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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司法解释八十五条解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

——《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重点解读(第七十条)


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一、对应条文


《担保法司法解释》(已失效)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第一条:一、 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当事人、开证银行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依法提出异议并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审查后,可按以下原则处理:对于确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如果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根据该银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如果申请开证人提供的开证保证金是外汇,当事人又举证证明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时,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九条:“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丧失保证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二、重点解读


保证金质押是指借款人将金钱交存于其在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并承诺以该账户中的款项作为偿还借款的保证。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在保证金专用账户中直接扣划保证金用于偿还贷款的担保方式。保证金是银行信贷等金融业务广泛采用的一种担保方式,是金融担保控制风险的重要手段。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表明,我国审判机关对特定化后的保证金进行质押,例如,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等持肯定态度,保证金可以出质。


动产质权以转移占有为生效要件,它并不需要转移所有权。而金钱是种类物,是一种特殊的物,取得占有即取得了所有权。金钱质押在转移占有的同时转移了所有权,显然有悖于动产质押的原则。但是,如果将金钱特定化,如“特户”、“封金”等形式,使之成为“特定物”,金钱便可以成为质权的标的物了。也有人认为,金钱质押是占有即所有原则的例外,出质人对银行账户中的金钱享有所有权,账户质押的标的是账户中的金钱,而账户只是并无实际价值的载体。


所以,保证金质押除了应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作为保证金的金钱必须特定化;二是存放在账户内的金钱必须交由债权人实际控制。质权自质物转移债权人控制时设立。


(一)公司以保证金出质应作出相关决议


如果属于公司以保证金出质,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保证金质押属于担保的方式之一,当然应当遵守《公司法》相关规定。如果公司章程明确规定,担保行为无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则公司可以直接提供担保;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或者公司章程明确规定担保行为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出质人均应向质权人出具公司同意担保的决议。如果是上市公司作为出质人的,还应公开披露前述决议事项。


(二)专用账户开立保证金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


出质人应当在贷款银行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将保证金交存入该账户。保证金质押期间,出质人不得使用保证金账户进行收付结算,且应当将保证金专用账户交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且质权人取得对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


(三)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


《民法典》第441条规定权利质押设立条件中,删除了《物权法》第224条“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的约定,大概是由于证券交易已经实现无纸化,当事人通过线上即可办理出质登记。但保证金质押介于动产和权利之间,应参照动产质押的规定订立书面质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和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和数量、担保范围、交付方式等,并约定其他权利和义务。


在实务中,出质人将保证金交付给质权人实际占有的方式除了过去所提及的“封金”之外,还有更为常见的一种方式是直接将保证金转入质权人在银行开设的保证金专用账户或者一般账户,这种情况下该如何认定保证金质押的性质呢?笔者认为,此情形下保证金的占有和所有已同时发生了转移,这种保证金质押实际上是让渡金钱所有权的一种让与担保,只不过由于金钱的特殊性,在发生债务人不能按期还款时,质权人无需通过拍卖、变卖即可优先受偿。


三、典型案例


Z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陕西石化公司、SM晋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8)陕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


2017年1月17日,陕西高院作出(2017)陕民初11号民事裁定,冻结陕西石化公司、SM晋城公司的银行存款21620.84万元。2017年1月20日,陕西高院作出(2017)陕执保字第5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冻结了SM晋城在J行晋城分行开立的145xxx64账户中的7380万存款。


J行晋城不服,向陕西高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145xxx64账户存款内的冻结。陕西高院查明,2014年9月3日,SM晋城公司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为由向J行晋城分行提出保证金存款账户申请,账号为145xxx64。2017年,陕西高院作出(2017)陕执异1号、4号执行裁定,解除该院对SM晋城公司在J行晋城分行开设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内3600万元及1800万元保证金的冻结措施。


ZX银行西安分行不服陕西高院上述执行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2017年8月15日,最高院作出(2017)最高法执复32号执行裁定:撤销陕西高院上述执行裁定,发回重审。2018年1月24日,陕西高院作出(2018)陕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J行晋城分行部分异议成立,解除J行晋城分行已承兑付款1.2亿元对应的3600万元保证金的冻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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