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代理记账 >

个人股权转让税收筹划案例分析(个人股权转让所得税计算案例)

苗清平、左红影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委托合同纠纷 案  号 (2020)粤01民终4103号


发布日期 2020-06-1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4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清平,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红影,女,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卓世孔,男,1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朝晖,女,195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喜燕,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豪,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金叁盈财税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彭年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盈荣,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盈荣,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


上诉人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晖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金叁盈财税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叁盈公司)、王盈荣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29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豪、被上诉人金叁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盈荣,被上诉人王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辉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将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变更为金叁盈公司与王盈荣向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晖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上诉人实际支付每笔款项之日起至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7月16日,暂计算246609元);2.请求判令王盈荣与金叁盈公司共同承担一审判决书第一项还款义务。3.判令金叁盈公司、王盈荣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金叁盈公司、王盈荣代办的股权转让税务事宜出现未足额申报个人所得税或按照规定申报印花税,导致税务局责令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晖补缴,应当将收取的170.43万元全额退回属于认定事实清楚,但一审判决书中在王盈荣及案外人王盈桦恶意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严重损害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晖利益的情况下,未支持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晖关于王盈荣与金叁盈公司共同承担返还170.43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求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一)王盈荣、王盈桦兄弟利用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晖对王盈桦自称有多年财税从业经验及对其个人信赖,谎称可以采取依法合规的方式,就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晖与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深圳称铁汉公司)收购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晖所持广州环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发公司)80%股权事宜,在按章纳税的基础前提下进行合法的税务筹划,但其实际采取偷税漏税的方式代办股权转让税务事宜,欺骗税务部门及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晖,并从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晖处实际骗取170.43万元巨额款项,金叁盈公司作为王盈荣、王盈桦实际控制的财税公司,注册资本额仅3万元,资本显著不足。并且案涉170.43万元实际收款人为王盈桦个人,可看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故依法应当判令王盈荣与金叁盈公司共同承担返还170.43万元。1.本案委托代办协议的当事人应当认定为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晖与金叁盈公司、王盈荣、王盈桦,王盈荣应当与金叁盈公司共同作为委托代办协议的乙方承担退款义务。首先,从合同签署情况来看,王盈荣、王盈桦与金叁盈公司共同作为委托代办协议的乙方。根据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晖提交的由双方签署的《委托代办协议》乙方处的签署盖章情况可看出“乙方处列明金叁盈公司、王盈荣、王盈桦三方”,金叁盈公司加盖公章、王盈荣、王盈桦进行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故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确定,并不仅是以合同抬头中主体身份确定,以实际签署人认定为合同当事人,本案中委托代办协议由金叁盈公司盖章、王盈荣及王盈桦个人签字,故本案中应当认定王盈荣、王盈桦与金叁盈公司应共同作为委托代办协议的乙方。其次,从合同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看,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晖是基于对王盈桦个人的信赖,由其安排与其兄弟王盈荣及王盈荣控制的金叁盈公司签署合同,所以当时在签署协议时,除了金叁盈公司盖章外,还要求王盈荣、王盈桦个人进行签名,以确保三方切实履行合同义务,王盈荣、王盈桦并非是仅作为金叁盈公司的代表进行签字,否则在金叁盈公司已经加盖公章的情形下,委托代办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无需再由王盈荣、王盈桦个人签名。且各方签署协议也是基于对王盈桦、王盈荣、王盈桦陈述的具有多年财务经营的信赖才共同签署文件,因此从合同主体真实意思表示看,金叁盈公司、王盈荣、王盈桦均应作为乙方主体。再次,从王盈桦个人身份以及合同执行情况来看,王盈桦是惠州市金瑞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及合伙人,并不属于金叁盈公司员工,而案涉170.43万元款项也是直接汇入王盈桦的个人银行账户,从上述信息可以看出本案实际属于王盈荣、王盈桦洽谈委托代办股权转让税务事宜后,由王盈荣、王盈桦与金叁盈公司共同作为乙方履行合同,王盈荣、王盈桦并非是仅作为金叁盈公司签约代表在委托代办协议上进行签名。综上所述,从合同签署的实际情况、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王盈荣、王盈桦均是委托代办协议的当事人之一,并非仅是金叁盈公司代理人,应当与金叁盈公司一同承担退回170.43万元款项的责任。2.王盈荣存在滥用控股股东身份,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造成公司人格混同,并且恶意利用金叁盈公司注册资本仅3万元的条件,企图恶意骗取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晖170.43万元巨额款项后,以股东有限责任规避还款义务,严重损害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晖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判令王盈荣对金叁盈公司向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晖退还170.43万元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根据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晖提交的证据银行汇款凭证可以看出,本案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晖实际支付的款项170.43万元全部由王盈桦个人收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0条,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本案中,涉案委托代办协议完全是由王盈荣、王盈桦个人意思表示并由其个人负责执行,在案件收款方面也直接由个人账户收取巨额款项,明显可看出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存在混同。