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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以1元转让要交什么税(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要交什么税)



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出现股东股权转让很正常,但出于避税的目的,也出现了不少一元转让股权的案例,有人也因此被告上法庭。


广州犇鑫投资状告前股东不当得利


3月30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下发了广州市犇鑫投资与成敏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广州犇鑫投资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9.95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是,被告成敏艳原是广州犇鑫投资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负责人。2016年12月,被告成敏艳提出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25%的全部股份,并退出公司。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被告成敏艳以1元的对价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公司另一股东潘燕娟,并于2016年1月27日依法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不过广州犇鑫投资认为,因公司财务资料由被告掌握,被告有意隐瞒了2015年度公司实际亏损74万元的事实,利用公司另一股东潘燕娟对被告的信任,在信息不对称的前提下,致使股东潘燕娟产生了错误认识,在受蒙骗的情形下代表公司将所谓公司股东可分配的利润按被告提出的数额进行了分配,并按被告的要求于2017年1月5日从其个人账户向被告转款121033元,于2017年1月17日向被告转款201560元,共计转款322593元。


2017年4月18日,原告审计时发现2016年度公司利润虽为83.26万元,但同时发现公司还有一份2016年1月6日的《审计报告》证实2015年度公司亏损为74万元,2016年度所有者权益扣除2015年度亏损后,股东实际可分配利润仅为9.23万元。按被告成敏艳原在公司25%股份份额计算,其所获股东收益仅为2.3万元,被告多得款余额29.95万元。因为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侵犯了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


书面约定1元转让股权为避税


对此被告成敏艳辩称,首先是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322593元款项并非原告广州犇鑫投资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也不是潘燕娟代广州犇鑫投资支付,系由潘燕娟转账支付给被告。原告广州犇鑫投资未能举证证实其付款给潘燕娟,该款项并非出自原告广州犇鑫投资。此外涉案款项不是分红款,因为分红事前要有股东会决议,事后要有财物账册记载,原告未举证证明有上述资料。


潘燕娟转账时,备注为公司清算款第一期、公司股东退出清算第二期款项,公司清算与分红是两码事,显然不是分红款。如果是分红款,潘燕娟也应有份,而且应该是公司分别支付给股东,而不是大股东支付给小股东。股权转让时间为2016年12月27日,当年审计报告中2016年度原告公司分配股利、利润或偿付利息所支出的现金为0。原告广州犇鑫投资无权主张与该款项有关的权利,其不是适格原告。


其次是涉案款项系潘燕娟支付给被告的股权转让款,被告转让自己持有的公司25%股权给潘燕娟,书面约定1元股权转让款是为了避税,不是真实的交易价格,虽然双方没有另行签订书面合同,但以下几点可以说明:首先公司1000万元注册资本经验资已实缴到位。其次公司具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资质,具有巨大的价值。第三是2016年底股权转让时,经审计所有者权益为1025.8万元,净利润为83.26万元,以上说明公司25%的股权不可能只值1元钱。所以款项并非原告支付,原告不享有与付款有关的权利,被告收取涉案款项系基于与案外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


广州犇鑫投资诉求未获法院支持


股权转让应当缴纳所得税等税费,如果当事人在转让过程中存在逃避税收的行为,转让合同是否无效呢?对此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程金海律师指出,一旦发生纠纷,法院会按照实际价格处理,涉嫌偷税的,司法建议税务机关处理。合同无效,必须满足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情形。而逃避税收将遭受税务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但并不会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依照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当事人的转让行为应缴纳相关税费而未缴纳,其属于行政处罚调整的范围,并不导致转让协议的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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