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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现行社会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现实生活中,存在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而职工不知情的情形,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保险事故后,自行核算下,发现工伤保险待遇合计是50万,工伤保险经办部门核算下来后只有35万,出现15万的差额,为什么会出现,如何救济?


一、工伤保险待遇减少的法律原因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分别规定了劳动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其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或(和)伤残津贴的计算标准均为“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在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实际工资数额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时,“本人工资”与劳动者实际工资数额标准是一致的。而在用人单位按照低于劳动者实际工资数额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时候,将导致“本人工资”低于劳动者实际工资数额标准。即回发生,劳动者可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将低于用人单位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时可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这是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减少的根本原因,其用人单位为了单方面减轻用工成本花的一点“小心思”。


二、劳动者直接起诉用人单位要求损失赔偿的法律依据


(一)用人单位按实际工资数额缴纳工伤保险,系法定义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因此,用人单位应以劳动者的实际劳动报酬总额为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实际工资数额是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


(二)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用,不能完全解决该次工伤保险待遇减少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关于新发生的费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需要注意的是,一至十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在在列,五至六级的伤残津贴亦不在其列,因此,因降低缴费基数导致职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低于按照实际工资标准应得数额的,并不能通过补缴得到完全解决。


(三)用人单位未足额参保致致职工遭受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应承担差额支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也属于“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因此,对于少缴工伤保险费产生的工伤待遇的减少,其差额也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


三、笔者意见


依法足额按照职工实际工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任何想通过少缴、不缴的方式来减轻所谓的单位运营成本、用工成本的方式均不可行。一旦被查实,不仅仅要承担本应由社保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外,用人单位还要补缴费用,还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滞纳金甚至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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