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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资源税税率表(珠海市土地使用税税率)

为进一步推进香洲区城中旧村更新改造工作,规范更新区域内房屋面积认定和补偿程序,香洲区城市更新局拟出新政,牵头起草了《珠海市香洲区拆建类城中旧村更新项目房屋面积认定和补偿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意见稿》)。




目前《意见稿》为征求意见阶段,截止日期为本月19日。





来源:香洲区城市更新局




房姐粗略研究了一下,该《意见稿》以旧版为参考,新增较多的执行细节。




下面,房姐就《意见稿》列举其中几项以供参考。




一、关于面积认定:




新版《意见稿》: 新增2009年2月1日之前和之后取得旧村场范围内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或房屋报建、宅基地使用凭证的处理办法。




*2009年2月1日之前已经取得旧村场范围内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或房屋报建、宅基地使用凭证的,可结合已建成的房屋面积,按最高不超过240平方米予以面积认定。




*2009年2月1日之后方取得旧村场范围内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或房屋报建、宅基地使用凭证,但属于世居居民、非征地农民、渔民、蚝民、侨民、港澳台居民、代耕农身份的,可结合已建成的房屋面积,按最高不超过240平方米予以面积认定。




二、关于支付建筑成本:




新版《意见稿》:对于房屋因坍塌、火灾等原因灭失,测绘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不符,被征地农民在旧村场范围内批而未建或者已建成的房屋建筑面积予以面积认定,权益人应当为认定的房屋面积向实施主体支付建筑成本。




详见第二章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




三、关于分户条件认定:




旧版:




被征地农民户已建成5层以下但建筑面积超出400平方米房屋,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分户进行面积认定:




(一)父母身份是被征地农民,与其同户的子女身份是被征地农民。


(二)同户子女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


(三)全户同意进行城中旧村更新并共同提出分户申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




夫妻双方均为被征地农民,婚姻存续期内或在2015年3月29日后离婚的,只视为一户进行房屋面积认定。




新版《意见稿》:




明确以下情形不予分户面积认定:




(一)夫妻;


(二)被征地农民原始户全体成员在旧村场范围内所持有的全部5层以下房屋面积不足400平方米。




四、关于一户多宅处理办法:




旧版:一户自建多处房屋,可将该户分户前所有房屋中不超出5层的建筑面积,作为整体予以分户处理。


新版《意见稿》: 新增权益人为非被征地农民身份的,可结合其全部房屋面积,按最高不超过240平方米进行面积认定。




五、关于一宅多户处理办法:




旧版:一宅多户,可将该栋建筑中不超出5层的建筑面积,按户区分处理。


新版《意见稿》:


明确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基础上,可对房屋面积分割后进行面积认定:




(一)房屋核发有不动产权登记或房屋报建、宅基地使用凭证,且持证人为其中一户被征地农民原始户的主要成员;


(二)被征地农民原始户双方的主要成员为直系血亲关系;


(三)被征地农民原始户双方成员除共同拥有该栋房屋权益外,不再拥有改造范围内的其它房屋权益;


(四)被征地农民原始户双方成员同意,并共同签署房屋分割面积确认书。






六、新增并户、共同共有房屋、合建房屋、夫妻处理、离婚处理、死亡处理、继承处理、司法判决处理、测绘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不符的处理等条款明细:




新版《意见稿》: 详见下文第二章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一条。




七、关于认定程序相关工作:


新版《意见稿》:明确属地镇(街)受理后,开展基础性资料收集和调查工作,按“一表一档”的模式对房屋面积认定材料实施建档管理。原则上应当在6个月内取得房屋面积认定结果会审意见。




八、关于补偿方式:




新版《意见稿》:选择产权调换的回迁房须按精装修交付,装修标准不低于1000元/平方米。




以下为《意见稿》全文:




珠海市香洲区城中旧村更新项目


房屋面积认定和补偿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背景及依据】为推进城中旧村更新,规范更新区域内房屋面积认定和补偿工作,保护权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香洲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城中旧村更新项目的房屋面积认定和补偿工作。




