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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解释留置权(根据担保法,债权人可以行使留置权)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因合同关系占有债务人的财物,在由此产生的债权未得到清偿以前留置该项财物并在超过一定期限仍未得到清偿时依法变卖留置财物,从价款中优先交偿的权利。留置权的效力主要体现为留置权人的占有权和优先受偿权。留置权人的占有权须受一定限制,即除了保管上的必要或经债务人同意外不得使用留置物,未经债务人同意不得将留置物出租或抵押。债权人就留置物优先交偿后,如留置物的价值超过应交偿范围,应将剩余部分的价款返还给债务人,留置物的价值不足以清偿时,债权人得请求补足。留置权人只能从留置财产中优先交偿根据本合同应得的款项,对于其他债务,不得利用本合同的财物行使留置权。



一、关于留置权设定的基础关系范围的认定


《担保法》第84条规定:“ 第八十四条 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 加工承揽合同 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因此,《担保法》所规定的留置权所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仅限于保管、运输与加工承揽等合同关系,而不适用于其他法律关系。而《物权法》则作出了与《担保法》不同的规定,《物权法》第230条并未对留置权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的范围作出限定,即应当任务留置权的适用并不受债权范围的限制,可以基于合同之债,也可以是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或者侵权行为之债。


但是《物权法》未对留置权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作出限定,并不是意味着对基础关系没有任何的限制。《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债权人任意留置所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以迫使债务人还债,有违民法的公正原则。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属于统一法律关系,是指债权人占有动产是基于与债权发生的同一法律关系发生。但是本条规定也有一例外,即在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为企业的情况下,债权人留置的动产,不必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二、留置权的行使是否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民法通则》《民法总则》都没有规定留置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的例外。但是,考虑到留置权因为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已实际发生,只要债权人占有而不返还留置物,留置权始终处于有效行使状态,留置权的行使不受债权的诉讼时效是否完成的影响,即时债权人(留置权人)因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丧失胜诉权,留置权人仍然有权行使其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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