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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原为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从事个人合伙经营时,须强化自身的法律意识,通过尽可能详尽的书面协议,规避潜在的法律风险


电影《中国合伙人》讲述了成冬青、孟晓骏和王阳白手起家,合伙创办“新梦想”英语培训学校的故事。


合伙创业是指两个以上的创业者通过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创业模式。


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时代机遇下,个人合伙作为一种灵活性很强的经营模式,受到很多投资原为者和经营者的青睐。


但是,这种具有天然的“人合”属性的经营模式也存在一定的不稳定性。如果合伙人之间失去了精诚合作,或者这种“人合”因缺乏制度、法律约束失去平衡,则合伙的基础就摇摇欲坠。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个人合伙纠纷案中,发现诸多合伙人对合伙关系及事务的法律意识淡薄,导致个人合伙纠纷不断。那么,个人合伙到底要注意哪些事项呢?


合伙岂是“说散就散”?


同为“90后”的刘某与徐某都是初次创业,他们合伙开了一家饮品店。不过,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只是口头约定,刘某占合伙份额三成、徐某占合伙份额七成,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徐某。


店铺开张后,生意红火,很快进入盈利模式。


2016年6月,徐某以刘某工作不认真负责为由,合伙人要求刘某不要来店铺上班了,也不让刘某参与该饮品店的经营管理,并向刘某分配合伙期间的盈余利润直至2017年3月。


2017年4月,徐某以刘某不再在店铺上班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并向刘某支付其自行清算的合伙期间的盈余款项。


刘某不服,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起诉徐某,要求确认自己与徐某之间就企业饮品店存在合伙关系。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参与盈余分配,亏损分担的经济组织形式。(刘某与徐某)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刘某在饮品店参与管理经营、提供劳动并领取利润分红款,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合伙关系。


一审判决指出,刘某不存在自愿退伙的情形,亦不存在当然退伙的情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徐某没有证据证明刘某存在可以强制退伙的情形,亦无证据证明其书面通知刘某予以除名。


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口头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刘某作投资为合伙人虽与徐某原为发生矛盾,未直接参与经营,但徐某强制原告退伙时,未依法行使权利,故刘某的合伙人资合伙格仍然存在,对刘某主张确认合伙人地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合伙人受竞业禁止的限制


合伙某创业不能说散就散,但如果合伙人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那么,其他合伙人是有权解除合伙协议的。


刘某、田某、杨某3人共同签订《咖啡馆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3人共同投资合伙经营A咖啡馆,刘某持有该咖啡馆40%的份额,杨某持有40%合伙份额,田某持有20%合伙份额。


杨某担任A咖啡馆的店长,执行合伙事务,负责财务、收银等经营管理工作。杨某在担任店长期间,在3人合伙经营的A咖啡馆附近经营“B生活馆”,其经营范围包括咖啡、饮料、交友文化活动等,且杨某在A咖啡馆张贴其自营的B生活馆微信号。


刘某、田某经过决议,以杨某在执行A咖啡馆的事务中,存在侵占合伙企业财产权益、另行经营同类咖啡店构成同业竞争等为由,向杨某送达除名通知书。


随即,刘某、田某起诉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有限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除名通知书的效力,认定杨某被某合伙除名的事实,确认刘某、田某与杨某解除合伙关系。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刘某、田某、杨某共同经营A咖啡馆期间,对外由刘某登记为个田某体工商户,合伙人内部签订合伙协议,并由杨某担任店长管理合伙事务。作为担任店长的合伙人,具有不得损害合伙体利益的谨慎义务,不得经营与合伙事务相互竞争的业务。但杨某在担任店长期间,在合伙经营的咖啡馆附近经营与合伙业务部分相同的业务,且在A咖啡馆对其自营的生活馆业务进行宣传,其行为明显损害合伙人的共同利益。


经刘某、田某两合伙人决议,两合伙人以杨某在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为由通知杨某将其除名,的并向杨某邮寄送达除名决议,刘某、田某作出的除名决议合法有效。原告田某、刘某与杨某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


一审宣判后,杨某不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


制定“合伙规则”规避风险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办案法官方群英向法治周末记者介绍:“个人合伙因具有门槛低、操作简单、资源互补等的优势,为一些资金、经验缺乏的个合伙人人合作时所广泛采用,但同时,其风险也是非常明显的。”


方群英坦言,个人合伙基于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任而建立,在合伙初期大多仅凭口头约定而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即使签订了协议,也存在诸多不完善,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对未尽事项往往各执一词,导致法院难以认定处理。


方群英认为,个人合伙法律风险的防范,最关键的是制定“合伙规则”,规范合伙体的经营、管理、合伙企业财产分配、债投资务处理等合伙事务。


那么,制定这些“合伙规则”时,要注意哪些事项呢?


方群英建议,制定“合伙规则”时,最关键的要写清楚如下的几项规则:


其一,“出钱规则”,即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有限的期限,差额如何平衡?股权如何划分?


其二,“执行规则”,如谁去合伙执行?怎么执行?如何防范经营的垄断、财务的垄断?完整财务账册如何建立?合伙事务决议程序如何?什么责任?


其三,“田某退出规则”,如退出情形?退出程序?原股退出还是议价退出?损耗成本计算标准?合伙债务如何承担?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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