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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工商银行开户支行(工商银行转南京银行怎么选择开户行)

法律要点:隐藏在银行卡盗刷纠纷背后的法理


宋鹏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门口支行借记卡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


一、事实概要


2012年6月,原告宋某在被告工行新门口支行办理了借记卡(牡丹灵通卡)一张。2015年8月5日凌晨,宋某持有的工行借记卡内资金在驻马店市一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被取款6次,金额合计14,094元(含手续费94元)。宋某系现役军人,其所在部队证明,在银行卡被刷卡取款的时间段内宋某并未外出。宋某以开户行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第7条规定:“申请借记卡必须设定密码。持卡人使用借记卡办理消费结算、取款、转账汇款等业务须凭密码进行(芯片卡电子现金除外)。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持卡人须妥善保管借记卡和密码。因持卡人保管不当而造成的损失,发卡银行不承担责任。•....”



二、判决要旨


银行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应努力提高并改进银行卡防伪技术,最大限度防止储户银行卡被盗刷。


借记卡章程关于“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的规定,仅适用于真实的借记卡交易,并不适用于伪卡交易,银行不能据此免责。


在无任何证据证明持卡人自行泄露银行卡密码的情况下,不应判令持卡人承担部分损失,从而减轻银行的赔偿责任。



三、解析评析


(一)本判决的思路和意义


围绕银行卡被盗刷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曾在2009年第2期发布过公报案例-王永胜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虽然未明言,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修正判例理由的方式实际上确立了此类纠纷按照向无受领权限之第三人清偿之理论构成来应对的立场,即运用债法总则层面的清偿理论来解决此种纷争。


然而,本判决却改变了这一思路,重新退回到下级法院普遍采用的违约构成,即下沉到合同法的层面来应对。此外,本案通过推定储户没有自行泄露银行卡密码的方式,将举证负担分配给了银行。



(二)银行卡被盗刷纠纷中隐藏的心理


银行与储户之间的关系具有二重性。


首先,银行与储户之间的关系是抽象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之所以人们会觉得存在银行的钱就是自己“所有”的财产,是因为银行良好的信用-体现为见索即付的义务和能力-所造成的错觉。由于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属性,通俗认为,金钱的占有人即为所有人。当储户将一定数量的货币交付给银行的那一瞬间,这些货币的所有权就已经发生转移。储户真正关心的,是在自己需要时银行能否及时充分地偿还本息。储户并不在意自己交付的货币原物能否被返还。当储户请求时,银行只需要支付等额的金钱便不构成违约。可见,两者之间无非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存在基于保管合同的物权关系。既然两者之间不存在物权关系,银行对于储户的存款自然不存在所谓的安全保障义务。


银行与储户之间的关系,与通常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明显的差异。既然如此,在解决两者之间的纷争时没有理由不遵从法的规则和法理。盗刷银行卡的行为,在债法的话语体系中,其实就是作为债务人的银行向没有受领权限的第三人(盗刷者)所作的一次清偿。既然受领人没有权限,那么,该清偿行为原则上不会导致作为债权人之储户对银行的债权受到任何的影响。或许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在“王永胜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中将裁判理由修正为“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但如果这样的清偿一律不影响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难免会在受领人具有债权人外观的情形一-盗刷银行卡的情形最为典型,损害了债务人的合理信赖。为此,在比较法上有所谓“向债权准占有人清偿”的制度(《法国民法典》第1240条、《日本民法典》第478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10条第2款),即债务人向具有债权人外观之人(称为“债权准占有人”)的清偿会导致原有的债权在清偿范围内归于消灭。



要构成债权准占有人的清偿,至少需要受领人具有债权人的外观或者拥有受领权限的外观,债务人善意无过失地相信受领人拥有受领权限。此外,围绕是否还需要债权人具有归责事由,则存在不同的立场。这不禁会让人联想到表见代理制度中的根本分歧--是否需要本人的归责事由。实际上,这一制度与表见代理制度的背后,有共同的理论基础一-表见法理。


