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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邮政总局投诉还能撤回吗(中国邮政总局投诉快递可以撤销吗)

案情:淮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北京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举报情况移送函及材料,移送函及材料称该局接到实名《投诉举报信》:京东商城网络平台上“圆梦保健品旗舰店”内销售的保健食品包装上使用“根治高血脂”等字样内容对产品功效进行宣传,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举报人要求依据《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对举报人十倍赔偿,依法查处违法当事人及获得奖励。北京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经调查京东商城,确认“圆梦保健品旗舰店”系淮海区圆梦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设立,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将相关举报材料移送淮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查处理,调查期间,举报人实名邮递一份和解信函,称“已和商家和解成功,不再追究商家责任,并不再配合食品药品监管机关调查处理,要求撤诉”。当事人也据此认为食品药品监管机关已无权继续调查相关违法行为,不愿配合食品药品监管机关继续调查。


本案举报人的《投诉举报信》实际上包含两种诉求,即“投诉”和“举报”,他们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要求和法律行为,需要食品药品监管机关依据不同法规分别予以处理。本案食品药品监管机关是按照举报人意愿撤销案件还是对当事人继续立案查处,笔者认为关键在于举报依法是否可以撤销,如果举报可以撤销,则本案食品药品监管机关应该按照举报人意愿撤销案件,如果举报不能撤销,食品药品监管机关就应该继续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一、举报可以撤销吗?


食品药品监管机关受理的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举食品药品市场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存在损害他人、集体、国家或者社会利益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要求食品药品监管机关依据法定职责调查处理的材料和信息。举报所涉及食品药品违法行为有可能也侵害了举报人个人利益,但这一违法行为侵犯的客体主要是他人利益、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并不要求举报人必须是所检举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的受害者,实践中大量举报人与所举报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者说与所举报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并无交集,其只是所举报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的一个知情者,但这并不妨碍举报人行使自己的检举权利,这种检举权利和检举他人吸毒、赌博等权利一样也是人民群众依法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权利的具体体现,理应得到法律和国家有关部门的保护。


以本案为例,当事人使用“根治高血脂”等字样对产品进行宣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既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破坏了“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市场消费秩序,涉嫌侵害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和知情权,也使当事经营者在同业竞争中获取了竞争优势地位,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平等竞争权益和公平竞争机会,破坏了食品药品安全秩序和“平等法治、优胜劣汰”的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秩序,涉嫌不正当竞争,显然举报人无法举证证明自己可以代表国家和社会放弃对当事人破坏食品药品市场安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危害后果的追究,淮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当然有权力、有责任依据法定职责追究当事人实施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二、投诉可以撤销吗?


实践中食品药品监管机关经常还会接到投诉(很多投诉人直接就将投诉举报合二为一),这里的投诉是指消费者向食品药品监管机关反映自己在涉及食品药品消费过程中相关权益受到食品药品市场经营者不法侵害的事实,请求食品药品监管机关依据法定职责协助解决争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信息。投诉所涉及违法行为侵犯的客体首先是消费者个人合法权益,即投诉人是所投诉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的受害者。消费者依法行使投诉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赋予自身的法定权益,理应受到法律和国家有关部门的保护。


一般而言,投诉所涉及违法行为侵犯的客体如果仅表现为消费者个人合法权益,投诉人作为相关违法行为的唯一受害人,其可以任意处置自身权益(包括放弃、和解、诉讼等),譬如消费者甲在超市购买食品,被超市多收了50元钱,超市多收钱的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侵害甲的公平交易权,并未对其他人权益、社会秩序产生明显危害,甲投诉至食品药品监管机关(当然也可以投诉至其他国家职能部门)后仍然可以自由处置自己的合法权益,享有放弃、诉讼、和解等解决问题的途径和方式,食品药品监管机关也应该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尊重消费者处置意见作为处理问题的主要原则。但实践中许多消费者的投诉具有复杂性,投诉所涉及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侵害的是复杂客体,既侵害个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知情权和生命健康权等),也侵害食品药品市场安全秩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如所购买食品过期、变质、食物中毒、假药等,这些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侵犯的客体表现出很强的公共性,故即使消费者没有举报或者达成和解,食品药品监管机关在取得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相关线索和证据后仍然应该依据法定职责,积极对相关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开展调查处理(即“诉转案”),和前述举报处置原则一样,这并不侵犯消费者的任何个人合法权益。


由此可见,仅涉及侵害消费者个人合法权益违法行为的食品药品投诉,消费者的和解往往意味着投诉事宜的处理终结,涉及侵害复杂客体(个体消费者合法权益和食品市场安全秩序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食品药品投诉,消费者的和解仅仅意味着对涉及自身权益的满足和处置,并不代表食品药品监管机关必须终止对相关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的调查。


三、投诉和举报对于食品药品监管机关意味着什么?


对于个人而言,投诉作为维护自身权益的一种方式和手段,举报作为行使检举权利的一种方式。而对于食品药品监管机关,“接受食品药品投诉、依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接受食品药品举报,依法维护食品药品市场安全秩序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是两大工作职责和目标,很显然这些职责是由法律赋予的,而不是由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委托、授权产生的,投诉和举报对于食品药品监管机关而言和自己依法检查一样,只是发现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线索的一种方式,发现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线索也只是食品药品监管机关依法履职的众多职责之一,所以我们对食品药品监管机关的工作当然也不可能以某一个个人(包括举报人和投诉人)的满意与否作为主要评价标准,举报(投诉)人和违法当事人的和解当然不能代表食品药品监管机关的意见。


实践中举报、投诉都是食品药品监管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线索、搜集违法行为证据的重要途径,一旦发现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线索和事实,食品药品监管机关就应该依法立案调查,非因法定事由不能终止调查处理,否则就有渎职的嫌疑,这是食品药品监管机关的法定职责,投诉人和举报人的和解显然并不属于前文所指的“法定事由”,之所以认可一些仅限于消费者自身权益的和解是因为这些食品药品经营者违法行为侵害的客体主要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可以对自身权益做出自由处置,包括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


基于上述考虑,淮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最终依法对本案当事人进行了立案调查。


案后思考: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很多国家职能机关接到的举报、投诉数量呈现爆发式增长,对此现象人们见仁见智,意见莫衷一是。笔者认为,举报、投诉都是公民的法定权利,依据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公民在依法行使权利的同时,应该遵守相应的法定义务,“利用(借用)国家机关查处相威胁,要求违法当事人金钱私了”已经超出了公民合法权益的范围,食品药品监管机关没有理由保护和接受超出法律范围的要求,将“国家机关当作牟利工具、用完即甩”的谋利方式更是游离于法律边缘,作为国家职能机关,食品药品监管机关依法履行“打击经济违法行为,维护食品药品市场安全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职能,只要发现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线索和证据,就应该依法依规调查和处罚相关食品药品违法行为,投诉人、举报人既不是食品药品监管机关的法定上级领导机关,也不是裁定食品药品违法行为是否构成、是否处罚的法定权威机构,食品药品监管机关依法独立履职、调查处理无须征求其意见,取得其同意。朱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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