本办法所称房屋面积认定,是指属地镇(街)牵头,根据权益人在更新区域内现状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和房屋报建情况、宅基地使用凭证、身份证明、房屋测绘成果以及公示情况等各项资料,按照本办法的规则,作出的更新后房屋补偿面积计算基数认定。




第三条【工作原则】房屋面积认定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综合考虑权益人身份、现状建设情况、已批未建情况、产权登记情况、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等因素实施。




第四条【责任部门】属地镇(街)是房屋面积认定的责任单位。各相关单位依职责配合完成及提供协助。




区城市更新局负责指导、统筹、协调、监督房屋面积认定和补偿工作。负责向属地镇(街)提供更新区域内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情况。




自然资源分局负责向属地镇(街)提供更新区域内的被征地农民花名册(底册)及房屋报建登记情况。




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负责向属地镇(街)提供更新区域内的宅基地使用登记情况。




区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履行职责。




第五条【依申请认定】房屋面积认定依申请开展,村集体经济组织为申请人。申请房屋面积认定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取得项目申报主体资格;


(二)已停止房屋报建申请受理,受理的已处理完毕;


(三)旧村场内无新建、改建、扩建房屋行为;


(四)完成占绝大部分的村(居)民房屋测绘成果报告公示,且消除异议;


(五)完成本村被征地农民花名册核查、公示,并取得区“三旧”改造城市更新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的被征地农民原始户及成员名单;


(六)完成不具备宅基地使用凭证的被征地农民现状房屋的宅基地分配公示;


(七)取得由具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出具,且经属地镇(街)和本经济组织共同盖章确认的旧村场用地红线与村(居)民房屋测绘坐标相叠加后的叠加图。




第二章 房屋面积认定




第六条【个体条件】符合以下条件的权益人可按本办法的规则进行房屋面积认定:




(一)权益人为被征地农民身份的,须在旧村场范围内持有已建成、无权属争议的房屋面积权益,并且人健在或项目申报主体文件核发日之后死亡。




(二)权益人为非被征地农民身份的,须持有旧村场范围内已建成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或房屋报建、宅基地使用凭证,且姓名与证载一致,或为持证人的合法继承人。




第七条【认定方式】更新区域内房屋按现有房屋层数和建筑面积,结合权益人的身份进行面积认定。




权益人为被征地农民身份的,以被征地农民原始户为单位,结合该被征地农民原始户全体成员在旧村场范围内持有的全部5层以下房屋面积,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标准进行面积认定。




权益人为非被征地农民身份的,以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核准的权属人为单位进行面积认定。




第八条【面积标准】权益人在旧村场范围内的房屋,按照以下标准进行房屋面积认定:




(一)被征地农民身份,且未享受过福利住房政策的,可结合其所在的被征地农民原始户持有的5层以下房屋面积,按最高不超过400平方米予以面积认定;享受过福利住房政策的,按最高不超过240平方米予以面积认定。


(二)2009年2月1日之前已经取得旧村场范围内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或房屋报建、宅基地使用凭证的,可结合已建成的房屋面积,按最高不超过240平方米予以面积认定。


(三)2009年2月1日之后方取得旧村场范围内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或房屋报建、宅基地使用凭证,但属于世居居民、非征地农民、渔民、蚝民、侨民、港澳台居民、代耕农身份的,可结合已建成的房屋面积,按最高不超过240平方米予以面积认定。


(四)不具备以上条件的其他产权人,以不动产权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准。




同一人名下的不动产权登记或房屋报建面积超过面积认定标准的,以不动产权登记或房屋报建面积为准(含不动产权登记与房屋报建面积的合计数)。




第九条【分户条件】被征地农民原始户全体成员在旧村场范围内所持有的全部5层以下房屋面积超过400平方米,且原始户成员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健在或在项目申报主体文件核发日之后死亡的,可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标准,结合可供认定的5层以下房屋面积,进行分户面积认定。




房屋权益人为非被征地农民身份,但其子(女)属被征地农民,且所在的被征地农民原始户全体成员在旧村场内不持有其它房屋权益的,该子(女)可对其父(母)认定面积后的5层以下剩余房屋面积申请分户面积认定。




以下情形不予分户面积认定:




