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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如何取得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三章法人,第四节特别法人,第一百条:“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是关于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取得法人资格的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此法开始确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


《农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鼓励农民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自愿组成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坚持为成员服务的宗旨,按照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依法在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有多种形式,依法成立、依法登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产和经营自主权”。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第五条规定:“集体企业应当遵循的原则是:自愿组合、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集体积累、自主支配,按劳分配、入股分红”。


《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08年10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提出:“按照服务农民、进退自由、权利平等、管理民主的要求,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加快发展,使之成为引领农民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的现代农业经营组织”。“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发展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规模经营主体”。


“建设覆盖全程、综合配套、便捷高效的社会化服务体系,是发展现代农业的必然要求。加快构建以公共服务机构为依托、合作经济组织为基础、龙头企业为骨干、其他社会力量为补充,公益性服务和经营性服务相结合、专项服务和综合服务相协调的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


“支持供销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服务公司、专业技术协会、农民经纪人、龙头企业等提供多种形式的生产经营服务”。


在我国,除了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城镇还有许多其他形式的合作经济组织,如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包括消费合作社、医疗合作社、农村供销合作社等,它们在我国经济生活中的地位与作用是不言而喻的。


二、制定本条的目的

本条统领我国所有有关城镇和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的资格情况,强调它们须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三、本条规范的具体含义

(1)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合作经济组织要成为法人,须依法登记。以上规定虽然简单,但却为我国广大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取得法人资格作了基本规定,从而使其即使在没有专门法律时,也可以通过有关登记而成为法人。


(2)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在我国一直发展良好,前景广阔,表现形式多样,并具有差异化的功能。既有体现营利性特征的以土地入股等方式集聚生产要素实现利益最大化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还有主要体现服务功能的农机作业合作社、植保合作社、农民用水合作社、沼气合作社等农民专业合作社,也有兼具营利功能和服务功能的农民合作社。同时,主要体现公益性的农产品消费者合作社也在一些地方不断发展。


目前我国关于合作经济组织的专门法律是2006年制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根据该法,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须符合相应条件并登记。


另外,1991年制定的《城镇集体所有制条例》中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是关于城镇具有合作性质的集体企业的规定,相关的城镇合作经济组织可以依法成立为法人。详细上述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


四、其他

民法典本条没有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进行定义,主要在于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不仅表现形式较多,且作为介于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之间的一种组织形式,有时比较接近于营利法人,有时比较接近于非营利法人。


比如,实践中较多的股份合作公司,较为接近于营利法人或者公司,其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基本上按照公司法人的模式构建,并可以分红。


所以,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表现多样,且其内涵也会随着其发展而变化。因此,本条不对其定义,可以适应经济合作组织的多样化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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