其次,根据金叁盈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可看出,金叁盈公司注册资本额仅人民币3万元,其注册资本额与本次委托代办协议涉及的170余万款项明显不对等,从其合同履行过程中采取欺骗税局及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晖的方式进行纳税申报,可看出金叁盈公司、王盈荣在签署合同时即存在利用有限公司公司股东有限责任方式,意图在骗取款项后实际拒不将款项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本案中,王盈荣利用金叁盈公司3万元的资本数额,经营超过百万元的财税申报及税务筹划工作,明显具有恶意利用资本显著不足来意图规避责任。3.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晖有合理理由怀疑金叁盈公司、王盈荣涉嫌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伪造证据(王盈桦将收取170.43万元交付给金叁盈公司收款收据),致使一审法院做出错误的事实认定,请求二审法院责令王盈桦个人出庭并对金叁盈公司、王盈荣提交的收款收据进行司法鉴定,以便查明本案客观事实。一审庭审过程中,金叁盈公司、王盈荣为抗辩其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存在混同情况,经一审法院责令其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后,向法院提交王盈桦将收取170.43万元交付给金叁盈公司收款收据,而经由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晖强烈要求提供对应170.43万元由王盈桦账户汇入金叁盈公司银行账户的转账信息,但金叁盈公司、王盈荣均拒不提供。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晖认为,案涉170.43万元是否实际由王盈桦个人在收款后转入金叁盈公司账户对认定案件事实具有十分重大的作用,金叁盈公司、王盈荣以收款收据意图说明王盈桦通过现金方式将170.43万元上缴给金叁盈公司明显与基本常理不符,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晖有合理理由怀疑该收款收据是金叁盈公司、王盈荣在诉讼过程中伪造的证据材料,故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晖请求二审法院责令王盈桦个人出庭并对金叁盈公司、王盈荣提交的收款收据进行司法鉴定。(二)一审法院在认定金叁盈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情形下,认为资金占用利息从一审立案之日起计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改判金叁盈公司与王盈荣共同自实际收到款项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否则将会出现金叁盈公司、王盈荣因其违约不当行为反而实际享有资金占用收益。本案各方对金叁盈公司应退还170.43万元均无异议,该笔款项是因为金叁盈公司、王盈荣采取向税局欺骗方式而致使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晖产生误解后支付了该笔款项。故金叁盈公司、王盈荣自始不具有合法占有该部分资金的权利,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根据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及税务局稽查情况,金叁盈公司、王盈荣代办的股权转让税务事宜出现未足额申报个人税或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印花税的情形,税务机关已经责令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晖补交,金叁盈公司、王盈荣事实上完全没有进行按章纳税及合法税务筹划工作,金叁盈公司、王盈荣以欺骗方式获得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晖170.43万元应当全额予以返还,在此种情况下金叁盈公司、王盈荣自实际收到款项之日起占用该部分资金即没有合法依据,故法院在判令金叁盈公司、王盈荣返还款项时,应当依法判令金叁盈公司、王盈荣自实际收到款项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而不是从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晖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三)一审判决后金叁盈公司发生法定代表人变更,即王盈荣将其法人身份转让给案外人彭年香。从此种情况及金叁盈公司注册资本仅3万元的客观事实,如仅判决金叁盈公司承担退款责任,将会致使王盈荣恶意利用有限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来恶意逃避其应当履行的债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情形,对金叁盈公司、王盈荣恶意骗取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晖节税款及企图利用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应履行义务行为未进行处理,特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金叁盈公司辩称,不同意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辉的上诉主张,坚持一审的主张和答辩意见。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辉要求金叁盈公司退还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辉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盈荣辩称,不同意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辉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一)王盈荣没有与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辉签订任何合同。委托合同上明确记载作为合同乙方的是金叁盈公司。委托代办协议不仅是在甲方乙方处列明各自主体,而且在主文里第一句话明确表述乙方是甲方多年会计审计的依托单位,所以合同的乙方只能是金叁盈公司。其他任何人在乙方处签名都不代表就是乙方。王盈荣在合同乙方处签名,只是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王盈荣本人并不是合同的乙方。王盈荣在委托合同中签名是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晖将王盈荣列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晖主张王盈荣个人与公司财产混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晖无论是在一审还是上诉状中,对该主张都没有提出事实主张和法律依据。(三)金叁盈公司只收取了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晖每年的顾问服务费,其他款项并无收取过,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晖主张的170.34万元没有结算单也没有收据,不能确认金叁盈公司有收取该笔款项。至于金叁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是根据公司和个人需要,才变更了法定代表人。综上,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晖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叁盈公司、王盈荣共同向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辉退还款项170.43万元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自实际支付每笔款项之日起至返还全部款项之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以80万元为本金计算;自2016年1月8日起,以40万元为本金计算;自2016年1月12日起,以30.43万元为本金计算;自2016年1月19日,以20万元为本金计算);2.金叁盈公司、王盈荣共同承担本案诉讼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叁盈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28日,类型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盈荣,股东为王盈荣、符宇衡,经营范围为企业财务咨询服务、道路货物运输代理、复印服务等。


