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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号文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

第108条【非法人组织的参照适用】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条文理解】


理论上,非法人组织与法人的本质区别是:法人原则上有独立的法律人格、独立的权利能力和独立的责任承担;而非法人组织欠缺法律人格的独立性,故不具有完全独立的权利能力(并非完全没有权利能力)和独立的责任承担;或者说,非法人组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具有“形式人格”,但其不能独立享有财产权利,也不能独立承担财产责任,故无“实质人格”。非法人组织与法人的关联(共同点)主要在于两点:第一,两者均是自然人以外的民事主体,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方式和面目基本无异;第二,两者均具有一定的组织性,两者在相对多的情况下,在内部组成和治理结构方面具有相似性,较普遍存在决策、执行、监督三类职能的内设机关。正是非法人组织与法人既存在本质区别又有诸多共同性关联,从节约制度成本的角度出发,让非法人组织在一定范围内准用法律关于法人的一般规定,具有充分法理基础。本条规定也体现了《民法典》在制度设置和条文布局上的科学性。


其次,要具体分析本法关于法人一般规定对非法人组织适用的范围或者边界。清晰、准确把握这个范围或者边界,需要在抓住非法人组织与法人的本质区别的基础上,根据每种非法人组织的特殊情形分析法人一般规定对非法人组织的可适用性。初步分析,本法总则编第三章第一节中可以明确不适用于非法人组织的规定有:第57条与第60条(关于独立承担民事义务、民事责任的规定);第71条(关于破产清算的规定)除法律另行规定适用特定非法人组织(合伙企业)外,原则上也不适用于非法人组织;第74条(关于法人分支机构的规定)对非法人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也不具有参照适用性,因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其他规定均有不同程度参照适用的可能性,特别是关于负责人、住所、登记、主体资格终止、清算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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