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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180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解读)

近日研读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及公报案例,其中8号指导案例“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涉及公司解散纠纷,于是笔者结合法律规定、各地司法文件及各级判例,对这一问题进行了一些研究,形成本文。




一、什么是公司解散纠纷及其请求权基础?


公司解散,是指已经成立的公司,基于一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公司人格发生消灭的原因性行为和程序。


《公司法》第180条规定了公司解散的原因:(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5)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根据这条规定,公司解散可分为自行解散、强制解散和司法解散三种形式。其中自行解散是指公司基于自身的意思解散公司,上述(1)-(3)项规定属于自行解散,第(4)项规定属于强制解散,而第(5)项规定属于司法解散,也就是股东诉至法院、由法院判令公司解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第二版)》所述,司法实践中的公司解散纠纷主要是指公司僵局出现时,公司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申请而引发的纠纷,其请求权基础规范主要是《公司法》第182条规定。




二、公司解散纠纷的司法实务现状


经过笔者检索、统计,司法实践中公司解散纠纷案件呈现如下特点:(1)时间分布上,数量逐渐增多,在2020年达到高峰,此后开始回落(见图1);(2)地域分布上,经济发展水平较高地区案件数量也相应较高,其中广东案件数量最多,其次是江苏、浙江、山东、北京、上海等地区(见图2);(3)裁判结果方面,一审撤诉率达到53%,驳回诉讼请求和驳回起诉的占比36%,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占比55%;调解结案的占比2.5%。可见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最终被法院支持的比例并不高,反映了法院认定公司是否符合司法解散法定条件的尺度较紧,从严把握是各地法院普遍共识。而北京地区就该案由的司法尺度则可能更为严格,北京市三中院于2021年4月20日发布的《公司类纠纷审判白皮书(2013-2020)》(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白皮书”)称:“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是一种以消灭公司人格为目的的诉讼案件,对公司和股东的影响较大。为了避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进行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实现,必须从严把握公司僵局的认定标准。2013年-2020年,除调解撤诉案件外,我院审理的58件案件中,认定构成公司僵局、应对公司进行司法解散的案件仅10件,占比17.2%,其余均认定不构成公司僵局,占比82.8%。”




图1




图2




三、对公司进行司法解散的法定条件是什么


《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该条款规定了公司发生僵局后可进行解散的三项实体条件和一项主体资格条件,三项实体条件是:(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继续解决。同时符合这三项实体条件的话,便构成了公司僵局,可以由符合主体资格条件的股东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本文主要就以上三个实体条件展开分析。




四、如何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关于这一点,《公司法》没有做更细致的解释,而是由《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以列举的方式罗列了几种情形: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以下称林方清案)”确立了以下裁判规则: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虽然从“经营管理”的字面意义上看,可以分为日常业务经营和公司管理两个方面,但不论是《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所列举的情形,还是林方清案提出的判断标准,均将判断的侧重点放在了“管理”之上,未将公司的“业务经营状况、是否亏损是否盈利”列为考量因素。


2018年7月17日山东高院发布的《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有这样的表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可以分为公司外部的经营困难和公司内部的管理困难。经营困难,即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亏损的情形;管理困难,则是指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处于僵持状态,有关经营决策无法作出,公司日常运作陷入停顿与瘫痪状态。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况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笔者认为,山东高院的这一表述较为完整、精准地解释了什么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以下案例的法院裁判观点也可丰富这一判断标准:


2018年07期最高院公报案例吉林荟冠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东正融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董占琴公司解散纠纷案(以下称“吉林荟冠案”):“关于东北亚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的问题。(一)东北亚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其侧重点在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因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一方股东无法有效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可以从董事会、股东会及监事会运行机制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


王保平诉天津澳利矿产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2016)津02民终2669号:“首先,关于澳利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问题,依照《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其侧重点在于判断公司管理方面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股东之间、公司治理机构内部是否存在‘人合性障碍’,才是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关键所在。”


2014年02期最高院公报案例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案(以下称“仕丰案”):“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是有限责任公司陷入僵局的第一个要件。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在公司内部治理过程中,公司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一切决策和管理机制均陷入瘫痪,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由于对方的拒绝参加而无法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其他方接受或认可,或者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因各方成员持有不同的见解,而无法通过任何决议的一种状态。本案中,富钧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一是富钧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长期无法履行职能。二是公司董事冲突长期无法解决。三是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模式成为空设。富钧公司章程中规定总经理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议,行使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业务。张博钦作为富钧公司聘用的总经理长期不进行公司经营管理,公司由一方股东委派的董事长一人进行管理,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治理结构成为空设。”


至于为何不将公司盈利状况作为判断公司是否陷入僵局的考量因素,主要与解散公司制度设立的初衷有关,这一制度是作为股东因公司管理出现人合性障碍又无法退出公司时的最后一道救济,公司是否盈利、是否亏损与公司人合性不具有必然联系。而当公司出现严重亏损、资不抵债等资合性问题时,自可援用破产法等法律以解决问题,无须寻求司法解散。




五、如何理解“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这个要件由两个要素构成:“股东利益”和“重大损失”。


