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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教师使用吗(教师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包括什么)

事业单位是否应当与招聘的编外人员,俗称“临时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山西大同某中学代课老师张老师将学校告上法庭,一审和二审后,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向山西省高院提起抗诉。





基本案情

山西大同的张老师出生于1986年,2010年9月大学毕业后即被大同某中学以编外聘用代课老师的身份招聘到到学校担任高中英语教师。双方约定张老师的月工资为2300元,


张老师在这家学校勤勤恳恳工作了7年,但学校一直没有和张老师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兑现为张老师缴纳各种社会保险金的承诺。直到2017年9月,张老师向学校提出了辞职。





2018年6月张老师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以证据不充分为由,驳回了张老师的仲裁请求。随后,张老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张老师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学校支付张老师经济补偿金16100元;2.判令学校支付张老师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判令学校为张老师缴纳2010年9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官司从2018年一直打到2021年。





某中学辩称

、张老师属于临时雇佣的外聘教师,承担约定的代课任务,聘用单位只发代课费,而不是工资,其他任何待遇均自行解决。


另外,张老师在给学校代课的同时还在其他学校代课和给学生补课,不受学校规章制度的约束,而学校和教育局对正式教师的此行为是严格禁止的。因此,双方属于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未缴纳社保的问题, 2014年10月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之前,在编老师都不需要缴纳社保,更不可能给外聘教师缴纳社保,因此学校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无过错。


、张老师要求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诉求法院不应支持。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张老师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其在某中学任教,其任教的性质为“临时”、“外聘”教师,其他证据不能证实张老师在校的工作时间、用工形式,因此,无法认定张老师与学校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老师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后张老师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某中学系事业组织,其经费来源为财政全额拨款,其工作人员的编制及招聘均由市级行政机关统管,所以某中学并非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单位,其与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及纠纷不适用劳动法。二审法院同样驳回了张老师的诉求。


无奈之下的张老师只好向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案卷材料、分析法律关系后,向山西省高院提起了抗诉。





检察机关抗诉

检察机关认为,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执行。


张老师与学校之间的用工关系,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相关情形,即成立劳动关系的条件。


本案中,张老师与某中学之间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张老师提供了工资流水、教师资格证、档案转递通知单、讲课荣誉证书学生及其他老师的证人证言,证明张老师在校每天工作远远超过8小时等证据,说明双方已经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张老师与某中学不适用劳动法系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裁判

再审裁判要旨


再审查明:,对于双方的用工关系自2010年9月始至2017年9月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双方对于张老师在某中学时的身份地位定义为“聘用代课教师”。对于劳动者与事业单位之间能否形成劳动关系和适用劳动法律,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有规定,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中已有详细论证,本院予以采纳,故应当认定某中学和张老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诉争应当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


、因某中学未提供应当由其提供的工资表、招工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对于张老师在某中学担任聘任代课教师期间的工作性质、具体工作时间、工资发放的数额以及是否受某中学规章制度的约束和管理无法予以认定。根据民事证据规则,某中学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张老师从事英语代课教师工作是某中学教学业务的一部分,有事实依据。张老师因某中学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辞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某中学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张老师应得经济补偿为:2300元/年×7年=16100元,该笔经济补偿金学校应当予以支付。


、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张老师可通过行政渠道主张其权利,要求学校补缴。


本案例根据山西省高院民事判决改编,劳动法律关系复杂,各地司法实践不一,本案例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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