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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关于五险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职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员工的社会保险关系管理,规范员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办理程序,确保各项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员工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三条 公司按照当地行政部门的有关管理规定,依法为员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五项社会保险。各项保险费用由公司和员工按国家或所属地区社保部门规定的缴费比例共同负担,其中员工个人承担部分,从其工资中扣除,代为缴纳。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人事职能部门职责:


(一)制订、修改公司员工社会保险管理办法;


(二)负责办理录用、调动、离职员工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


(三)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负责告知员工保险参保时间、需提供的相关资料、公司和个人承担的保险缴费比例、保险缴费情况和办理进度,向财务职能部门发函人事变动和社保变动情况。


(四)制发公司所在地区社会保险缴纳基数调整、保险缴费比例变化等文书。


(五)结合公司年度招聘计划和现有人员编制实力情况,编制公司年度员工社会保险预算。


(六)填报月份单位员工社会保险计提表、月份社会保险缴纳汇总表,并向财务职能部门提交。


(七)编制月份社会保险报告表。


(八)处理员工社会保险与社保机构相关事宜。


第五条 财务职能部门职责:


(一)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范社会保险的会计核算。


(二)协助人事职能部门规范社会保险管理报告表、计提表、汇总表。


(三)指导人事职能部门编制、规范单位社会保险预算。


(四)定期与社会保险职能部门核对社保明细。





第三章 保险缴纳


第六条 社保费用由公司统一逐月、足额缴纳,并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员工的各项保险缴费情况。


第七条 社保费用委托银行按月代缴的,应与银行签订三方协议,协议按规定审批。


第八条 保险新增、转入时间


公司在员工签订完毕劳动合同一个月内,根据当地社保规定于25号前为其办理完毕社会保险新增或转入手续。


第九条 社保缴纳增员规定:


(一)员工入职时间在15日(含)之前的,员工社保列当月增员处理;入职时间16日(含)之后,员工社保列下月增员;


(二)员工入职前造成个人社保未缴的,经员工本人申请,可以代为补缴,其社保费用由员工个人承担。


第十条 当员工转入社会保险时,员工应与公司作出协商承诺保险转入时间范围,并在承诺时间内办理完毕保险转入的手续。


公司在办理社会保险转入前,了解员工前期社保费用无欠缴,如有欠缴,其前期应缴未缴的费用,公司不承担员工入职之前社保缴纳义务。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缴纳审批流程:


人事专员→人事职能部门负责人→会计审核→财务职能部门负责人→分管人事副总/总监→分管财务工作副总/总监


月份社保计提表按规定审批,月份社保缴纳汇总表,如遇计提发生变化时,需按社会保险缴纳审批流程逐级审批。


第四章 保险停保、转出


第十二条 停保时间


公司与员工办理完毕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后,须在一个月内为员工办理完毕保险停保减员手续,并停止为其缴交社保费用。


第十三条 转出时机


(一)员工提出书面辞职申请,但未办理完成离职手续即离开单位的,单位有权在一定期限内通知员工办理完成其余离职手续,经单位通知仍不办理的,单位按照社保规定,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有权追究其相关责任。


(二)离职员工需办理保险转出手续的,须提供现任公司保险转出的相关证明文件或介绍信。


(三)已离职员工申请办理保险转出手续时,公司应对该员工结算清各项费用后,方可办理转出手续。


(四)达到退休年龄的员工,在退休时间截止月份办理停保。





第五章 保险基数


第十四条 公司按照当地社保中心本年度核定的基数作为本年度员工保险缴费基数,并将已核定的基数明细报公司备案。


公司社保基数调整时,人事职能部门应该以企业公文制式,制发通达公司各部门,可以是纸质文档,也可以是电子文档。


第十五条 员工从原公司将社会保险转入本公司的,若原缴费基数与单位规定的缴费基数不同,应调整为本公司的缴费基数。如不能调整,需暂沿用原缴费基数缴纳的,经上报公司负责人批示后执行,超出公司同级别缴纳的费用部分由本人承担。


第十六条 新入职员工的社保基数应以入职第一个月的工资为基数。


第六章 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员工可依法享受各项保险待遇,公司按照国家和当地社保机构规定按时为员工办理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并确保公司和员工个人利益不受损害。


第十八条 公司应将办理完毕的各项保险待遇做好记录备案,函告财务部门,告知被保险人的社保办理情况。


第十九条 退职养老保险职工丧失劳动能力,但未达到退休条件,根据规定,退职后可按月发给本人标准工资一定百分比的生活费。


第二十条 疾病保险


1.患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根据其工龄长短,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80%~100%的病假工资。


2.患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上的,根据其工龄长短,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50%~60%疾病救济费。


3.员工死亡,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企业2个月平均工资的丧葬费。另外,一次性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供养1人,发给死者生前6个月的标准工资;供养2个人,发给9个月的标准工资;供养3个人,发给12个月的标准工资。


