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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案(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三次修正案)

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程序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是规范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则,且一直面临公正与效率的评价向度。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于1991年第七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其先后经历了2007年、2012年、2017年三次修正。2021年,民事诉讼法经历第四次修正,本次修正草案共对民事诉讼法作出16处调整,其中新增条文8条,修改条文8条,这有助于推进案件繁简分流,增加执行正义,提升司法效率,促进法律价值实现。


第四次修正案每一条都具有极大程序正义的调整意义,笔者从修正案16处修改中选取了7条最具重大意义的法条,并对此做出概括性解读。



第一处:在线民事诉讼,效力相同


修正原文: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经当事人同意,民事诉讼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


“民事诉讼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解读:


本条修改应是受新冠疫情影响以及互联网法院试点尝试探索的肯定,通过立法明确线上民事诉讼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较好符合了时代发展的要求,顺应了疫情常态化防控的需求,对今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线上的审理同时应当注意证据核对及技术问题,重点关照证据的真实性。


第二处: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灵活高效配置


修正原文:


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解读:


这一修改实质上是独任审理在程序适用上的扩大,有专家称其为民诉法本次修正的核心条款。在立法与实务中,刑诉法早有设置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次民诉法修改至此,有助于灵活配置司法资源,灵活高效适用实务。




第三处:审理过程独任转合议庭审理,程序执行正义的设计:


修正原文: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应当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


“当事人认为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解读:


独任审理转合议庭审理的方式有两种:法院自己查明发现;法院依照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查后作出决定。在法理上存在“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的基本审判职责定义,独任审理转合议庭审理有助于案件的充分审查,督促法官坚守职责,公正审判。




第四处:裁判文书电子送达,身处异地仍能接收


修正原文:


六、将第八十七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解读:


随着民事诉讼信息化、网络化的发展,以及法院、当事人对诉讼便捷化的需要,司法实践对文书送达的方式正在突破和发展。但与在线审理相同的是,需要注意技术软硬件的功能实现,否则,送达将缺失真实性、有效性。




第五处:公告送达时限,30日缩短审理周期


修正原文:


七、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解读:


公告送达期限由原定的六十日缩短为三十日,这在一定程度上缩短了诉讼周期,降低了诉讼成本,有利于提升立案、执行等法律活动的效率。




第六处:小额纠纷一审终审,降低诉讼成本


修正原文:


九、将第一百六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五条,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解读:


本条修正适用于小额诉讼,分为法院直接适用与双方当事人议定。在法院直接适用的情形中,把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3改为了1/2,提升了所涉标的额上限;在双方当事人议定的情形下,在法定的小额诉讼程序案件标的额以上4倍以内的幅度,也就是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200%,扩大了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所涉标的额的上限。在这一修正条款的适用中,应着重注意约定的时间与方式,作为简易程序中的特别程序,小额诉讼优先适用与一般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故法院在某案符合小额诉讼立案条件后,应当依照小额诉讼程序受理。立法并未规定当事人的约定方式,但采取要式方式是必要的。




第七处:司法确认调解协议,鼓励社会团体、个人主持调解


修正原文:


十六、将第一百九十四条改为第二百零二条,修改为:“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或者依法任职的调解员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


(一)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调解员开展先行调解的,向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提出;


(二)当事人申请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三)当事人申请由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或者依法任职的调解员调解的,向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调解协议所涉纠纷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向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提出。”


解读:


本条修改极大地鼓励了任何团体和个人参与主持调解,并赋予了法院对此调解行为的司法确认通道,明确了调解确认的级别问题,有助于满足民事司法实践日益增长的立法不滞后乃至预见性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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