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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

夜里停靠在家门口的客车突然起火,


是自燃还是人为?


谁来赔偿损失?



近日,


湘潭县人民法院河口法庭审理了这起财产保险纠纷案件。


法院经审理查明:


曹某是湘C8XXXX 小型越野客车车主。2020年5月2日,曹某就该车向湘潭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738000元。2021年2月14日晚上9点,涉案车辆停靠在湘潭县石潭镇曹某自家门口突然起火,因火势较小,曹某的父亲自行将火扑灭。


后经湘潭县消防救援大队调查认定,该车起火部位为车辆驾驶室下方,起火部位附近的线路经鉴定未发现金属熔痕,可排除电气线路路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


2021年8月31日,被告湘潭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某鉴定评估公司进行鉴定评估,评估结论为:湘C8XXXX客车的零部件损失项目费用为74913元,维修耗材及工时费用7400元,本次事故造成的湘C8XXXX客车总损失共计人民币82313元。


保险公司辩称


曹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但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属于自燃,且未购买自燃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自燃或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后经湘潭县消防救援大队调查认定,该车起火部位为车辆驾驶室下方,起火部位附近的线路经鉴定未发现金属熔痕,可排除电气线路路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



火灾的释义为在时间和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灾害性燃烧现象,而保险条款中对于火灾的释义附加了由被保险机动车以外的火源引起的燃烧,且根据常人理解,自燃引起的火灾亦属于时间和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灾害性燃烧现象的一种,故对于该条款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自燃亦应属于火灾的一种,况且湘潭县消防救援大队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已认定“可排除电气线路路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符合保险条款中对火灾的释义,故被告湘潭某保险公司应就案涉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投保人的车辆损失共计89313元。


收到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目前该案已经生效。



车辆着火应如何打官司?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应当对于火灾的发生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在车辆不明原因着火后,驾驶员一般都会报火警,公安消防部门出警后会对火灾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出具相应证明文件。原告方一般只需要提交该证明文件即可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而被告保险公司通常抗辩火灾为自燃或不明原因引起,属于保险条款的免责范畴,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其无法出示相关证据或相关部门无法认定火灾原因的情况下,不能就此推定归于免责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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