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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司制企业是独立法人(独立法人企业和非独立法人企业的区别)

在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基本上都可以分割,但有一些特殊的“财产”,能否进行分割,连很多地方的法院也有不同的意见。发生在广州的一起离婚案件,因财产分割问题导致了政府部门与法院之间的冲突。





离婚案件涉及的非营利企业“股权”

笔者将当事人化名处理,张三与李四是夫妻关系,张三于2015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增城区法院受理该案件,于同年9月判决双方离婚并按一半的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案件于同年10月生效。


判决书中记载,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四曾经出资10万元用于成立一个卫生服务站,其出资比例为52%,该卫生服务站是股份合作制,民办非营利企业。


张三在判决生效后,向法院申请执行,请求变更张三为该卫生服务站的出资人,卫生服务站提出执行异议,反对张三成为出资人,执行案件中止。


后面张三到黄埔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认为对卫生服务站的出资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法院进行分割,一审法院判决李四对卫生服务站的10万元出资,归张三和李四共有并各占50%,由李四向张三支付5万元。


张三不服并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卫生服务站的相关出资虽登记在李四名下,但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故对卫生服务站的出资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审法院判决,李四名下的卫生服务站的股权份额,归张三、李四共同共有并各占50%。





民政部门与法院的博弈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张三就去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当地民政部门就该判决发表了不同意见: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出资份额”与工商局登记的“股份份额”并不一样,该出资是对社会组织的捐赠财产,不得退让或者转让,且不得分配利润及剩余财产。


针对该案件,广州中院进行了重审,据重审判决书显示,李四对卫生服务站的出资,张三与李四各占50%,原审认定具有“股权”性质不当,再审予以纠正。


可以看到,广州中院再审后,将股权变为出资,认为出资可以分一半,但实际上,重审的判决貌似也存在问题。有学者提出,卫生服务站属于捐助法人,对其出资是对社会的捐赠,该出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不能再进行分割。


笔者说一句,如果类似的资产、投资无法进行处理,那么一些人就可以打着慈善的名号,将财产捐赠给相关组织,然后自己在该组织中以某些方式获取利益,笔者突然好像明白了什么,为什么这么多富豪拿钱去成立慈善基金或投资慈善机构,是怕离婚吗?





案例分析,企业存续期间不分割财产

这类离婚案件并不是只发生在广州,全国各地都有类似的案例,笔者查找了裁判文书网,给大家参考一下,各地法院是如何处理的。


案例:(2016)鲁01民终4629号,山东的案件,该案件与前面的案件不一样,夫妻一方是投资办学校。荣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出资举办学校,该学校属于非营利性民办非企业单位独立法人。


据判决书显示,民办学校在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学校管理和使用。同时该学校在备案时也规定,办学结余和积极只能用于增加教学设施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分红,不得取得合理回报,法院认定学校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荣某某投资学校的出资款由学校享有财产权,在学校存续期间,学校财产不得分割。


简单来说,就是学校倒闭前,相关的财产不得分割。





案例分析,可以分割相关财产

根据前面可知,这类民办非营利企业的相关财产,是否就不能分割呢?也未必,笔者提供一个判决支持分割的案例,案号:(2017)苏民申3378号,江苏省的案件,这是一个再审裁定书。


陆某与伍某是夫妻关系,伍某出资设立了一家医院,性质是非营利性民办非企业单位,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伍某对该医院的出资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陆某享有出资额的一半,伍某对二审判决不服,向江苏省高院提起再审申请。


江苏高院再审认定,有证据显示,伍某可以对医院的出资,可以按其出资比例获得收益,该出资份额具有类似股权的财产性收益,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二审判决陆某享有伍某对该医院出资份额的一半并无不当。


我们可以看到,江苏省法院认为该出资额具有财产属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注意一下,该案件中,有证据证明该份额的投资可以获得收益。





案例分析,请求分割医院股权被驳回

郝某与周某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某出资获得某医院的约28%产权,郝某起诉要求分割周某在该医院的28%产权,即郝某享有14%的产权。


一审法院查明,医院属于民办非企业法人,不具有营利性,举办者对医院出资以后,只对单位享有出资者的相关权益,例如管理、监督等权益,不享有财产权,因此,不存在股权问题,只适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不适用公司法,最后驳回郝某的诉讼请求。


郝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该医院具有资合性和人合性,根据规定,出资人可以从办医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周某取得的投资份额具有财产的性质,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的判决,改判郝某享有该医院14%的份额。


周某对二审不服,向江苏高院提出再审申请,江苏高院认为,郝某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确认郝某成为医院的举办者,而确认和变更举办者属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最后撤销二审判决,驳回郝某的起诉。


这个案件真是一波三折,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审支持原告,再审法院又驳回。就该案件,笔者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该股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股权问题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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