2015年10月28日,苗清平、卓世孔、左红影(甲方)与金叁盈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代办协议》,订明:乙方是甲方多年会计审计依托单位,现甲方委托乙方为苗清平、卓世孔、左红影、杜朝晖四位原股东代办因铁汉公司收购甲方80%股权后按章纳税事宜,经双方协商签订协议如下:乙方必需按税法为以上四位股东按章纳税,并取得越秀区税务局审批表和一切完税证明;甲方按税务部门审批表确定的纳税额缴费;如乙方按税务政策为甲方节税,则甲方应按20%-实际纳税额后,按节税总额10%向乙方支付代办劳务费,支付时间为甲方按审批数额定税后三天内;如出现税务法律问题,乙方负全责。乙方落款处除了加盖金叁盈公司公章外,还有王盈荣及案外人王盈桦签名。双方确认上述协议中的铁汉公司指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协议签订后,金叁盈公司为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辉提供股权转让事宜的税务服务。2015年11月16日、2016年1月8日、2016年1月12日及2016年1月19日,苗清平代表其他左红影、卓世孔、杜朝辉分别向王盈桦的银行账户支付款项80万元、40万元、30.43万元及20万元,合共170.43元。


2015年11月25日、2016年1月10日及2016年1月25日,金叁盈公司分别向王盈桦出具三份《收据》,确认收到王盈桦交来环发服务费80万元、40万元、50.43万元。


