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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法律特征(合伙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合伙,就是两人或者两人以上的群体,发挥各自优势,一同去做一些可以给其带来经济利益的事情。《合概念伙企业法》第二条本特征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是指由普普通通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并依据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对合伙企业债务按规定承担责任的盈利性组织。其特点为1,全体普通合伙人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并且是和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是这个责任也是补充性责任法律,即首先应由合伙企业来承担债务清偿责任。2,合伙人出资形式多样,比合伙公司股东出资要灵活的多。3,典型的人合性,不同于公有限司的资合性,特点是按照人头的多少来计算和合伙运用内部的权力分配。例如,在入伙问题上,合伙有限企业就采用了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规则。


合伙事务的执行分为共同执行、单独执行和委托执行。执行人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但是 其他合伙人有监督权、查阅权、撤销权、异议权。





普通合伙企业与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独资企业的共同之处在于三者都不是法人,在对外的债务承担中三者法律的出资人都承担无限责任概念。三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普通合伙明显出资人的人数明显的变多了,合伙最起码是两个人或者其他组织,还有不同的地方在和于普通合伙的出资人不光是人,普通意义上的人,甚至还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个体工商户和独资企业的出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合伙企业法的出资、投资主体明显范围要广很多。从税收征收上来说,如果都是自然人合伙,则三者都同为适用个人所得税,但是如果合伙为公司,则适用企的业所得税。


案例:甲乙于2008年合伙开设养牛场,因为两人关系很好,彼此互相信任,两人未签订相关的入伙协议,并且在具体事务的执行当中,全部是由甲的名义来实施,后在2013年甲私自将养牛场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从企业形式上从合伙到独资的转变,并且进行了普通营业执照的变更。随着养牛场规模的逐步扩大,利润增加,,近日,因为双方在分取利润上产生矛盾,导致两人裂痕逐步加大,乙便采取堵门等方式影响独资企业的正常经营。


在企业成立之初,如若用合伙的形式,就必须要签订合伙协议,这样做可以从法律上确定双方的权特征利义务,利润分配,如果双方签有协议,在分家时,乙方就不会显得那么被动。因为中国长期以来就是一个人情社会,再加上合伙的形式本身就有很强的人合性,所以如果没有相关的入伙的协议,双方打嘴仗,更容易产生经济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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