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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纯交付支付结算办法(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的原则)

问:纸质商票的质押手续,签署质押合同 交付纸票 质押背书。其中关于质押背书,如何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主债权到期后,是否需要解除质押,还是将纸票退还出质人即可?


答:《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4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根据以上条款,汇票质押应当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未记载的质押权不能成立。


《物权法》(已失效)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民法典》第441条 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结合《担保法司法解释》和《物权法》《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在汇票上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不是质押的设立要件,而是对抗要件。关于上述规定的不一致及相关法律问题,本律师在其他文章中已有分析,这里不再赘述。即背书质押不是设定票据质权的唯一方式,订立质押合同,交付票据也可以设定票据质权。背书“质押”字样也不是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仅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


关于主债权到期后,是否需要解除质押问题,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皆无明确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35号)关于票据质押的相关处理规定如下:


(一)票据质押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作成质押背书。


(二)主债务履行完毕,票据解除质押时,被背书人应以单纯交付的方式将质押票据退还背书人。票据到期时,由持票人按支付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行使票据权利。


(三)质押票据所担保的债务到期后,背书人未能如期履行债务时,被背书人依法实现质权,但不得将票据进行转让或者贴现。背书人在票据到期时按支付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行使票据权利。被背书人为银行的,比照商业汇票贴现到期收回的处理手续,并在托收凭证备注栏注明“质押票据收款”字样。


出质人与质权人签定质押合同时,应充分考虑债务期限与票据的提示付款期限等情况,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产生票据纠纷。


综合上述规定,就您所提问题涉及的要点如下:


其次,若主债务到期前票据已到期,质权人可以申请兑现,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三,主债务履行完毕,票据解除质押时,被背书人应以单纯交付的方式将质押票据退还背书人。票据到期时,由持票人按支付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行使票据权利。而无论主债务是否到期或债务人是否未履行债务,票据权利的质权人均不能将票据进行转让或贴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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