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代理记账 >

制定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过程中是多方参与吗(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派遣中被派遣人员可以参加)

——杭某诉广州市华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405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杭某


被告(被上诉人):广州市华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才从化分公司)、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洁营销公司)


【基本案情】


杭某与华才从化分公司先后签订三份劳动合同,均约定"双方按照国家和当地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第二份、第三份劳动合同约定,杭某被派遣至宝洁营销公司工作。三份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杭某实际是在无锡任美容顾问。


从2010年7月到2016年5月,华才从化分公司都是在广州为杭某办理的基本医疗保险,但是在不同期间名称有所不同。2016年2月19日至3月 15日,因宝洁营销公司劳务派遣比例问题,华才从化分公司向杭某发放召回通知、待岗通知、返岗通知等。2016年3月31日,杭某向华才从化分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有两点理由∶(1)自入职起至 2015年7月,华才从化分公司一直未依法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华才从化分公司应该在用工单位所在地及上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华才从化分公司一直在广州缴纳,这种行为已构成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2)2016年2月29日,华才从化分公司无故要求杭某待岗并降低工资报酬,属于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所以请华才从化分公司接到通知后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6953元并办理退工手续。华才从化分公司在接到通知书后给予回复,认为其已为杭某购买了社会保险,不存在违法行为,故不同意杭某以不实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也不存在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杭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华才从化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6953元;2.宝洁营销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焦点】


华才从化分公司是否依法为杭某缴纳社会保险。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华才从化分公司在与杭某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其所在地的规定要求为杭某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根据当地政策的调整要求自2015年7月起为杭某办理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华才从化分公司的上述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不当之处,故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认定华才从化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依法履行为杭某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之义务。杭某认为用人单位未参保具体单项社会保险险种并依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有关参保地的规定认为参保地不当,可通过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举报等途径维护其权益,但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杭某的诉讼请求。


杭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劳务派遣暂行条例》的施行日期是2014年3月1日,其对 2014年3月1日之前劳务派遣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并无溯及力,不能以此评价2014年3月1日前华才从化分公司的缴纳行为。其次,华才从化分公司缴纳社会医疗保险依据的是《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该条例的效力等级为地方性法规,《劳务派遣暂行条例》的效力等级为部门规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杭某认为华才从化分公司依据的地方性法规与规章冲突,应按照法定程序呈请相关部门解决,华才从化分公司依据《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缴费的行为并未被认定违法。最后,华才从化分公司并无主观上不为杭某缴纳社会保险的故意, 客观上也不存在不缴纳的行为,且其缴纳行为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用人单位所在地广州的规定进行。自杭某入职华才从化分公司以来,华才从化分公司已经按照相关规定的要求为杭某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根据政策的调整自2015年7月起为杭某办理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可以看出,华才从化分公司已经依法尽到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竞争激烈的全球化经济发展过程中,用工弹性化是企业强化竞争优势的方法之一,而劳务派遣方式正是产业工作形态顺应弹性化多元发展的结果。劳务派遣以及跨区域劳务派遣的迅速发展,在一定的时期内解决了大量劳动者的就业问题,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社会稳定,提高了经济效益,但是发展也必然伴随问题出现。在众多的新问题中,社会保险的缴纳问题日益突出。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各类社会保险。在跨区域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中,劳务派遣单位应以何种标准、在何地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法律层面仍属空白


首先,从法的溯及力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该条法律规定为我国法律在溯及力问题上确立了"从旧兼有利"原则。"从旧"即原则上法不溯及既往,"有利"即在新法更有利于维护私权利的情况下适用新法。在本案中,《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施行日期是2014年3月1日,其对2014年3月1日之前劳务派遣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并无溯及力,不能以此评价2014年3月1日前华才从化分公司的缴纳行为。


编写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许晓倩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