分配协议”,此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并有三个证明人的签字,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协议注明了公司股本比例:“公司总股本中技术股占32%。由费祯东、吴忠建各持有16%。公司总股本中投资股50万持有公司总股本的68%。其中王林、易力出资34万持45%。公司借款16万持有23%公司股分费祯东、吴忠建各持有11.5%。”该段内容虽然有一些文字上的打印错误,但仍然反映了北惠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前真实的股权结构,虽然与工商登记情况不一致,但后者主要起到对第三人的公示、公信作用,并非一定等同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吴忠健在法庭上承认该协议中自己的签名是真实的,但否认其只持有北惠公司11.5%的股份(16%的技术股除外),然而原告并没有提出具体的抗辩理由,没有解释自己为什么会签署这种协议,因而其否认该协议中的股权条款的主张难以成立。按照此协议计算,原告吴忠健持股总比例为27.5%,股权金额约22万元。股东由原先的2人变成了4人,王林持股22.5%,股权金额17万元。而在工商局备案的协议中,原告吴忠健的股款总额为42万,占股本总额的84%,与“利润分配协议”完全不符,特别是股东王林的17万元股权被完全忽略。可见,在工商局备案的协议是部分股东虚构的,不具有真实性。


从社会常理来看,原告在一天内签管理局署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就应将在先签订的对其不利的协议收回销毁,或签订补充协议,但是他未采取任何行动,可见其对第一份协议的效力是持放任心态的。对于被告而言,他不可能销毁在工商局备案的协议。如其所言,在工商局备案的协议是为了规避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不便于私下再找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来否定已备案协议,这可能产生使股权变更登记无效的直接证据。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被告于2008年2月24日上午签订的“北惠公司股本金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此协议,被告费祯东应向原告吴忠健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是16.5万元。北惠公司在南京市工商栖霞区工商局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非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原告吴忠健要求被告费祯伟支付股权转让款11万元的主张因此不能成立。


对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方出具的由易力署名的欠条与原告吴忠健没有直接关系,不能证明被告费祯东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给原告吴忠健。证人易力和王林出庭作证,表示被告费祯东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16.5万元给原告吴忠健,但是不能提供原告吴忠健的收条,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吴忠健表示已经收到易力交付的股权转让款5.5万元,但易力主张是代费祯东交付了股权转让款16.5万元,对此本院认定原告吴忠健已收到股权转让款5.5万元,此款是易力代被告费祯东交付的股权转让款,被告费祯东还应支付给原告吴忠健股权转让款11万元。


此外,原告吴忠健主张股权转让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依据北惠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协议来确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认可的“北惠公司股本金权转让协议书”,被告费祯东应在原告吴忠健和其办理完财务、业务转接手续后一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吴忠健对此日期未予举证,被告费祯东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从原告诉状上的落款日期(2009官网年6月25日)开始计算。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费祯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11万元给原告吴忠健,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吴忠健对被告费祯伟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吴忠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若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费祯东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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