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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支付业务风险(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风险管理)


摘要:背靠背合同,买方作为中间方,目的在于赚利润并非取得货物,出于风险转嫁及垫资风险考虑,倾向于收到第三方支付的货款后,再向卖方支付货款,这句话蕴含着一个想法,“如果第三方不付款,买方我就不用付款给卖方”,但合同没有将这句话表达出来,从而带来了巨大的风险。




商事交易中,存在这样一种交易模式,买方找卖方买货,但买方的实际需求不是货物。




可能你会纳闷:没有需求,干嘛要去买货呢?




买方的真实目的其实是利用渠道、资源的优势将买来的再转卖给第三方,从中赚取差价。这样一来,整个交易模式中:




从交易主体而言,是卖方、买方、第三方;




从交易形式来看,是卖方与买方、买方与第三方两份买卖合同,简言之:背靠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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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靠背合同中,买方得到的是中间利润,从风险与利润的平衡角度而言,实践中买方的做法是怎么样呢?




1.买方直接跟卖方约定货物就不用送到我这里了,直接送到我指定的第三方,要不然卖方你送过来,我再送给第三方,中间增加一道程序就会相应增加交易的成本




2.买方直接跟卖方约定货物的售后跟保修,直接由卖方派人代表买方履行了,就不用买方派人履行,减少履行成本




3.买方赚的利润有限,在没有收到第三方的付款,尤其是大额的商事合同,买方会倾向于先收到第三方支付的货款后再支付给卖方,从而减少垫资的成本




从以上的三点,不难看出,在买方与第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买方将自己应该做的事情或应承担的风险,都转嫁给了卖方,从而减少了自己的成本与风险。




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实际收到第三方支付的货款后,再付给卖方货款,对于买方而言,风险在哪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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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4日,星海公司与宝杰公司签订《生物质木片采购合同》,约定宝杰公司向星海公司购买生物质原料木片。




合同付款方式约定:“对星海公司供应的生物质木片的结算,以宝杰公司、星海公司商定的宝杰公司与案外人恩达公司蒸汽款到账直接挂钩,即以恩达公司的蒸汽款实际到宝杰公司账户后两个工作日内付给星海公司生物质木片款(星期六、星期天除外)。




合同还对标的物的数量、单价、是否含税、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参考案例: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赣05民终17号民事判决书]




简单讲就是:宝杰公司向星海公司买东西,宝杰公司什么时候支付货款,取决于案外人恩达公司什么时候把钱转进宝杰公司账户。




一、二审的争议焦点均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如何理解?




04




一审法院认为:付款条款约定期限不明,星海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作为债务人的宝杰公司还款,具体如下:




本案中星海公司已向宝杰公司交付货物,并希望通过交易货物换取相应对价,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宝杰公司在收到货物的情况下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如在宝杰公司未收到恩达公司蒸汽款的情况下即免除其向星海公司的付款义务,显然非星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公平原则,因此上述关于付款时间所附的条件,应理解为星海公司给予宝杰公司一定的付款宽限期,但该宽限期约定不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星海公司有权随时要求宝杰公司支付货款,但应给宝杰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星海公司、宝杰公司双方通过对账的形式确认未付货款金额,但宝杰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上述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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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为约定不明的附期限付款,具体如下:




“以星海公司、宝杰公司商定的宝杰公司与恩达公司蒸汽款到账直接挂钩”可以理解为附条件付款;“以恩达公司的蒸汽款实际到宝杰公司账后两个工作日内付给星海公司生物质木片款”可以理解为约定不明的附期限付款




在双方理解有争议的情况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综合确定。星海公司与宝杰公司之间签订的《生物质木片采购合同》,其本质是商业行为的买卖合同,应遵循等价有偿、当事人权利义务一致等基本原则




若将该付款方式理解为附条件付款,则意味着“以星海公司、宝杰公司商定的宝杰公司与恩达公司蒸汽款到账直接挂钩”“恩达公司的蒸汽款实际到宝杰公司账户后”的条件永远不成就,宝杰公司就可以永远不付款,这明显有悖于买卖合同的等价有偿、当事人权利义务一致基本原则,故根据有利于债权人原则和公平原则,该约定应理解为约定不明的附期限付款。




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不管恩达公司是否向宝杰公司支付蒸汽款,宝杰公司均有义务在星海公司要求履行后向星海公司支付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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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合同约定“先收款后付款”类似付款条款是否是附条件,或附期限,亦或一般付款期限?




1.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不能认定为附条件条款。理由:




1)附条件是对合同生效与否而言,所设定的“条件”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也就是合同可能生效,也可能不生效,所带来的后果分别是:合同生效,买方得履行支付货款;合同不生效,买方不用支付货款;如果是这样进行解释,对卖方而言,就非常不利,卖方将货卖给买方,当然是希望得到对价的货款。既然货送给买方了,再解释成买方可能付款,也可能不付款,显然跟卖方的合同目的是相违背的,不符合等价有偿的原则,会造成双方的权益失衡。就不能解释为“附条件”条款。




2)附期限同样是对合同生效与否而言,但此时的“期限”要求是客观、真实、未来、必然发生的。而“先收款后付款”表明第三方什么时候付款,买方什么时候收款是不确定的事实,就不能解释为“附期限”条款。




3)前述两种解释行不通,那就是一般的付款期限,而付款期限并未表明什么时候付款,即约定不明。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作为债权人的卖方有权要求债务人的买方随时付款,但应给予买方一定的准备时间




所以,一、二审法院都判决买方要向卖方支付货款,败诉的原因在于,合同条款没有明确写明双方真实想表达的意思




回到一开始说的内容,买方作为中间方,不想承担垫资的风险和损失,内心真实想法是希望收到第三方的货款再支付给卖方,如果第三方没有支付货款,买方就不用付款。显然,在买卖双方的合同中对付款期限只说了第一种情况,即“第三方付款,买方就付款”,并没有说明第二种情况,“第三方不付款,买方不付款”,即“没有收到第三方的货款即免除买方的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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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ps


背靠背交易中,各方当事人有何注意要点:




1.卖方的目的是把货卖出去,换回货款,要着重审查买方“什么时候付款”这一内容,尽量约定明确、具体,保障回款的及时性




2.买方的目的是赚取少量利润,减少成本和风险,在付款条件上,如果是设置“收到第三方货款再付款”,还要再明确约定“如果第三方不付款,卖方免除买方的付款义务”,避免付款条款约定不明确增加垫资等损失




3.第三方如果发现买家是中间商,要着重审查买方的履约能力及售后、保修履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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