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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会计准则对资本公积的解释(下列各项中关于公司资本公积的表述)

在前两篇文章中,我们谈到,按照现在《九民纪要》对待对赌协议的态度,最高院在“回购=减资”的逻辑瑕疵与是否允许采取库存股的操作并最终滑向“抽逃出资”两者之间,选择了前者。那么,在认可对赌协议有效的前提下,是否还有第三条路径选择?


小梦姐接下来要介绍的是山东省高院的一则案例,该案确实走出了与众不同的“第三条道路”,此案即天津硅谷天堂合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与曹务波、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合伙纠纷案,该案基本情况如下:


后来根据瀚霖公司2011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显示,瀚霖公司2011年的净利润远低于16000万元,无法满足A股公开发行上市的要求。根据《增资协议》约定,原告于2013年10月27日向瀚霖公司及曹务波发函,明确要求两被告以原告4900万元投资额加年资金成本8%的价格履行股权回购义务。


至此,资本公积科目对对赌协议的终极影响已浮出水面。也即,在我国省高院层面,有类案认可将计入资本公积的溢价款作为对赌失败后的对价款进行赔付的情形,这与“回购=减资”的路径选择截然不同,可供各位借鉴思考。


该案更深刻的意义在于,我国公司法对于“资本公积”的禁止性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按照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68条的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从文义解释上看,但是后规定的事项为资本公积的禁止事项,也即,168条但书未禁止的,即可施行,从该层面看,山东省高院的实践操作,也算得上“于法有据”了,但要从根本上解决《九民纪要》的逻辑瑕疵以及山东高院的实践选择,还需留待公司法日后的修增“财源限制”的相关法条以求正本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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