如果按照向无受领权限者清偿的构成来看待银行卡的盗刷,那么在银行与储户的纠纷中,最终的法律效果只能是全有或全无,即要么不影响原有的债权债务,要么因构成向债权准占有人的清偿导致储户对银行的债权消灭。完全不存在由银行与储户分担损失--储户的存款债权部分消灭--的余地。


诉讼活动只要围绕上述要件展开即可。其中,债务人的善意无过失要件,几乎是恒定满足的。这是因为,ATM具有极高的可靠性,能够准确比对出卡中的识别信息以及刷卡人输入的密码与储户预留的信息是否相符。本案的裁判要旨将盗刷卡的真伪当作判断银行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就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ATM能够识别而且也应当识别银行卡的真伪。然而,这样的认知完全脱离了现实,不符合交易惯例。在当今的世界,恐怕没有任何一台ATM同时具备超级质谱仪的功能,能够在极短的时间内分析出银行卡的化学成分。因此,本案裁判要旨中,将借记卡章程中的格式条款-“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判定为部分无效,使其仅适用于真实的借记卡交易的立场,不具有妥当性。



尽管在银行卡被盗刷的纠纷中,银行清偿时几乎始终满足善意无过失的要件,但在实际的诉讼中,却会看到当事人围绕着银行是否在其他环节存在不当的举措展开攻防,法院在事实认定和判决理由的部分也会着力阐述这一点。照理,在向无受领权限清偿的理论构成中,在判断债务人的主观状态时,只需要判断其在清偿的那一瞬间是否善意无过失,债务人在其他环节的主观状态并非要件。合理的解释是,债务人在其他环节的不当举措,是用来判断债权人是否存在归责事由的间接事实。如果债务人在其他环节的举措明显不当,就意味着是由于债务人的原因导致了第三人具备债权人的外观,债权人并不存在归责事由。司法实践中的这些做法恰恰说明,向债权准占有人清偿制度和表见代理制度的要件中应当包含债权人或者本人的归责事由。


银行与储户之间的关系还具有另一层属性,即在储蓄合同中所展现出来的合同关系属性。储蓄合同导致了两者之间的关系不同于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金融法规的存在,银行在储蓄合同所负担的债务内容中,除了负担约定利息、管理账户(对于活期账户而言,每一次的存人原本应该看作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照理应该成立多笔债权。但事实却是,存入的款项会与之前的存款余额合并,变更为一笔全新的债权)等义务外,还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关照债权人的上述利益。在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无需关照债权人的资金乃至人身安全,但由于储蓄合同的存在,银行却承接了这样的附随义务。需要注意的是,银行所负担的这些保护义务,是典型的手段债务,而非结果债务。换言之,银行只需要付出合理的注意即可,并不担保储户资金乃至人身的绝对安全。因此,当银行违反了这些附随义务时,会构成违约。在违约救济中,法律效果将不再全有或全无,而是可以按照比例令双方分担损失。


对于储户而言,理想的诉讼策略,应当首选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其对银行的债权依然存在。如果储户提起违约或者侵权之诉,就意味着储户从一开始就已经自认其对银行的债权消灭了,因为无论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均以损失的存在为前提。从逻辑上看,既然储户的存款债权消灭,说明盗刷事件满足了向债权占有人清偿的全部要件,其中自然也包括储户的归责事由。既然储户也存在归责事由,那么,在接下来的违约或者侵权诉讼中,储户势必不能获得全额的赔偿。



但在现实的诉讼中,无论是储户还是法院,均会先入为主地认为储户一方存在损失,以此作为出发点再考虑损失是否应当转嫁以及转嫁多少给银行。如果债务人不是银行,在债务人错向第三人清偿的情形,恐怕没有人会在第一时刻认为债权人一方发生了损失。为什么当债务人是银行的情形,人们会普遍产生这样的认知呢?这显然是因为人们将银行账簿的记录绝对化了。首先,不同于票据,银行账簿并不具有财产权利与凭证(账簿)合二为一的属性。其次,账户余额来自银行账簿,而银行账簿是作为债务人之银行单方面记录其对储户之债务变化的记账簿,与通常之债务人记账本并无本质的差异。只不过,由于储户与银行之间缔结的结算账户合同往往会赋予银行单方面贷记(增加存款数额的记账)的形成权,使贷记具有了抽象债务允诺的效果(凌超羿:《错误转账的类案分析--以银行结算合同之理论为基础》,华东政法大学2018年硕士学位论文)。换言之,仅在贷记这一点上,银行账簿不同于通常的债务人记账本。因借记导致银行账簿上所记录存款余额的减少,其实并不必然反映债权债务的真实情况,债权数额可以被修正。