(一)夫妻;


(二)被征地农民原始户全体成员在旧村场范围内所持有的全部5层以下房屋面积不足400平方米。




第十条【历史房屋认定】政府统征前已建成,未曾拆建并保存至今,且未完成不动产权登记或虽办理房屋宅基地使用凭证,但未记载建筑面积的房屋,可由属地镇(街)牵头,按照按照香洲区城中旧村改造历史房屋认定的相关规定进行历史房屋认定。




历史房屋认定面积须结合权益人的身份,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面积认定。




第十一条【一户多宅处理】权益人在旧村场范围内持有多处房屋权益的,按以下方式进行面积认定:




(一)权益人为被征地农民身份的,应将其全部房屋归入其所在的被征地农民原始户,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面积认定。


(二)权益人为非被征地农民身份的,可结合其全部房屋面积,按最高不超过240平方米进行面积认定。




同一人名下持有多处不动产权登记或房屋报建凭证,且登记面积(含合计数)超过面积认定标准的,以不动产权登记或房屋报建面积为准(含合计数)。




第十二条【一宅多户处理】两个不同被征地农民原始户共同拥有一栋房屋权益,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基础上,可对房屋面积分割后进行面积认定:




(一)房屋核发有不动产权登记或房屋报建、宅基地使用凭证,且持证人为其中一户被征地农民原始户的主要成员;


(二)被征地农民原始户双方的主要成员为直系血亲关系;


(三)被征地农民原始户双方成员除共同拥有该栋房屋权益外,不再拥有改造范围内的其它房屋权益;


(四)被征地农民原始户双方成员同意,并共同签署房屋分割面积确认书。




房屋自建成后未经拆建、改建、扩建,且房屋测绘建筑面积与不动产权登记或房屋报建面积基本相符的,房屋建筑面积须平均分割;房屋经过拆建、改建、扩建的,分割的房屋建筑面积不得低于证载建筑面积或宅基地使用凭证中记载的房屋基底面积。




第十三条【并户处理】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原始户,允许并户面积认定:




(一)被征地农民原始户双方的主要成员为直系血亲关系;


(二)一方原始户具有5层以下未认定面积,另一方原始户无认定面积;


(三)被征地农民原始户双方成员同意,并共同签署并户申请书。




第十四条【共同共有房屋处理】不动产权登记或房屋报建、宅基地使用凭证登记的权属人为两人或多人共同共有(含按份共有)的,可结合现状房屋面积,按证载人中可享受到的最高标准予以房屋面积认定,认定面积由证载人共同共有。




第十五条【合建房屋处理】被征地农民之间将各自名下具有不动产权登记或房屋报建、宅基地使用凭证的旧房屋拆除,合并宅基地建成一栋新房屋的,可将双方确认的房屋分割建筑面积归入各自所在的原始户内进行整体面积认定。




合建的一方非被征地农民身份,或非被征地农民之间合建的,参照前款执行。




房屋分割建筑面积不得低于证载建筑面积或宅基地使用凭证中登记的房屋基底面积。




被征地农民之间合建,且不具备不动产权登记或房屋报建、宅基地使用凭证的,该房屋面积不得分割认定。




第十六条【夫妻处理】夫妻双方同为被征地农民但不属同一个被征地农民原始户的,应选择在其中一方的原始户内进行整体面积认定。




第十七条【离婚处理】夫妻双方同为被征地农民,婚姻存续期内或在2015年3月29日后离婚的,面积认定时视为一户。2015年3月29日前离婚的,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同为一个被征地农民原始户的,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执行。


(二)非同一个被征地农民原始户的,应将房屋分割面积归入各自所在的被征地农民原始户内进行整体认定。




所在原始户的认定面积超过400平方米的,不得享受补差政策;不足400平方米的,补差面积在原始户内自行协议分配。




第十八条【死亡处理】2009年2月1日之后死亡的名下持有不动产权登记或房屋报建、宅基地使用凭证的被征地农民,如其所在的被征地农民原始户成员不能满足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的,可结合其5层以下房屋面积,按最高不超过400平方米的标准认定在其名下;2009年2月1日之前死亡的,应按照不动产权登记或房屋报建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认定在其本人名下,仅持有宅基地使用凭证的,须结合历史房屋认定结果进行房屋面积认定。




