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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七第五条的理解(刑法修正案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

前言:回顾2021年国内票据市场,银行承兑18.1万亿元,同比增加9.54%;商业承兑3.27万亿元,同比增长7.78%。截止2021年11月末,票据融资余额9.51万亿元,同比增长9.77%。其中票据贴现12.06万亿元,同比增长9.22%;商票贴现1.09万亿元,同比增长20.59%;1-11月,交易金额合计63.09万亿元,同比增长9.6%。[1]国内票据市场规模巨大,但中小企业开展贴现业务并不顺利,因银行贴现手续繁琐、对承兑行信誉要求高;企业融资门槛及利息损益高;资信要求等问题困扰企业开展业务。相反,民间票据市场资本充足、手续便捷,准入门槛低,贴现利损小等优点深受中小企业主的青睐。民间票据贴现是指非金融机构的企业或者个人在无真实贸易背景下的票据转让行为,其实质是民间融通资金活动。


本文从民间票据贴现行为的立法现状、司法判例、市场发展启示三个方面来探索行为效力问题。


(一)民间票据贴现——立法现状


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中并未规定票据贴现效力条款,而主要散见于央行颁布的部门规章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中,具体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的通知[2],第101条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9条规定:“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42条规定:“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


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取缔办法》之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票据贴现的,为非法金融活动,必须予以取缔。


依照公安部经济犯罪局《关于对倒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性质认定问题的批复》,从他人手中购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倒卖,从中牟利的行为,数额巨大,严重扰乱正常的票据秩序,可以认定为刑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活动”。


现行关于票据贴现的法律规范寥寥40多条,“九民纪要”颁布前,司法裁判层面对于这一行为的定性大相径庭;“九民纪要”颁布后,看似在司法裁判中多数法院以此为据,裁判贴现行为无效,但考究“九民纪要”的效力等级和司法裁判依据来看,并非强制性援引,也未形成统一裁判标准。


(二)民间票据贴现——司法裁判依据


笔者以“民间票据贴现“为题,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发现,2017-2021年相关民事判决书168件,案例分布地区广且涉及金额、影响力较大,纵观法院判决书,并未形成统一裁判标准,效力定性分歧较大,大致分为以下几类:


观点一:无效论


其一,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判定贴现行为无效。如在弘辉公司、刘佑昌与瑞林公司票据纠纷一案[3]中,法院依据“九民纪要”精神裁判弘辉公司与瑞林公司之间不具有贴现主体资格且没有真实的交易背景,认定双方之间民间票据贴现行为无效。相似的裁判观点还出现在肖兵与李欣瞳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4]中,法院依据“九民纪要”精神判定原被告双方民间票据贴现行为无效。


其二,依据贴现行为违反国家关于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危害国家金融秩序而无效。如在杭州木东公司、银河生物公司因与深圳瞬赐公司、银河天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5]中,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而仅是对银行承兑汇票的买卖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相似的裁判观点还出现在洛阳市邦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湘潭市岳塘区鑫永兴车行合同纠纷案[6],杭州木东公司因与深圳瞬赐公司、银河天成公司、贵州长征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7]中。


其三,依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来判定贴现行为无效。如在贺礼军、华丰纸板厂诉董涛、张真燕合同纠纷一案[8]中,案涉买卖合同关系虽系贺礼军与董涛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交易时已经完成票据和价款给付,但在性质上属于民间票据贴现行为,双方票据买卖行为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不具有合法性。相似的裁判观点还出现在董彩芳因与夏建琴合同纠纷一案[9]中。


观点二:有效论


法院认为尽管民间票据贴现缺少真实的交易基础,但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因此无效。根据票据无因性原理,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并在效力上不受票据基础关系的影响。如在恩施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与荆门市盟友商贸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10]中,九州通医药公司业务员郑道龙擅自将收到的10张10万的承兑汇票与案外人潘颖进行票据置换为2张50万的承兑汇票,导致10张由九州医药公司为被背书人的票据流向案外人天人公司,郑道龙虽被职务侵占另案处理,但票据流转的效力性存在不确定性。二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未对银行承兑汇票的非背书转让作出禁止性规定,故银行承兑汇票的非背书转让,即这种直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实现银行承兑汇票价值转移的行为,是有效的法律行为。相似的裁判观点还出现在北京恒思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张翠红合同纠纷一案[11]中,法院认为《取缔办法》第四条虽规定民间票据贴现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但是其规定不属于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恒思源公司和天达鸿公司庭审中均陈述仅就本案票据进行了贴现,故不足以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涉案票据贴现行为应当有效。


观点三:中间论


法院认为民间票据贴现的出现具有其必然性、合理性,不宜轻易认定其无效。民间票据贴现是票据融资功能的体现,本质上是一种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于非经营性的通过支付现金对价取得票据的行为并无禁止性规定。因此,不应否定民间票据贴现行为在民商事法律上的效力。法院对于民间票据贴现行为的效力避而不谈。如恩施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黄石市瑞航贸易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件[12],科成公司因与伟花经营部、俊青公司票据纠纷一案[13]中、源通经销部因与中航公司及第三人电气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14]中,法院对于民间票据贴现行为不应否定民间票据贴现行为在民商事法律上的效力。


(三)民间票据贴现——市场发展启示


笔者对民间票据贴现行为效力的认定持开放性态度,支持有效论观点。市场的存在必有其合理性,有利于满足中小企业日常融资需求,提高企业贴现效率,充分调动社会闲散资金,避免融资风险过度集中在银行,释放市场活力。有利于倒逼社会建设信用体系,督促商事主体重视商业信用,减少虚构交易、虚开增值税发票等违法行为发生的概率。


开放市场必然会受到较大阻力,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门槛高、手续复杂、流程缓慢等问题,充分释放改革红利,不断激发市场活力。建议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统一民间票据贴现的法律地位,认可票据行为融资性的特征;


(二)建立以小额、短期为特色的票据交易平台,对企业及个人开放,主管部门介入监管;


(三)健全市场票据信息披露及信用评级机制;


(四)打造票据专业队伍,提高专业票据中介准入门槛。


  1. 参见互联网资料https://www.yicai.com/news/101264186.html一文. ↑
  2.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条: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案件的审理。案件的基本事实无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 ↑
  3. 参见(2021)豫01民终2966号民事判决书 ↑
  4. 参见(2021)新23民终399号民事裁判书 ↑
  5. 参见(2021)粤03民终32683号民事判决书 ↑
  6. 参见(2018)湘03民终1197号民事判决书 ↑
  7. 参见(2021)粤03民终32682号民事判决书 ↑
  8. 参见(2020)川0108民初16833号民事判决书 ↑
  9. 参见(2018)浙01民终4871号民事裁判书 ↑
  10. 参见(2018)鄂28民终1328号民事判决书 ↑
  11. 参见(2018)京0116民初1973号民事判决书 ↑
  12. 参见(2018)鄂28民终1330号民事判决书 ↑
  13. 参见(2018)浙02民终1281号民事判决书 ↑
  14. 参见(2018)陕01民终8698号民事判决书 ↑




严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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