4.给予一定时间的医疗期


(1)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及在本企业工龄5年以下的,医疗期为3个月;在本企业工龄5年以上的,为6个月。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及在本企业工龄5年以下的,医疗期6个月;在本企业工龄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在本企业工龄10年以上15年以下,为12个月;在本企业工龄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在本企业工龄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2)医疗期满后,因不能胜任工作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补发一定的经济补偿金和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同时按本企业工龄,每满1年增加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另外,患重病的,增加不低于医疗补助费50%的金额;患绝症的增加不低于医疗补助费100%的金额。


第二十一条 工伤保险的范围


1.执行日常工作、临时指定或经同意的工作时的伤害。


2.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上级批准但对企业有利的工作时的伤害。


3.在从事技术发明或改造是的伤害。


4.因公出差或工作调动期间及往返中的意外事故导致的伤亡。


5.因公负伤医疗结束后就病复发而导致伤残或死亡


6.工作中受伤但未察觉,事后发作疼痛而不能共组。


7.因紧急任务加班,不能回家休息,临时在现场睡眠发生意外事故,且非本人应负主要责任。


8.在日常工作中,与坏人作斗争而遭坏人伤害的。


9.因严重医疗事故使病伤恶化,并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实。


10.参加企业或代表企业参加各种文化体育活动比赛时伤亡的。


11.参加企业组织的参观旅游、政治活动和社会公益活动时伤亡的。


12.各种职业病的伤害。


13.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14.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1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工伤保险待遇


1.职工因工负伤,医疗费用和住院膳食费用全部由企业承担,医疗事件持续到医疗终止时为止。医疗期间,原标准工资照发,直至医疗结束为止。


2.职工患职业病,凡被确诊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火职业病待遇。


3.职工因工残疾,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按伤残等级发给证书并享受相应待遇。


(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规定退休。


(2)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安排所能及的工作;因变岗降低的工资,应发给因公伤残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生育保险待遇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企业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1.禁止女职工从事不利于身体健康的工作。


2.划定女职工经期、已婚待孕期、怀孕期、哺乳期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并严格遵守。


3.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享有基本工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允许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


4.女职工产假为98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增加休假15天。





第七章 管理要求


第二十四条 及时办理与职工新聘用、调岗和辞退相关的保险关系的初建、增减、企业间转移、撤保、续约等事务。


第二十五条 因办理社保手续错误,导致多缴社保费用的,由公司承担相应费用,并追究公司负责人与保险工作直接管理人员的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 员工请事假整月未出勤的,公司和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由公司和员工按法律规定负担,但因员工长期请假,造成其工资已不足以支付当月社保中个人需要承担的费用时,单位可以要求员工补足其差额部分。


第二十七条 因员工未能及时提供材料造成参保延后的,由员工个人承担相应费用及责任。


员工个人原因无法及时提供社会保险转入手续,影响在公司参保,所产生的后果由员工个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如有以下情况,由此给公司造成损失须由其公司负责人全部承担。


(一)未在本单位缴纳保险费用,将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费用以现金方式发放或返还给员工的;


(二)给员工在不同的保险账户重复缴纳保险费用的。


(三)保险缴纳不及时,造成滞纳金或法律纠纷的。


第二十九条 单位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社保费用缴纳。


第三十条 保险范围一般在中国境内。出境考察或在国外长期工作的保险,可预先在国内投保或按所在国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保险支付或索赔


1.如发生投保条款中规定的事件,应由企业有关部门或由员工(或受益人)向保险机构 (企业)申请支付或索赔。


2.必要时维持现场原貌或保存证据,在索赔时应提供所需要的各类证明。


第八章 会计核算


第三十二条 员工社会保险会计核算,按照《企业会计准则》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一)月底,人力资源职能部门据社保缴纳明细表、汇总表编制《 年 月社会保险单位缴纳部分计提审批表》,按财务审批程序审批后传送财务部门;


财务部门据《 年 月社会保险单位缴纳部分计提审批表》编制会计分录:


借:销售费用——社会保险


管理费用——社会保险


贷:应付职工薪酬——社保(明细科目)


(二)次月,发放工资时, 编制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会计分录:


借:应付职工薪酬——工资


贷:其他应付款——应交社保(个人部分)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库存现金(银行存款 )


(三)次月银行委托收款代缴上月社保经费,编制上交社保会计分录


借:应付职工薪酬——社保(企业部分,明细科目)


其他应付款——应交社保(个人部分)


贷:银行存款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会计核算应当做到凭证真实、科目正确、记账准确、报表及时。


第九章 档案资料


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员工保险档案资料管理,做到真实、完整、实用、安全。


第三十五条 员工社会保险档案资料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社会保险管理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工作计划、总结、报告和通知、函告等资料;


(三)月份社会保险增员(减员)表、员工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报告表、年度企业社会保险预算表;年度企业社会保险决算表;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员工社会保险档案资料按照下列期限保管、查阅、移交和销毁按国家有关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人力资源职能部门会同财务中心制定、修改和完善。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人力资源职能部门和财务职能部门。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与当地政府规定相抵触时,以当地政府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算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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