如果生效判决认定银行卡的盗刷构成向债权准占有人的清偿,这时储户才有必要另行提起违约之诉。当然,这样操作就需要两次诉讼,非常不经济。最好的应对方法是,在提起确认之诉时,附加一个预备的诉请--违约或者侵权的损害赔偿之诉。如此便可在一个诉讼中彻底解决纷争。但遗憾的是,目前的司法实践普遍不允许诉的预备合并。这一症结,只有通过民事诉讼法立法上的突破才能最终克服。


即便在向无受领权限之第三人清偿的构成之下,银行也一定会利用储蓄合同关系中的免责条款作为抗辩,就如本案中的那样。对此,需要通过《民法典》第497条应对。这样的免责条款在效果上极大地降低了向债权准占有人清偿的门槛,应当认定为部分无效。



(三)回既往司法实践状况


在本判决之前的银行账户资金被盗取的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经历了反复。


最高人民法院就冒领存款问题的表态,最早可以追溯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储户挂失造成储户损失银行是否担任民事责任的批复》[法(民)复(1990)13号]。在此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并未阐明自己所依据的法律构成,只是笼统地答复:“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储蓄存单(折)挂失的有关规定和《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徐水县工商银行金融服务所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民法通则》第106条有两款,分别规定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在之后的“周福君诉徐水县工商银行挂失存款被冒领赔偿损失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1年第1期)和“顾骏诉上海交行储蓄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4期)中,最高人民法院对违约构成表示了支持。而在其间的“聂晓斌诉宾阳工行存款合同纠纷案”的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提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再次回到模糊状态。


直到前述之“王永胜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才第一次采取了向无受领权限之第三人清偿的理论构成。然而,从本案判决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就不难看出,在银行卡被盗刷纠纷的处理上,最高人民法院始终没有达到理论上的自觉,没有意识到其对“王永胜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裁判理由的修正,具有怎样的价值。



(四)本判决的参考意义及将来的课题


在本文看来,本判决以卡的真伪作为基准的立场,对银行提出了完全不合理的期待,完全背离了交易世界的常识。


在银行卡盗刷的纠纷中,真正的难题并不在于采取何种理论构成,而在于如何分配举证负担。在这类纠纷中,最为关键的是,作为债权人的储户对于银行卡和密码信息的泄露是否存在归责事由。真卡不离身,并不意味着储户就当然没有任何的归责事由。从常识上判断,如果是银行的安全系统出现了问题,账户资金的受损一定不会仅限于个别的储户。所以,因储户自身的原因,例如手机、电脑中木马、病毒等,而导致信息泄露,恐怕才是银行卡盗刷案件中的大概率事件。如此说来,似乎应当将不存在归责事由的举证负担分配给储户,由此来证明实际上是由于银行的原因导致了其账号和密码信息的泄露。然而,让储户证明银行的信息系统存在技术缺陷,对于储户来说其难度可想而知。但反之,若令银行来证明储户存在归责事由,例如其手机、电脑感染过木马、病毒,同样也是过分沉重的负担。如何合理地分配举证负担,已经超出了法律论的范畴,需要高度的政策判断。



四、参考文献


其木提:《论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清偿的效力》,载《法学》2013年第3期。


解亘:《冒领存款纠纷背后的法理-王永胜诉中国银行南京河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评析》,载《浙江社会科学》2013年第2期。


李建星、施越:《电子支付中的四方关系及其规范架构》,载《浙江社会科学》2017年第11期。


凌超羿:《错误转账的类案分析--以银行结算合同之理论为基础》,华东政法大学2018年硕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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