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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向公司借款收取利息是否受债资比限制?


案例:

A公司大股东张先生向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年利率12%,每季度收取利息后张先生向公司提供了代开发票。A公司财务将发票入账并在当年度所得税前扣除。税务机关检查中认为A公司实收资本只有200万元,按照税法规定的关联方利息扣除债资比2比1的要求,超出400万部分利息不得扣除,请问是否正确?

一、关于关联方借款利息扣除的税法规定

债资比问题核心是关联方借款利息扣除问题,关键的文件是《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二、如何界定关联方?

关联方的界定有多个层面,公司法会计准则都有过界定,我们主要从所得税角度来看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如何理解这三个关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文件做了更加详细的界定,此处不再赘述。

本案例中的股东为大股东,当然属于公司关联方,这笔借款利息也自然属于上述文件中的债资比限制范围。如果按照这样的分析逻辑,税务机关的处理就是对的吗?

三、关联方利息扣除的两个特殊判断

在关联方利息扣除中,财税[2008]121号做出了两个重要的特殊判断:


这一段话界定了两类特殊情况,如果关联方借款属于这两类特殊情况中的任何一个,那么就可以不受债资比限制,这是一个很关键的判断,问题是如何理解和精准判断这两类特殊情况呢?

第一类情况: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税法中的独立交易原则是什么?其实所得税法中是有表述的:


我们来看看案例中的利率水平,12%利息基本上能否符合公平交易的成交价格,公司缺钱股东融资也属于正常的营业常规,因此我的看法是这个案例应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第二类情况:该企业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

这个标准如何理解又产生了巨大的争议,我们来看看总局的一个答疑:


很显然,如果两个企业税率不同,比如一个享受25%,一个享受15%税率,就属于税负不同。但问题来了,案例中的关联方不是企业,而是一个自然人股东,一个缴纳的是企业所得税,一个缴纳的是个人所得税,这里无法比较双方税负不同,因此这一条主要是界定关联双方都是企业的情况。

做了这么多分析,结论如下:

1、张先生属于企业关联方,受债资比约束;

2、张先生的借款利息交易活动无论是合理性还是价格设定,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因此可以不受债资比限制;

3、税务机关的处理是不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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