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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结算办法日期要求(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结算方式)

房地产和建设工程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



Case案情:2014年9月,甲公司将其承接的某装饰工程转包给乙施工,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已于2015年2月交付业主使用,但甲公司一直未与乙进行结算,其中甲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6年6月。2019年12月,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审理过程中,甲公司提出乙方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乙方的诉讼请求。


Analysis评析:乙方要求甲方支付工程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本案的审理的过程中,就该焦点形成两种不同的观点。


01、观点一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就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因此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第十八条之规定确定双方之间的应付款日期。乙方所承建的工程已于2015年2月交付业主使用,因此甲方应于2015年2月向乙方支付全部的工程价款。但从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来看,甲方向乙方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6年6月,从该时间点计算三年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届满的时间为2019年6月。现乙方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期间曾向甲方主张过权利,因此乙方的付款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应当应驳回乙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02、观点二

第二种观点认为:一方面,“应付工程价款”的前提为工程价款已经确定,因而在双方未进行结算且未就结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时,并不属于“应付工程价款”,因而不能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在双方未就工程款数额或工程款的决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时,双方之间并未形成数额无争议的债权,请求结算款支付的基础尚未成立,承包人有理由期待双方经协商后能达到符合其预期的结算数额,并不知悉其权利可能受到侵害,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开始起算。


03、笔者观点

笔者更倾向第二种观点即本案乙方起诉时并未过诉讼时效。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诉讼时效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因当事人懈怠行使权利而对已形成法律关系的冲击,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性。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因此,权利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并怠于主张权利,就成为了判断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的重要依据。


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虽然不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数日内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但该约定能否成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具体分析。依据工程结算的惯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进行审核、确定工程价款。换言之,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发包方与承包方时常未进行结算,工程款的数额也处于未确定状态,而工程款的结算时间也会因工程量的大小存在诸多差异,如果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则可能会出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双方仍未结算完毕工程款的情形,如此做法有违常理。


此外,从承包人的角度而言,如果双方并未达成结算协议,其向发包人行使工程款支付请求权也缺乏具体内容和事实基础,发包人亦不可能同意。因此,在承包人的债权数额并未明确的前提下,其权利行使存在很大障碍,难以认定其权利受到侵害,亦难以认定承包人怠于主张权利。此时,如果再以工程竣工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对于承包人而言有失公平。


判决书说理部分:

一审:工程竣工后未完成结算,双方均有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清算的义务,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时,不应起算工程价款的诉讼时效。甲、乙双方未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时间,故甲方以超诉讼时效为由拒付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因甲方与乙方之间未进行结算,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故乙方主张剩余工程款未过诉讼时效。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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