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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国税局发票查询(江苏省普通发票查询)

扬州广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童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扬广检刑不诉〔2021〕Z56号)


1.3.简要案情:童某某让夏某某以扬州B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供货单位广陵区B水稳搅拌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68965.51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童某某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故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查询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但其自动投案并扬州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童某某也向公安机关补缴了税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童某某不起诉。




2.州市1.案例二: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扬广检刑不诉〔2021〕Z51号)


2.3.简要案情:吴某某系仪征市A建材厂法定代表人,经他人介绍,以扬州B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仪征市A建材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155218.19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故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但其自江苏省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江苏省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也全额补缴了税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胥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扬广检刑不诉〔2021〕Z55号)


3.3.简要案情:胥某某系江苏A实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通过支他人,以扬州B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江苏A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345132.86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胥某某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故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但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州市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胥某某也向公安机关补缴了税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胥某某不起诉。




4.1国税局.案例四: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扬广检刑不诉〔2021〕Z52号)


4.3.简要案情:徐某某系扬州市邗江A建材厂法定代表扬州人,让夏某某以扬州B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扬州市邗江A建材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101190.1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徐某普通某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故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但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也全额补缴了税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扬广检刑不诉〔2021〕Z54号)


5.3.简要案情:金某某系仪征市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让夏某某以扬州C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经营的仪征市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的江苏B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287610.62元;让梁某某以扬州D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为仪征发票市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共计人民币57723.46元,未抵扣。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金某某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故意让他人国税局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但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金某发票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也全额补缴了税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扬广检刑不诉〔2021〕17号)


6.3.简要案情:王某某通过他人介绍,从扬州A木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票面总金额共计人民币1050245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52599.68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北京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程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扬广检诉刑不诉〔2020〕18号)


7.3.简要案情:北京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抵扣税款,该公司采购经理让他人为北京A建设工查询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款合计人民币372951.74元,目前已抵扣。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北京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普通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北京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程某甲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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