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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租赁实质重于形式(融资租赁租入资产是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应用)


案情摘要

2016年7月,某业务员登门向承租人推销某服装加工设备。在向承租人详细介绍设备性能后,业务员表示,如果购买资金不足,可向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


承租人认为业务员介绍的设备性能能满足其生产需要,即与业务员分别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作为承租人签署)。


租赁物交付后,未做出特定化标识,更未进行公示登记,经测试设备性能仅能达到业务员介绍的50%,承租人即要求业务员更换或者维修,但业务员一直拖延。


承租人在支付了几期租金后,以租赁物质量问题为由,停付租金。出租人则认为租赁物质量问题,并不影响租金支付义务,并锁定了租赁设备。以承租人根本违约为由,起诉全部租金加速到期。


出租人租金诉请得到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支持,但应当扣除锁定后租金金额。承租方不服,随即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


后工商登记查明,出租人70%股权、出卖人100%股权,被同一家公司(母公司)持有。另一、二审出租人未提供租赁物购买的付款证据。


探 讨

一、什么是租赁物选择权


选择权,即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对融资租赁的定义,承租人的选择权包括两方面,一是选择出卖人;二是选择租赁物。这是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租赁合同的主要特点。


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是以自己现有的租赁物出租,或者是依自己的意愿购买租赁物用于出租;而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先购买后出租,为租而买。


如果出租人没有干预承租人行使选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七条,承租人要对自己行使选择权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出租人只要不干预承租人行使选择权,就不承担责任。


如果出租人干预了承租人行使选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二条,承租人将有权请求减免应向出租人支付的租金,出租人将承担不利的经济后果。


通常情形下,出租人不会更没有必要去干预承租人选择租赁物。因为租赁物只具有租金的担保功能,大部分风险和利益均归属于承租人。租赁物本身,根本不会触及到出租人的经济利益,除非特殊情形,比如厂商租赁。


二、什么是厂商租赁


厂商租赁,是一种特殊的融资租赁形式。厂商租赁是厂商与厂商融资租赁公司结成战略合作,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为购买其产品的客户进行融资,并进行后续设备资产管理的营销模式,一般是机械制造厂商设立附属的租赁公司,经营本企业生产设备的融资租赁业务。


厂商租赁公司已经成为重要的融资租赁经营主体,已成为制造商拓展客户、回笼货款的重要促销渠道。


从经济实质角度看,厂商租赁相当于出卖人提供分期付款服务。只不过,从法律形式上出卖人将其自身的融资职能,独立成一家公司。从会计核算上,厂商与厂商融资租赁公司将仍是一个会计主体。


在融资租赁公司为厂商租赁型的租赁公司时,出卖人作为租赁公司股东,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承租人选择了某家厂商型租赁公司往往就意味着选择了出卖人,这是由厂商租赁的特定模式决定的。


在这种情况下,出卖人已经明确,承租人的选择权范围,仅限于从出卖人所售产品中选择租赁物。


三、本案中选择权是否受到干预


作者认为本案中,出租人干预了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权,而且这是一种异于常规、特殊的干预形态。


其主要依据为以下两个方面:


1.出租人与出卖人存在关联关系,构成厂商租赁。在厂商租赁中,租赁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也应由出租人负担。


关于这种结论的依据,作者虽然暂时没有检索到案例,但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著作中,查询到最高人民法院是明确持有这种观点的。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第115页,阐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这样一种观点:


出租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也有例外。当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选择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时,如出租人代替承租人选择出卖人和租赁物,或者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选定的出卖人和租赁物的,出租人应承担全部或者部分租赁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此外,在以下几种特殊情况下,租赁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也应由出租人负担:


(1)出租人明知租赁物有瑕疵而未告知承租人的,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道租赁物有瑕疵的。


(2)出租人与出卖人有密切关系的。如厂商租赁,即由设备制造商出资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专门负责母公司产品的融资租赁业务。


(3)承租人无法或者不能直接向出卖人索赔的。


在本案中,同一家公司同时持有出租人70%的股权、持有出卖人100%的股权,成为出租人和出卖人的母公司。出租人和出卖人,实为两家关系密切的关联公司,以至于两家公司共用业务员,明显构成厂商租赁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虽然取代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但有关融资租赁法律制度的基本架构,并没有发生重大变化;有关租赁物选择权的法律规定,更是完全没有变化。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发表的这种著述观点,其理论根基并没有受到任何动摇,所以这种观点仍应当受到法律界的尊重。


2.因业务员具有出卖人和出租人的双重代表身份,导致出租人实际干预了租赁物的选择,或者承租人依赖了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


业务员的实际行为,及其后出卖人和出租人对所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的认可,表明业务员实际具有双重代表身份。既代表出卖人推销设备,又代表出租人接洽融资租赁服务。


业务员代表出卖人向承租人推销设备,也等同于代表出租人向承租人推销设备;或者可以理解为,出卖人和出租人共同向承租人推销设备,而且这种推销行为,得到了承租人的信赖。


承租人的信赖,既是对出卖人的信赖,同时也是对出租人信赖。从具体行为看,好似出租人将设备卖给承租人的。


因此,出租人实际全程参与了租赁物的选择,并且通过向承租人介绍租赁设备的性能,获得了承租人对出租人的技能的信赖,在此基础上承租人对租赁设备作出了选择。


出卖人和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各有各的权利和义务,并不兼容,也不能混合或者相互替代,存在各自的经济利益,有一定冲突性。而业务员两种身份的竞合,将出卖人和出租人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混合在了一起。


作者认为,基于上述两方面依据中的任何一方面,都可以视为出租人干预了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权,出租人都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的租赁物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作者在二审上诉中,也以此两方面,作为选择权受到出租人干预的上诉论据。


结 语

本案因案情不仅涉及租赁物选择权问题,还涉及租赁物未经特定化、证据链中缺乏出租人付款证明、出租人单方远程锁定租赁物等存有争议的法律问题,但本文仅对其中选择权问题展开探讨。故案情引述中,略去了很多其他细节。


在下篇融资租赁法律咨询系列文章中,作者将会对本案中出租人单方远程锁定租赁物问题进行剖析,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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