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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转自:民商事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利用关联关系导致分公司流出资金大于流入资金,构成不当得利,总公司有权主张返还(附最高法院三个典型案例)




作者:李舒 唐青林 赵跃文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在得利人与分公司没有业务关系的情况下,得利人利用工程关系、股东关系导致分公司向其流出资金大于流入资金的,多余流出的资金,属于不当得利。总公司作为受损的人有权主张返还。






案情简介




一、2016年10月25日,顺昌公司依法注册登记鼎城分公司,负责人为李杰。




二、顺昌公司其承建的A02地块改造建设工程交由鼎城分公司施工,李杰担任项目负责人。李杰与彭文节共同组织人员对该工程实际进行施工。




三、在施工过程中,因彭文节退股,彭文节、李杰退出施工。顺昌公司全面接管该工程,将鼎城分公司负责人由李杰变更为唐则尧。




四、顺昌公司对鼎城分公司的财务及资金进行审计,审计报告认定鼎城分公司与恒年置业公司无合同关系,但鼎城分公司净流出至恒年置业公司资金4076.10万元。另查,彭文节曾同时为顺昌公司与恒年置业公司股东。




五、顺昌公司以恒年置业公司、彭文杰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资金4076.10万元,恒年置业公司辩成其不构成不当得利。




六、常德中院、湖南高院认定,因恒年置业公司与鼎城分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取得鼎城分公司4076.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且给顺昌公司造成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恒年置业公司不服再审。




七、最高法院认为,鼎城分公司是顺昌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恒年置业公司取得鼎城分公司的资金,实际给顺昌公司造成损失,顺昌公司向恒年置业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得利于法有据。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顺昌公司有权要求恒年置业公司返还不当得利4076.10万元是否有误?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顺昌公司、恒年置业公司、彭文节系独立的民事主体,虽然彭文节曾同时为顺昌公司、恒年置业公司的股东,但不影响其各自享有独立的财产权益。




第二,顺昌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证明,在无合同的情况下,鼎城分公司流出至恒年置业公司资金大于流入资金,恒年置业公司获取鼎城分公司资金4076.10万元。




第三,鼎城分公司资金大量流出遭受经济损失,因其系顺昌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权利义务由顺昌公司享有和承担,故顺昌公司有权要求恒年置业公司返还不当得利。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在实务中,股东利用关联关系进行侵吞公司利益的纠纷不胜枚举,但如何区分股权争议和不当得利,存在非常大的争议。结合最高法院这一典型案例的裁判规则,对该核心问题分析如下:




第一,对总公司而言,注意分公司的财产、人员和业务均属于总公司所有。在公司管理和监管方面,尤其要把控分公司的资金。若发生人员离职或者高管变动时,应当对分公司的财务情况及时做审计,避免人去楼空。




第二,对得利人而言,虽然同一人在兼任多个公司的股东时,不排除该股东会利用职务便利占有其他分公司的财产,但注意的是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总公司是实际遭受损失的主体。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六条 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第九百八十七条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九百八十八条 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法院判决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在本案再审民事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论述如下:




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一、二审判决认定顺昌公司有权要求恒年置业公司返还不当得利40761000元是否有误。




