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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合并纳税如何填写(合并申报个人所得税)

同一自然人(或多个自然人)控制下的两家企业纳税吸收合并,当事的自然人股申报东,个人所得税应当如何处理?


张三、李四分别各自持有甲、乙两家公司股权,张三持股比例60%,李四持股40%。2021年12月31日,甲公司吸收合并乙公司,吸收合并后,张三、合并李四持股比例不变。吸收合并过程中,张三、李四间不互相支付对价,被投资企业也不向两个股东支付对价。


该重组过程中,甲吸收合并乙公司,属于同一控制下不需要支付对价的情形,根据财税〔2009〕59如何号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企业所得税方面,甲、乙企业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


企业所得税方面,政策界定是清楚的,但当事股东,张三、李四,他们的个人所得税应当如何处理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对财税[2009]59号规定的相关事项进行了进一步明填写确,其中提到:“上述重组交易中,股权收购中转让方、合并中被合并企业股东和分立中被分立企业股东,可以是自然人。当事各方中的自然人应按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进行税填写务处理。”


根据2015年第48号公告,显然,张三、李四所投资企业同股同权吸收合并,张合并三、李四由分别持有甲、乙两家公司的股权变成仅持有甲公个人所得税司股权,此过程中,存在“以股换股”行纳税为,应按个人所得税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公告规定,本如何案例中,张三、李四所投资企业同股同权吸收合并属于股权转让,但如果按67号规定直接按股权转让所得征收当事人张三、李四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对当事人显然不公平。此过程中,股权的所有权实质上仍在二人手中,并未实质性转让,同时,该个人所得税吸收合并并未给当事人带来现金流。


个人建议,这种情况,应当给当事股东以递延纳税的政策,即吸收合并过程中,当事个人应当申报,但备案后可在当事人吸收合并取得新股权后,再次转让时,再按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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