2009年2月1日之后死亡的名下持有不动产权登记或房屋报建、宅基地使用凭证的世居居民或非征地农民、侨民、渔民、蚝民、港澳台居民、代耕农,可结合其现状房屋面积,按最高不超过240平方米的标准认定在其名下;2009年2月1日之前死亡的,应按照不动产权登记或房屋报建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认定在其本人名下,仅持有宅基地使用凭证的,须结合历史房屋认定结果进行房屋面积认定。




第十九条【继承处理】继承人申请继承房屋面积的,应当提供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并按以下方式进行房屋面积认定:




(一)继承人为被征地农民身份的,继承房屋应归入继承人所在的被征地农民原始户内进行整体面积认定。


(二)继承人为非被征地农民身份的,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执行;




继承权公证书明确的房屋继承建筑面积纳入不动产权登记面积统计。继承权公证书未明确房屋继承建筑面积的,该房屋继承建筑面积的认定须满足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第二十条【司法判决处理】持有引起物权变动且生效的法律文书,但未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的,以法律文书为依据进行房屋面积认定。




司法判决房屋的原权属人为被征地农民身份,且法律文书确认其对房屋仍享有产权份额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进行房屋面积认定。因物权变动而产生的补缴地价、税费等费用由房屋面积认定权益人承担。




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做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




第二十一条【红线外房屋】旧村场范围内无宅基地或房屋权益的被征地农民,其历史上在紧邻旧村场的国有土地上已建成,但不具备不动产权登记或房屋报建、土地使用凭证的房屋,可结合其5层以下的现状房屋面积,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房屋面积认定,超出标准的部分不得分户面积认定。




房屋位于旧村场用地红线之上的,视为旧村场范围内房屋。




第二十二条【灭失房屋处理】具有不动产权登记或房屋报建、宅基地使用凭证的房屋因坍塌、火灾等原因灭失,经属地镇(街)核实确认,可以按不动产权登记或房屋报建、宅基地使用凭证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予以面积认定;未记载房屋建筑面积的,不予面积认定。




权益人应当为认定的房屋面积向实施主体支付建筑成本。




第二十三条【测绘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不符的处理】房屋测绘面积与不动产权登记面积不符的,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测绘面积小于不动产权登记面积,房屋未拆建且宗地保持完整的,以不动产权登记面积给予房屋面积认定。


(二)测绘面积大于不动产权登记面积,房屋未拆建且宗地保持完整的,可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权益人应当为差额面积向实施主体支付建筑成本。




第二十四条【已批未建处理】被征地农民在旧村场范围内批而未建或者已建成,但未达到批复面积且尚未取得不动产权登记的,可按批复的报建面积申请认定,但权益人应当为差额面积向实施主体支付建筑成本。




第二十五条【历史问题处理】权属人超出政府批复的报建面积进行建设,且已对超建面积向政府缴交地价款的,该部分面积经区“三旧”改造城市更新联席会议审议确认后,可纳入房屋报建面积统计。




第二十六条【集体物业面积认定】村集体物业按照《珠海市香洲区住房和城市更新局关于印发<香洲区城中旧村更新改造村集体物业面积认定工作指引>的通知》(珠香住更〔2018〕176号)进行面积认定。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二十七条【认定部门】属地镇(街)应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交的房屋面积认定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房屋面积认定受理通知书。




属地镇(街)受理后,原则上应当在6个月内取得房屋面积认定结果会审意见。




第二十八条【准备工作】属地镇(街)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房屋面积认定工作,并以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叠加图为范围,开展以下基础性资料收集和调查工作:




(一)向市自然资源局香洲分局调取房屋报建登记底册;


(二)向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调取宅基地使用登记底册;


(三)协请区城市更新局调取更新区域不动产权登记底册;