最高法院认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顺昌公司鼎城分公司与恒年置业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及业务关系,但根据顺昌公司鼎城分公司会计凭证及恒年置业公司与常德市江南临江棚户区改造项目往来款的收款收据,证实双方确有多笔资金往来,顺昌公司鼎城分公司净流出至恒年置业公司的资金为40761000元。鉴于恒年置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取得顺昌公司鼎城分公司40761000元的合同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该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并无不当。恒年置业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与顺昌公司鼎城分公司的资金往来系彭文节施工阶段发生的债权债务,并非不当得利,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关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顺昌公司鼎城分公司系顺昌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依法由顺昌公司承担,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顺昌公司有权要求恒年置业公司返还不当得利4076100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彭文节、顺昌公司、恒年置业公司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彭文节虽然是顺昌公司、恒年置业公司的股东,但不影响顺昌公司、恒年置业公司、彭文节各自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利。顺昌公司与恒年置业公司取得对方所付资金均应有法律依据,否则即为获取不当利益。彭文节虽曾同时为顺昌公司与恒年置业公司的股东,但其作为股东的意思表示不直接构成公司的意思表示,股东财产亦独立于公司财产,恒年置业公司关于只要彭文节认可就不构成不当得利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鼎城分公司与恒年置业公司之间存在巨额资金往来,根据华顺会计所出具的《报告书》,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间,鼎城分公司流出至恒年置业公司资金大于流入资金,恒年置业公司因此获取鼎城分公司资金40761000元。经查,恒年置业公司与顺昌公司、鼎城分公司间无合同及业务往来,恒年置业公司虽主张其与鼎城分公司间的资金往来有法律依据,但不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亦不能证明其与鼎城分公司间基于何种形式的法律关系产生资金往来。故恒年置业公司获取鼎城分公司4076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上诉人关于其从鼎城分公司处获取之资金不属于不当得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第三,恒年置业公司获取不当利益均系由鼎城分公司付出,鼎城分公司因此受到损失,因鼎城分公司为顺昌公司之分支机构,其民事权利义务由顺昌公司享有和承担,故顺昌公司有权要求恒年置业公司返还不当得利40761000元。恒年置业公司虽上诉主张顺昌公司不存在损失,本案未经结算即判决返还错误等。但根据本案事实,鼎城分公司无法律依据多付40761000元给恒年置业公司,该多付资金即为顺昌公司的损失,顺昌公司承建的江南棚改工程项目的结算不能否定顺昌公司已受之上述损失。故恒年置业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湖南恒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南顺昌建筑有限公司、彭文节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终1619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260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一:生效判决确定房屋权属,但所有权人未支付房款的,其构成不当得利。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樊迎朝与史某八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4号】中认为,首先,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正确。樊迎朝在另案一直主张案涉房屋为其所有,但未获支持。广州市番禹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447号及相关民事判决确认案涉房屋为史某八所有,在此前提下,樊迎朝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史某八向其支付购房款以及相关费用。概言之,樊迎朝认为,生效判决认定史某八取得房屋所有权,但其未支付房款,故而构成不当得利。二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正确。




其次,本案的关键是史某八须举证证明其支付了购房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樊迎朝已证明涉案房产为其向洛溪地产购买,而在该房产被认定为属史某八所有的情况下,樊迎朝有理由请求史某八向其支付购房款。对此,史某八须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樊迎朝支付了购房款,方可构成有效抗辩,否则,樊迎朝关于史某八未支付购房款而取得房屋产权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即为成立。质言之,樊迎朝支付了案涉房产的购房款,但未能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与此相对应,史某八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如不能证明已经支付了对价,其因此取得的利益正是樊迎朝所遭受的损失,两者之间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裁判规则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取得的利益,属于有法律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




案件二:最高人民法院在骆庆五与李浩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23号】中认为,关于刘传福等五人合计从李浩处获得罗钾公司1.1%的股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骆庆五主张刘传福等五人合计从李浩处获得罗钾公司1.1%的股权构成不当得利,必须举证证明刘传福等五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且造成骆庆五的损失。如果刘传福等五人举证证明了其取得利益是有合法依据的,则说明骆庆五的主张不成立。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刘传福等五人从李浩处获得罗钾公司1.1%的股权,是基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巴州中院(2015)巴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而取得的。李浩在该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对于原登记于其名下的罗钾公司2.03%的股权,刘传福等五人各享有出资金额1987658.09元,各占罗钾公司出资比例0.22%。刘传福等五人根据该民事调解书获得相应的罗钾公司股权,并予以登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此可见,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李浩必须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这说明刘传福等五人从李浩处获得罗钾公司的股权,是有法律根据的。因此,骆庆五关于不当得利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规则三:出借人向借款人超出借款范围支付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不是民间借贷。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在江正云与陈玲娥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63号】中认为,关于案涉借款分案审理。何云根等上诉主张,本案诉争涉及24笔借款,何云根与江正云等并未就该24笔借款进行过整体的核算,也没有合并统一还款,一审法院不应在同一个案件中合并成一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行审理,而应根据具体借款及还款情况分案进行审理。本院认为,虽然本案的基础事实关系是多笔借款关系,但江正云等现诉请返还超付款项,系基于不当得利。本院对一审判决将案件性质界定为民间借贷已予纠正,故对于江正云等诉请返还不当得利,既无必要也无可能拆分到单笔借款中逐一主张。何云根等认为本案必须分案审理的上诉主张明显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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