首先需要确定股东的范围。股东可以分为多数股东和少数股东或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从公司解散制度的立法初衷看,这一制度是为保护股东中的少数派也就是中小股东而设计的。尤其是有限公司,作为封闭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股权交易没有一个成熟的市场以让股东自由退出,更应当得到公司解散制度的保护。当然股份公司也可以适用这一制度,只是因其股份交易比较容易、退出相对自由,实践中不如有限公司常见。而在司法实践中,甚至可以说这里的“股东”主要指的就是提起解散之诉的股东。需要注意的是,提起解散之诉的股东未必就是中小股东,有时大股东也可能寻求司法解散,如仕丰案中,仕丰公司是大股东,持股60%,因持股40%的永利公司假冒仕丰公司董事签名,伪造董事会决议,单方修改章程,确定董事长由永利公司委派,而引发仕丰公司提诉。


其次是“重大损失”有无判断标准?目前尚无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参考《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权利,如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在林方清案中,林方清作为持股50%的股东,因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其投资公司的目的难以实现,大致符合“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条件。在既往案例中,若可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基本都能不证自明地认定原告“不能基于其投资享有适当的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的股东权利”。北京三中院白皮书作出以下总结:判断是否“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应结合公司经营管理情况综合考察,在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失灵、僵局长期存续的状态下,公司经营亏损、成本增加、负债风险增加,股东无法实现投资收益,基于投资应有的公司决策、管理、监督等权利无法享有,股东投资目的不能实现,应认定为股东利益发生重大损失。我们还可参考以下案例:


吉林荟冠案:东北亚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荟冠公司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参与重大决策和分取收益等权利。本案中,荟冠公司已不能正常委派管理者。2007年8月29日,荟冠公司推荐常某某出任总经理,2015年3月11日,荟冠公司委派宋某某、徐某某出任董事并担任副董事长和副总经理,东北亚公司均以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五分之三决策比例为由拒绝,东北亚公司人事任免权完全掌握在董占琴一方。荟冠公司不能正常参与公司重大决策,东北亚公司向董占琴个人借款7222万元,没有与之对应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另外审计报告显示董占琴的关联方从东北亚公司借款近1亿元。2014年10月,东北亚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了5000万元贷款,而荟冠公司对于该笔贷款的用途并不知晓。2015年东北亚公司粮油市场改造扩建一事,荟冠公司及其委派的董事也并未参与。荟冠公司未能从东北亚公司获取收益,东北亚公司虽称公司持续盈利,但多年并未分红。荟冠公司作为东北亚公司的第二大股东,早已不能正常行使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以及选择管理者的股东权利,荟冠公司投资东北亚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


怒江诚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合众齐力置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诚合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失灵、僵局长期持续的状态下,公司继续存续会产生更多经营成本、摊薄股东利润甚至增加公司负债风险,公司股东的利益将遭受重大损失。




六、如何理解“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公司法解释(五)》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


  (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四)公司减资;


  (五)公司分立;


(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从上述规定可知,其他途径主要包括:公司回购提起诉讼股东的股权、其他股东或第三人受让该股权、公司减资、公司分立、修改公司章程、人民调解、法院调解。简而言之,要么修改议事规则打破僵局,要么让有异议的股东退出公司,要么经由有关组织调解互谅互让。若通过解散公司之外的其他任何途径都无法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那么为保护异议股东的权利,就只能赋予其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权利以退出公司。北京市三中院和一中院发布的公司类纠纷审判白皮书均认为,穷尽内部和外部救济途径,是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前置性条件。而山东高院对此则持否定态度。看来在这个问题上,各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对较大,但不可否认的是,总体上是比较严格的。


为何要规定这一条件?主要是司法审慎介入原则和商事主体维持原则的体现。解散公司在结果上具有终局性、不可逆转性,因此适用司法解散应持审慎介入原则,法院对公司僵局的认定应科以严格标准,督促股东通过内部或外部救济方式积极化解公司治理中短期内出现的困难,同时避免解散对公司债权人造成不利影响,以维护市场主体的稳定性。


在林方清案中,林方清在提起解散之诉前,积极与戴小明协商解决途径,后又经管委会和法院调解均未果,已符合“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一条件。


在吉林荟冠案中,法官认为: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东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积极理性地解决冲突。在东北亚公司股东发生矛盾冲突后,荟冠公司试图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改变公司决策机制解决双方纠纷,或通过向董占琴转让股权等退出公司的方式解决公司僵局状态,但均未能成功。即使荟冠公司向东证公司转让部分股权,也由于荟冠公司与董占琴双方的冲突历经诉讼程序方能实现。同时,一审法院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多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二审法院调解过程中,荟冠公司、东证公司主张对东北亚公司进行资产价格评估,确定股权价格后,由董占琴收购荟冠公司及东证公司所持东北亚公司的股权,荟冠公司及东证公司退出东北亚公司,最终各方对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东北亚公司僵局状态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合来看,东北亚公司股东及董事之间长期冲突,已失去继续合作的信任基础,公司决策管理机制失灵,公司继续存续必然损害荟冠公司的重大利益,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荟冠公司坚持解散东北亚公司的条件已经成就。


以上是笔者对公司解散纠纷相关实务所作的一点思考和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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