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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三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要旨


复议申请人景泰县应急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景)应急加罚〔2020〕综合1号、2号加处罚款决定书,该加处罚款决定书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原景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景)安监罚〔2018〕综合2号、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规定罚款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处罚人到期不履行缴纳罚款义务,行政行为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事项包括罚款和加处罚款。原处罚罚款属于行政处罚,加处罚款和滞纳金属于执行罚,二者性质不同。景泰县应急管理局在原处罚决定书已规定了加处罚款内容并已生效的前提下又以被处罚人逾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作出加处罚款决定书,属于重复加罚,没有法律依据,该行为并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



裁判文书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甘04行审复23号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景泰县应急管理局(原景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景泰县一条山镇振兴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张相祖,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甘肃闯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泰县草窝滩镇青城村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闫沛程,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景泰县应急管理局不服景泰县人民法院(2020)甘0423行审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景泰县应急管理局原申请事项:请求依法对本行政机关作出的(景)应急加罚〔2020〕综合1号、(景)应急加罚〔2020〕综合2号行政决定强制执行。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6日,甘肃闯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设彩钢周转房中,发生一起物体打击事故,造成1人死亡。2018年11月2日,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该公司罚款人民币21万元,对该公司主要负责人闫沛程罚款人民币0.84万元,并于当日直接送达。2019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延期缴纳罚款,2月1日,县应急管理局同意被申请人延期缴纳罚款,延长至2019年9月15日止。由于被申请人逾期未履行决定,2020年1月20日,县应急管理局作出(景)应急加罚〔2020〕综合1号、2号加处罚款决定书,对该公司和公司主要负责人闫沛程分别加处罚款人民币21万元和0.84万元,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由于被申请人逾期仍未履行决定,2020年8月31日,县应急管理局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履行决定至今被申请人仍未履行行政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的规定,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景泰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景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景)安监罚〔2018〕综合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和(景)安监罚〔2018〕综合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中已向被处罚人告知“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不仅告知被处罚人到期不缴要承担加处罚款的后果,也已经告知被处罚人加处罚款的标准。被处罚人到期不履行缴纳罚款义务,有权利的申请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事项包括罚款的本数和加处罚款的数额。而景泰县应急管理局在明显超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后,又以同一事实作出相同结果的(景)应急加罚〔2020〕综合1号加处罚款决定和(景)应急加罚〔2020〕综合2号加处罚款决定,不仅违反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的基本原则,也规避了超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限不予受理的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裁定:对景泰县应急管理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景泰县应急管理局复议请求:依法撤销(2020)甘0423行审9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景泰县人民法院受理执行该案。理由是,因被申请人甘肃闯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及闫沛程屡次推迟履行,2019年8月6日,复议申请人向景泰县人民法院递交强制执行相关材料。法院以复议申请人强制申请书格式不正确为由要求重新提交,并将相关材料退还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人进行修改后,于当日将申请书和相关材料提交。8月21日,县法院以授权委托书须复议申请人负责人签字为由将材料再次退回,8月22日,复议申请人将完善的资料再次提交景泰县人民法院。2020年1月20日,复议申请人作出(景)应急加罚〔2020〕综合1号、(景)应急加罚〔2020〕综合2号决定,对复议被申请人及负责人加罚。(2020)甘0423行审9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法律理解错误。裁定书认定“2020年9月21日,本院收到申请人景泰县应急管理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错误。在(景)安监罚〔2018〕综合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在2019年1月22日,复议申请人依复议被申请人申请,作出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该延期缴纳批准书将罚款缴纳时间延长至2019年9月15日。复议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加罚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一事不再罚”原则。据此,复议申请人向景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数和加处罚款数额,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复议申请人于2019年8月21日已向景泰县人民法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等材料,在2019年9月15日的最后履行期限之前,即使不予受理,也不能以执行时效超过为由。


经审查查明,2018年8月26日,甘肃闯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发生生产事故,造成1人死亡。2018年11月2日,景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景)安监罚〔2018〕综合2号、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该公司和公司主要负责人闫沛程分别罚款人民币21万元和0.84万元。以上两个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规定,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决定书于2018年11月2日送达被处罚人。2018年11月22日,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缴纳罚款催告书,于当日留置送达被处罚人。2019年1月22日,被处罚人申请延期缴纳罚款,2月1日,县应急管理局作出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同意被申请人延期缴纳罚款,延长至2019年9月15日。被处罚人逾期未履行决定,2020年1月20日,县应急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景)应急加罚〔2020〕综合1号、2号加处罚款决定书,对该公司和公司负责人闫沛程分别加处罚款人民币21万元和0.84万元,决定书于当日送达被处罚人。2020年8月31日,县应急管理局作出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于当日送达被处罚人。


本院认为,景泰县应急管理局的复议理由是2019年3月已经向县法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而县法院因故将材料退还。但景泰县应急管理局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况其主张曾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也应与本案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不同,因本案申请执行的加处罚款决定书是2020年才制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行政行为应已经生效并合法。行政强制法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要排除“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等情形。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所以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应当是具有法律依据的行政行为。复议申请人景泰县应急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景)应急加罚〔2020〕综合1号、2号加处罚款决定书,该加处罚款决定书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原景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景)安监罚〔2018〕综合2号、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规定罚款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处罚人到期不履行缴纳罚款义务,行政行为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事项包括罚款和加处罚款。原处罚罚款属于行政处罚,加处罚款和滞纳金属于执行罚,二者性质不同。景泰县应急管理局在原处罚决定书已规定了加处罚款内容并已生效的前提下又以被处罚人逾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作出加处罚款决定书,属于重复加罚,没有法律依据,该行为并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故复议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冯向国


审判员  牛彩锋


审判员  赵 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康文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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