(四)其它基础性工作调查。




第二十九条【面积认定】房屋面积认定以叠加图范围内的全部永久性结构房屋为目标开展,不遗漏不重复。




属地镇(街)应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协助下,结合房屋测绘成果、权益人身份、宅基地分配情况以及不动产权登记或房屋报建、宅基地使用登记等基础性资料,对主张权益的房屋按照“一被征地农民原始户(或其他权益人)一表(房屋面积认定表)”的方式进行基础资料录入,并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则开展房屋面积认定。




属地镇(街)应当按“一表一档”的模式对房屋面积认定材料实施建档管理。




第三十条【结果公示】房屋面积认定初步结果由属地镇(街)通过列表的方式,在旧村场范围内和社区公告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自然日。




无异议或异议获得处理后,由属地镇(街)向区城市更新局、市自然资源香洲分局发起房屋面积认定结果会审,村集体经济组织全程见证。




第三十一条【结果确认】区城市更新局负责对房屋面积认定会审结果进行确认,符合要求的,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核发房屋面积认定结果确认文件。




第四章 补偿规定




第三十二条【补偿方式】城中旧村更新项目权益人的安置补偿可以采取产权调换、货币补偿或两者相结合的方式。




产权调换的回迁房须按精装修交付,装修标准不低于1000元/平方米。




选择货币补偿的,以评估机构出具的货币补偿评估结果为标准,按指定的货币补偿建筑面积实施货币补偿。




评估机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并提供不少于三栋标的房屋用于货币补偿价格评估,评估值中应包含土地的使用价值,评估结果取均值。




第三十三条【权益人补偿标准】城中旧村更新项目对权益人的安置补偿房屋建筑面积按照房屋认定面积的1.1倍计算;该权益人5层以下房屋建筑面积扣减房屋认定面积的差额部分按建筑成本作货币补偿。




第三十四条【补差政策】被征地农民原始户全体成员经面积认定后总面积不足400平方米的,差额部分(即400平方米扣减房屋面积认定部分)可按1:1计算应补偿建筑面积,但该被征地农民原始户应向实施主体支付该部分面积的建筑成本。




以下情形不得享受补差政策:


(一)被征地农民原始户不具备认定面积的;


(二)分户后认定面积不足400平方米的;


(三)并户后认定面积不足400平方米的;


(四)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获得面积认定的;


(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进行面积认定的;


(六)因司法判决而导致认定面积不足400平方米的。




第三十五条【集体物业补偿标准】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现有全部生产留用地纳入城中旧村更新单元统一规划建设的,可按照生产留用地上房屋面积认定的1.1倍计算村集体物业回迁补偿建筑面积;不足生产留用地容积率1.0面积的,按生产留用地容积率1.0面积计算回迁补偿建筑面积。




村集体经济组织无生产留用地纳入城中旧村更新单元统一规划建设的,按照经认定的村集体物业面积的1.1倍计算村集体物业回迁补偿建筑面积。




第三十六条【集体物业回迁功能】经认定的村集体房屋属住宅功能的,该部分面积可按住宅功能回迁;其余面积应按产业、商业、酒店、办公(含酒店式办公)以及政府公租房等功能回迁。选择政府公租房功能的,该部分面积回迁后须移交政府,由政府或政府委托的机构按照公租房的相关规定管理与运营。




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土地性质可保留划拨,具体以经区政府批复的供地方案为准。




村集体回迁物业不得选择货币补偿,不得分配产权办理给个人。




第三十七条【青苗与临建补偿】城中旧村更新项目范围内的青苗、临时性建(构)筑物补偿参照《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征收(征用)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办法的通知》(珠府〔2018〕43号)的规定执行。




村集体生产留用地按用地容积率1.0面积计算补偿的,该生产留用地范围内的青苗、临时性建(构)筑物等不再补偿。




第三十八条【临时安置补偿】选择产权调换或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方式的权益人可获取临时安置补偿。补偿标准以申报主体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单位出具的评估结果为依据,补偿面积按以下情形核算:




(一)产权调换的,按房屋认定面积核算临时安置补偿费;


(二)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如选择的货币补偿面积未超过房屋认定面积的,按房屋认定面积扣除货币补偿面积之后的差额面积核算临时安置补偿费;如选择的货币补偿面积超过房屋认定面积的,其剩余的产权调换部分面积不享有临时安置补偿;