2018年8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分别对左红影、苗清平、卓世孔作出穗税稽处【2018】165、166、16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19年2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对杜朝晖作出穗税三稽处【2019】7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左红影、苗清平、卓世孔、杜朝晖原为环发公司的股东;左红影、苗清平、卓世孔、杜朝晖分别将其持有环发公司的20%、31%、29%、20%的股权转让给深圳铁汉公司,也均收到深圳铁汉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左红影、苗清平、卓世孔、杜朝晖就上述股权转让事项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或印花税时,未按规定足额申报;左红影于2018年5月10日预缴个人所得税5077583.03元、印花税15000元;苗清平于2018年5月23日预缴个人所得税7038587.17元、印花税15000元;卓世孔于2018年5月25日预缴个人所得税5169919.99元;扣除左红影、苗清平、卓世孔预缴的个人所得税或印花税后,均不再补交个人所得税或印花税;要求杜朝晖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补缴个人所得税3565462.06元。


2019年7月16日,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辉以金叁盈公司、王盈荣在履行《委托代办协议》时未依法办理纳税,导致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辉补缴税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叁盈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劳务费170.43万元,并认为金叁盈公司通过案外人王盈桦收取款项,王盈荣作为金叁盈公司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王盈荣认为其在《委托代办协议》中的签名行为是代表金叁盈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责的行为,并非是与金叁盈公司共同作为“乙方”当事人。另外,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辉表示因未查询到王盈桦的身份信息,故不在本案中向其主张权利。王盈荣还陈述,苗清平支付的170.43万元费用还包括其他费用,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由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辉提交的《委托代办协议》、汇款凭证、汇款申请书《收据》、业务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辉委托金叁盈公司办理税务事宜,金叁盈公司接受委托,也实际为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辉代为办理股权转让税务事宜,故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辉与金叁盈公司成立委托合同关系。


王盈荣系金叁盈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办协议》载明乙方仅为“金叁盈公司”,故王盈荣辩称其在《委托代办协议》中签名的行为是代表金叁盈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责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辉认为王盈荣是本案合同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王盈桦是否是上述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由于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辉未在本案中向其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不作评析。


《委托代办协议》约定“如乙方按税务政策节税,甲方则按照节税总额的10%向乙方支付代办劳务费,如出现税务法律问题,由乙方负全责。”现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辉已提交证据证明金叁盈公司代办的股权转让税务事宜出现未足额申报个人所得税或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印花税,税务机关已责令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辉补交,金叁盈公司收取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辉费用170.43万元缺乏合理依据,故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辉要求金叁盈公司返还款项170.43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王盈荣辩称已收取的170.43万元款项中还包括其他费用,鉴于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辉未与金叁盈公司、王盈荣约定此种情况下返还款项的具体时间,故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辉主张应从款项支付之日起计算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调整为从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9年7月16日起开始起算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


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辉认为王盈荣的个人财产与金叁盈公司的财产混同,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辉据此要求王盈荣对金叁盈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9年11月7日判决:一、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金叁盈公司向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晖返还款项170.43万元;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金叁盈公司向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晖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70.43万元为本金,从2019年7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晖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358元,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晖共同负担2826.20元,金叁盈公司负担19531.80元。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晖提交了如下证据:1.金叁盈公司收款收据,拟证明金叁盈公司就王盈桦个人收取170.43万元款项出具收款收据,但拒不提供此笔具体款项的银行转账记录,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辉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份材料为金叁盈公司、王盈荣伪造证据材料,同时也可证明金叁盈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2.王盈桦在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系统记载信息,拟证明王盈桦实际是惠州市金瑞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及合伙人,并不属于金叁盈公司员工。3.金叁盈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金叁盈公司注册资本额仅为人民币3万元,存在资本显著不足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金叁盈公司、王盈荣质证认为:1.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件已向一审法院出示。2.证据2真实性认可,王盈桦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实际是其朋友利用其名字,王盈桦实际并未在该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只是开会的时候去一下,其他时候不在那里上班。3.证据3真实性认可。


