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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七理解与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理解与适用)


至制定《民法总则》时,画风有了根本转向,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成为共识。于是,2017年《民法总则》第179条(后来编入《民法典》,条文序号和内容无变化)规定: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 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在《民法总则》和《民法典》中惩罚性赔偿不再是个例外或者特别的责任方式,而被升格为一般的侵权责任方式。但是,《民法总则》和《民法典》总则编都没有对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适用范围作出规定,而是将这一事项留给了《民法典》的其他编(侵权责任)和其他法律:“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于是,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顺利成章出现了三个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条文,其中第1207条是从《侵权责任法》第47条承继来的,另外两个条文则是全新的: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解读这些条文,我们会发现:适用惩罚性赔偿对侵权人的主观方面和损害后果有严格的要求: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是故意的、明知的,损害后果是严重的。如果达不到这些主客观要求,即使是这三类案件也不能处以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在《民法典》时代的适用范围得到了扩张,适应了时代的需求。然而,目前在论述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的少数文献中,也出现了“乘胜追击”“不断扩大”的倾向。比如,有人认为在被侵权人没有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有人认为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公益诉讼等案件中,原告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在法律规定的上述三种惩罚性赔偿适用案件类型范围之外,也可以主张或者判决惩罚性赔偿。其主要理由是,通过惩罚达到遏制、制裁侵权行为的目的。这样的主张貌似有理,实则没有正确理解《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也夸大了惩罚性赔偿的功能而忽视了其他法律责任的功能。


《民法典》规定“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表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必须由法律规定。立法者没有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当作一个任意事项任由当事人主张或者“自由裁量”事项交由法官酌定。至于相关司法解释,宜解释法律规定的含义以利其正确适用,不能扩大或者缩小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或者调整其在具体类型案件中的适用条件。目前,“法律规定”就是《民法典》第1185条、第1207条、第1232条等(以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即使是在这些类型的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也需要符合相关条文分别要求的构成要件。行政法规不宜涉及惩罚性赔偿。


法律条文虽然没有明确直接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要以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为前提,但是其中关于“情节严重”“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无疑包括了对被侵权人实际损失的要求。如果被侵权人连任何实际损失都没有或者无法证明,何谈“严重损害”呢?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34条和第1235条对修复环境生态和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这些条文会被认为是提起相关公益诉讼的实体法规范。在这些条文中,法律仅规定了赔偿实际损失(及相关费用),甚至详细列举了“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和费用的清单,确实不包括惩罚性赔偿。如果严格适用这些条文的规定,惩罚性赔偿在相关公益诉讼中自无适用的余地,原告不得主张。


产生上述分歧认识甚至实践的原因在于:过分夸大了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忽视了在侵权责任之外其他法律责任包括行政罚款(如《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规定的巨额罚款)、刑事责任(如刑法修正案七、九)等的制裁功能。这也可以作为法学界其他学科的人批评“民法帝国主义”的一个靶子呢。


《民法典》扩大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以法律规定的范围为限。涉及具体类型的案件,还需要符合相关条文规定的构成要件。脱离法律规定、忽视其他法律(如刑法、行政法等)规定的法律责任而主张无限制地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会导致惩罚性赔偿的滥用,实非“切实实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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