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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


案例:2019年7月,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投诉,称兰州城关区某健身会所,涉嫌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健身会所为消费者办理的会员卡及服务合同上均印有“如有任何争议,会所保留最终决定权”等字样,其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遂对当事人进行了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罚款5000元。


“贵重物品自行寄存,造成损失由本人承担”“本卡一经售出概不接受任何理由退换”“本店拥有最终解释权”,不管你愿不愿意,生活中人们都会接触到这些格式条款。这些看似“合理”的条款,真的合理吗?如果遇到这样的条款,损害到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我们该如何做呢?我们邀请甘肃正步律师事务所的寇悦林律师详解。


寇律师: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在众多合同中,格式条款很常见。这种条款提供方往往借此作出减轻自身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规定,也就是我们俗称的“霸王条款”。


记者:当我们遇到含格式条款的合同时,如何规避其中的风险?


寇律师: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需要注意的是,订立合同时,一定要仔细阅读合同条款,要求提供方就重要条款(比如以特殊字体、符号予以标识的条款)进行说明,尽可能地了解及理解合同信息,从而决定是否缔结合同。


记者:如何识别格式条款?


寇律师:认定“格式条款”,必须满足4个基本要件。(1)格式条款是一方当事人预先制定的。(2)格式条款可被重复且广泛使用。(3)格式条款没有经过专门协商。(4)订立双方的缔约能力、交易地位不相当。只有具有上述特征,合同条款才能被认定为格式条款,合同提供方才对约定的免责条款负有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寇律师:合同签字后,双方就格式条款产生争议时:首先,应当尽可能与提供方进行沟通协商,尽量通过协商解决纠纷,从而节省大量的时间及金钱成本。


其次,在无法协商的前提下,如果发现产生争议的条款是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且对方并未提示及说明时,应当及时向提供方主张不成为合同内容,并保留有关通知函及送达证明。


再次,若发现格式条款明显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提供方责任、加重相对方责任、限制相对方主要权利,以及排除相对方主要权利时,可以及时告知提供方该格式条款无效,同时准备好有关证据材料以便于救济自身权益。


寇律师提醒,面对密密麻麻的条款,消费者往往急躁看不清。而一旦出现纠纷商家便会以消费者签字为由撇清责任,很多人也觉得签了字只能自认倒霉了。但是,《民法典》赋予了消费者说不的权利,不论是隐形规定,还是约定俗成的规则,大家在遇到侵害自己利益的条款时,都应该以合理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不用再吃“哑巴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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