临时安置补偿期限自附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安置房竣工验收后实施主体发布安置公告之日后30日止。




实施主体应当按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的方式向权益人发放临时安置补偿费。




村集体回迁物业的临时安置补偿标准参照权益人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搬迁补偿】城中旧村更新项目权益人可获取搬迁费补偿。补偿标准以申报主体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单位出具的评估结果为准,补偿面积按以下情形核算:




(一)搬出费按房屋认定面积计算;


(二)搬入费按应补偿建筑面积扣减货币补偿建筑面积后的部分面积计算。




搬迁费应当以房屋面积认定表中的被征地农民原始户或权益人为单位支付。搬迁费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支付。




第五章 村集体奖励




第四十条【新增村集体发展物业】新增村集体经济发展物业计容积率建筑面积按村集体物业认定面积条件下的应补偿建筑面积的10%计算。




计算公式:村集体物业认定面积×1.1×0.1




第四十一条【空置生活留用地奖励条件】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对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生活留用地以宗地为单位向属地镇(街)提出奖励申请:




(一)申请奖励的生活留用地已整宗划入旧村改造更新单元范围;


(二)申请奖励的生活留用地容积率1.0面积大于地上永久性上盖物建筑面积(含虚拟报建面积);


(三)申请奖励的生活留用地未曾申请生活留用地三分之一单项开发经营房产业务,或曾经申请并获批建设指标,但至今未缴交地价款、未动工建设,且村集体经济组织承诺按时限要求清理用地并移交实施主体的;


(四)经全体股东大会公开表决,同意接受奖励后,不再以任何形式向政府申请留用地或宅基地。




第四十二条【空置生活留用地奖励】满足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可按生活留用地宗地容积率1.0面积扣减地上永久性上盖物建筑面积(含虚拟报建面积)后的剩余面积给予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发展物业奖励。奖励后,该生活留用地内的临时性建(构)筑物和青苗、附着物等补偿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




第四十三条【旧村场内临时厂房奖励条件】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对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砖墙铁皮顶临时性结构厂房向属地镇(街)提出奖励申请:


(一)砖墙铁皮顶临时性结构厂房位于旧村场工业区内,厂房按照原工业设计规范建设,测绘报告显示为“房”;


(二)旧村场内的工业区集中成片,区内不掺杂民宅,且与村民住宅之间具有明显、清晰的自然分界线,工业区占地面积不小于3000平方米(含本数);


(三)工业区归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经营收入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支配;


(四)村集体经济组织承诺按时限要求清理工业区占地并移交实施主体;


(五)经全体股东大会公开表决,同意接受奖励后,不再以任何形式向政府申请留用地或宅基地。




第四十四条【旧村场内临时厂房奖励】满足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可对工业区范围内测绘报告显示为“房”的砖墙铁皮顶临时性结构厂房面积按测绘面积的0.9倍给予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发展物业奖励。




第四十五条【空置生活留用地与临时厂房奖励面积回迁功能】空置生活留用地及旧村场内临时性结构厂房奖励面积原则上按产业功能回迁,经区“三旧”改造城市更新联席会议审议同意的,可按商业、酒店、办公、政府公租房功能回迁。土地来源保留划拨性质。




第四十六条【空置生活留用地与临时厂房奖励面积处置】空置生活留用地及旧村场内临时性结构厂房奖励面积不纳入村集体物业认定面积统计,安置时不享受补偿系数。




第四十七条【村集体回迁安置面积范围】村集体回迁安置面积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按村集体物业认定面积计算的应补偿建筑面积;


(二)按生产留用容积率1.0面积计算的应补偿建筑面积;


(三)新增村集体经济发展物业计容积率建筑面积;


(四)奖励面积。




奖励面积非固有面积,取得须满足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条件。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土地处理】安置补偿房屋与经认定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保持一致。




已按照本办法规定认定的房屋面积,不再作行政处理。未计收地价的,保留土地使用权划拨性质不变。




安置补偿房屋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或申请转变为出让方式的,须办理审批手续,按办理地价核准时有关规定补交地价。




