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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资金如何退(资金清退)

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经济快速发展,我退国资本市场发展也不断壮大,私募基金也伴随其发展快速形成一定的规模,截止至2020年5月,我国私募基金管理人有24584家,管理基金85700只,管理规模14.35万亿元。







随着私募基金的快速发展,国有企业已经通过各种形式与私募基金进行了深度结合。近年来,随着国有私募基金的投资到运营期限届满退出,如何由此带来的国有私募基金的退出机制问题受到资本市场的广泛关注,退出是投资管理的最后一步,也是衡量投资失败与否的重要指标。常见的退出方式主要有IPO、并购、新三板挂牌、股转、回购、借壳、清算等。本文仅就国有企业私募基金的退出机制作浅略分析。


一、 相关概念辨析







二、 私募基金“国有”属性的认定标准




2016年6月24日出台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下称“32号令”)是新时期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的纲领性文件。其在国有企业定义、资产转让、增资规程、转让交易规则、交易行为批准等方面都有详细的规定。


根据“32号令”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及子企业在进行转让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需履行相应的批准、评估、审计等相关程序,且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公开转让。



因此,只要符合32号令第四条规定的国有性质的企业的基金都应当适用32号令,其出资所形成的产权转让原则上均需进场交易。


三、相关规定及要点梳理




(一)哪些私募基金应当进场交易?


国有私募基金因特殊原因退出或在存续期满需要退出时是否应当依据“ 32号令”、《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估、进场交易的程序,在退实践中有可供探讨的必要性。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国有资产即企业国有资产,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国有资产。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企业类清退型有公司制企业、合伙制企业。因此,在企业类型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除了公司外,还包括合伙企业,原则上也应适用32号令的规定。


因此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出资设立的以公司制或合伙制形式存在的基金,除有例外规定外,其份额和基金对外所持股权转让原则上均应进场交易。



(二) 如何认定私募基金是否属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


由于我国私募基金的组织形态包括公司型、合伙型和契约型。而公司制的私募基金在国有属性认定问题上,与普通公司不存在本质区别,可以直接利用32号令第四条进行判断,因此不再赘述私募。


在实践中,基金如属于合伙制,目前的合伙制基金一般采用有限合伙形式,存在普通合伙人(GP)和有限合伙人(LP),在判断基金是否具有“国有“属性时,存在一定的困难。其难点在于,是以基金的份额持有情况、GP的性质、还是其他方法来判断基金的性质?我们认为,可以结资金合下述要点进行判定:


(1) 当LP(有限合伙人,即有限合伙企业基金的投资人/主要出资人)为一个或多个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全资企业时,由于全部LP的资金均为国有性质,此时基金应被定义为国有属性的基金。


(2) 当LP为多个,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全资企业的合计财产份额占比超过50%,且财产份额占比最大的LP是某个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全资企业时,此时基金应被定义为国有属性的基金。


(3) 与上述第(2)项相对,当LP为多个,即使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全资企业的合计财产份额占比超过50%,但是财产份额占比最大的LP是非国有企业时,此时基金不应被定义为国有属性的基金。


(4) 当LP为多个,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合计财产份额占比未超过50%,但财产份额占比最大的LP是某个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时,并且该LP通过有限合伙协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该基金的,此时基清退金应被定义为国有属性的基金。


因此,对基金性质的国资金有属性是以以基金份额的持有比例来确定还是以实际控制人进行判定的问题如何,结合32号令第四条的规定,我们认为,基金性质的判定首先应以持有比例来进行判断,在以持有比例无法进行判定时,再以实际控制人来进行判断。此外,合伙制基金的国有属性判定不应该只以普通合伙人的性质来判断,还需要根据其他有限合伙人的持有情况和投决会的设置来进行综合判断。


除公司制私募基金和合伙制私募基金外,还有一种基金形式为契约型私募基金。契约型私募基金当事人通过签订基金合同的形式设立而形成的一种基金,该种基金并非一个法律实体,所以,这种基金不是“企业”,为此,严格而言,契约型私募基金是不适用32号令(适用范围是“企业”)作为认定其国有属性的法律依据的。


小结

私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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