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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增值税发票(佛山增值税发票服务器网址)

笔者通过检索佛山地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起诉决定书,检索关键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佛山”、“不起诉决定书”,共有61份不起诉决定书,其中11份为存疑不起诉,剩余50份为酌定不起诉。以下为具有较为代表性的案例,特供学习。


案例一:明检公诉刑不诉(2015)3号不起诉决定书,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情简介:2013年8月份至2014年7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欧某某让李某某为自己经营的佛山市高明区A制衣辅料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7份,金额合计人民币2327098.76元,税款合计人民币395606.79元,后由李某某全部抵扣税款。2014年9月19日,佛山市高明区A制衣辅料店将上述已抵扣的增值税税款全部补缴。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案例二:佛南检公诉刑不诉(2020)87号不起诉决定书,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件简介:被不起诉吴某甲作为佛山市三水A印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并默认公司实际控制人吴某乙(另行处理)指使人员从佛山市B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公司增值税款。经查,2016年至2018年期间,佛山市三水A印刷有限公司与B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票面额7%—8%的手续费,共让佛山市B公司为其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虚开税额204634.11元。佛山市三水A印刷有限公司取得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作了增值税发票认证和申报纳税,共扣抵了增值税款204634.11元。案发后,上述税款已补缴。


不起诉理由: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认定吴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案例三:佛顺检刑不诉〔2021〕183号不起诉决定书,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情简介:1.2012年5月,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成立佛山市A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亲自管理该公司。黄某甲的A公司在经营进口木材生意过程中,找到邓某某以江门市B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货物报关清关业务,双方并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相关的《进口代理协议书》(有效期一年)。接着,黄某甲以公司需要进项发票进行抵扣为由,通过邓某某介绍以价税合计4%手续费向佛山市C科技有限公司(以下C公司)购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7月25日,C公司通过何某某、朱某某、黄某甲三人的银行账户将开票回流款项先汇入黄某甲个人银行账户,黄某甲立即通过A公司账户转账回流到C公司账户,同时黄某甲通过他人的银行账户将开票金额4%的手续费84400元转到黄某乙的银行账户。完成走账交易流程后,于2017年7月26日A公司开出19张价税合计211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虚构的购销合同、进货单后交给黄某甲。然后黄某甲将上述19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报税,涉及税款306581.21元。


2.2020年3月25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自行到派出所投案。同年4月20日,A公司补缴税款306581.21元,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完税证明。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认定的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案例四:佛南检公诉刑不诉(2020)84号不起诉决定书,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

案情简介:2016年至2019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伙同陈某某、邓某某(另行处理)在共同经营佛山市A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且未取得挂靠关系的情况下,以佛山市B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名义与客户广东C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等三家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后张某某等三人在明知B公司与C公司等三家客户公司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按照票面金额7%左右的比例向C公司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C公司为B公司等三家客户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81张,虚开税额307870.04元。其中,张某某作为B公司法人,知道并同意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案发后,上述虚开税款已经补缴。 2019年5月23日,民警以电话口头传唤方式依法传唤张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讯问,次日张某某自行至白坭派出所。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案例五:佛顺检刑不诉〔2021〕703号不起诉决定书,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以及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案情简介:1.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2月27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利用其经营的佛山市A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为佛山市B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金额合计人民币2182181.93元,税额合计370970.91元,价税合计2553152.84元。曾某某收取发票税价总额9%的手续费。该3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C公司申报、办理退税完毕,退税款327327.28元已退至C公司登记的退税账户。


2.2020年4月15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退缴违法所得229783.76元。同年24日8时许,曾某某主动去到派出所投案。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以及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案例六:佛明检刑不诉〔2021〕81号不起诉决定书,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罚

案情简介:佛山市A公司(另案处理)及其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张某某(另案处理)、财务职员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于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伪造购销合同书、送货单及资金回流的方式,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1份给佛山市B公司(已判决),发票金额为5946858.94元,税额共计1010966.02元,价税合计6957824.96元,共收取开票手续费合计643951.10元。后B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虚假的购销合同等资料假报出口向税务局申报认证,用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退税款合计892028.88元。案发后,被告单位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43951.10元。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但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每个个案具体情况不同,以上案例仅供学习。张春桥律师,执业领域:税务犯罪辩护、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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