第四十九条【地下空间面积】权益人及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地下空间实施的开发建设面积,以及地上临时性建(构)筑物、附着物等不予房屋面积认定。




第五十条【房屋面积认定结果许可用途】房屋面积认定结果,适用于以下用途:




(一)作为回迁房屋面积或货币补偿的核算基数;


(二)作为回迁房屋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依据;


(三)作为城中旧村更新项目不计收地价情形的核算基数;


(四)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采取协议方式补办出让手续的,作为相应地价款补缴金额的核算基数;


(五)作为城中旧村更新项目规划条件研究的基础数据;


(六)作为权益人与项目开发企业或实施主体商谈并签订附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据。




第五十一条【房屋面积认定结果不许可用途】房屋面积认定结果,不适用于现状房屋以下用途:




(一)房屋合法性证明;


(二)房屋确权;


(三)办理不动产登记等其他用途。




第五十二条【报建政策衔接】按照本办法进行房屋面积认定和补偿的权益人,不再享有《关于印发〈珠海市私人住宅用地标准和报建收费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珠国土字〔1994〕169号)等涉及优惠报建指标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与第一轮旧改划分】2000年经市政府确认的香洲区26个城中旧村中已签订改造合同的改建项目,其房屋确权和原房地产权证收回注销工作仍按原城中旧村改建政策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国有资产房屋面积认定与补偿】更新区域内存有国有资产房屋的,按照《珠海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珠海市国有土地上国有资产房屋拆迁更新安置补偿办法>的通知》(珠自然资函〔2020〕136号)的相关规定处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更新区域,是指纳入城中旧村更新规划条件及更新单元规划研究范围的城中旧村用地。




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农民原始户和被征地农民,是指属地镇(街)依据所在村初次被统征土地时登记在被征地农民花名册的户及其成员名单,经梳理、核查、公示以及区“三旧”改造城市更新联席会议审议通过后形成的,仅限用于旧村更新房屋面积认定的被征地农民原始户及其成员名单。




本办法所称世居居民,是指所在村初次被统征土地时户籍已登记在本村,且名下持有更新区域内不动产权登记或房屋报建、宅基地使用凭证登记的城镇居民。




本办法所称非征地农民,是指户籍登记在本村但不属于被征地农民,且名下持有更新区域内不动产权登记或房屋报建、宅基地使用凭证登记的的农民。




本办法所称渔民、蚝民,是指所在村初次被统征土地时户籍已登记在本村,从事渔业、蚝业生产,且名下持有更新区域内不动产权登记或房屋报建、宅基地使用凭证登记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港澳台居民,是指已取得香港、澳门或台湾地区永久性身份证明,且名下持有更新区域内不动产权登记或房屋报建、宅基地使用凭证登记的居民。




本办法所称侨民,是指已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且名下持有更新区域内不动产权登记或房屋报建、宅基地使用凭证登记的人士。




本办法所称代耕农,是指1978年至2003年2月8日(《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前)期间,从本省其他市县或周边省份雇请到本市农村或引进单位从事农业生产,经批准与引进单位签订承包合同或自愿与镇、村等订立协议承担代耕田公购粮任务,现居住在本市,且名下持有更新区域内不动产权登记或房屋报建、宅基地使用凭证登记的外地(含已入珠海农村户籍人员)农业户籍人员。




本办法所称建筑成本,是指区城市更新局按程序发布的建筑成本标准。




本办法所称所称已批未建,是指已办理用地及规划许可手续,未完成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




本办法所称享受福利住房政策,是指已享受政府税收、地价等优惠政策购买或自建住房,或是已领取政策性购房补贴。




第五十六条【房屋面积认定表】房屋面积认定表范本由区城市更新局负责提供。




第五十七条【公示】本办法所称公示、公告,应当在城中旧村更新区域范围内、社区公示栏进行公示、公告。公示、公告期不得少于7日(自然日)。




对公示、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公告期内实名并书面向属地镇(街)提出。




第五十八条【解释权】本办法未及情形或未有明确规定的,由区城市更新局报请区“三旧”改造城市更新联席会议审定后实施。本办法由区城市更新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施行期限】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 月 日。本区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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