二审中,王盈荣陈述王盈桦收到涉案款项后,金叁盈公司已经入账,并开具了收据,该笔款项在金叁盈公司有进行财务记账,没有通过银行账户向公司公账转款;王盈荣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较少,收款均有做账;公司支出一般走私账,没有固定的私账账户,进账是谁的名字,出账就是谁的名字。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辉对此陈述,王盈荣上述所陈述的金叁盈公司经营情况可见公司存在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财务往来等均非通过金叁盈公司账户,这也是金叁盈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将法定代表人身份转移的原因,即为了规避执行时对法定代表人的限高限制。


庭后,金叁盈公司、王盈荣向本院补充提交金叁盈公司明细账账册三页,其中记载“11月25日,收:环化服务费(桦),借方80万元”“2016年1月10日,收环化服务费(桦),借方40万元”“1月25日,收环化服务费(桦),借方50.43万元”;另有部分收入、支出账目记载有“(荣)”。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辉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王盈荣未按法庭要求提供其个人账户以及公司账户就170.43万元的财务处理、记账及对应的证据,仅提交3页模糊不清的手写内容,可以看出关于该170.43万元王盈荣及金叁盈公司存在虚假表述;案件庭审过程中,王盈荣明确承认在金叁盈公司经营过程中由其个人及王盈桦个人账户收款和支出,故金叁盈公司存在明显的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0条,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存在混同且无法区分;本案中,涉案委托代办协议完全是由王盈荣、王盈桦个人意思表示并由其个人负责执行,也直接由个人账户收取巨额款项,明显可见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请求法院判令王盈荣对返还170.43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辉申请鉴定三张收款收据中印章的形成时间。


本院二审查明如下事实:根据金叁盈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公司经营范围为企业财务咨询服务;电脑打字、录入、校对、打印服务;道路货物运输代理;复印服务。诉讼中,金叁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彭年香。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主要有二,一是王盈荣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二是一审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关于王盈荣是否为合同相对方。《委托代办协议》正文中载明的乙方为金叁盈公司,王盈荣作为签约时金叁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辩称其在协议中签名是代表公司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符合交易常理。至于王盈桦在协议中签名、收取涉案款项的行为,并不足以证实王盈荣是作为乙方之一单独参与合同履行。故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晖上诉主张王盈荣应当作为共同乙方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晖并未主张王盈桦承担责任,故王盈桦个人是否为《委托代表协议》的共同乙方,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不予审查。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晖申请鉴定印章形成时间及申请王盈桦到庭陈述,亦不影响本案处理,本院不予接纳。其次,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晖主张王盈荣与金叁盈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对此,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晖所支付的涉案款项是付至王盈桦名下账户,王盈桦与王盈荣属独立民事主体,该事实不足以证实王盈荣与金叁盈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王盈荣虽在二审中陈述其个人名下账户存在少量收支公司款项的情形,但亦于庭后提交了相应财务账册,且收支金额有限。据此,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王盈荣与金叁盈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无法区分,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其四人据此主张王盈荣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再次,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晖上诉主张金叁盈公司存在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对此,金叁盈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为财务咨询、打字录入、运输代理等,属于咨询服务类活动,并非主要依赖于密集资本投入。仅从其登记的注册资本金额,尚不足以证实金叁盈公司存在股东投入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隐含风险存在明显不匹配的情形。综上,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晖上诉主张王盈荣对涉案款项共同承担责任,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委托代办协议》并未约定返还款项期限,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晖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委托代办协议》是受欺诈签订,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委托代办协议》存在无效或其他可撤销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金叁盈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将取消后的利息基本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审法院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分担的决定本院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贷款市场利率政策变化,本院对利息标准予以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290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290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金叁盈财税咨询有限公司向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晖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70.4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9年7月16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58.18元,由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凡


审判员  莫芳


审判员  邓娟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露


李泳筠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