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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十一骗取贷款罪(刑法修正案十一骗取贷款罪司法解释特别严重情节)

贷款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罪名。其要求: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本罪。笔者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发现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存在如下不起诉、无罪认定规则,也能体现办案机关办理此类案件的理念,对于本类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具有参考价值,整理几例附录如下:


一、直接损失无法认定不起诉


黑诺检刑不诉〔2021〕11号


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沾河分局移送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明知肖某某使用虚假林地合同的情况,收受肖某某两条阿里山香烟和12,000元人民币,告知肖某某需要有**林业局**局负责人签字盖章的《抵押登记承诺书》并提供给肖某某一份标准样式的《抵押登记承诺书》底稿,让肖某某自己想办法,刘某某不会到**局核实真伪。


肖某某根据其提供的底稿,于2013年1月25日制作一份虚假的朱某某林地合同的《抵押登记承诺书》,骗取到**局局长于某某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将制作好的虚假的《抵押登记承诺书》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出具了**农村商业银行**支行个人土地经营抵押贷款调查报告,在报告中称自己实地调查了肖某某抵押使用的土地,此笔贷款在刘某某的帮助下审查合格并发放贷款。2017年2月22日立案至今,肖某某共还款叁拾叁万元本金还有肆拾柒万本金没有偿还,给银行造成直接损失肆拾柒万。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必要。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供述不讳,但是给银行造成的直接损失无法认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起诉


青市南检二部刑不诉〔2021〕Z33号


青岛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0年12月13日,青岛**公司以业务发展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青岛**银行申请贷款32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建筑材料,以张某某、宋某某二人共有的青岛市市南区**户房地产作抵押。王某某作为该笔贷款贷前调查业务部负责人,在办理发放贷款业务过程中违反《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相关规定,玩忽职守,致使截止审计日未偿还本息共计3508.05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青岛市公安局认定的王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三、未达立案标准、未造成损失不涉及犯罪


左检刑不诉〔2021〕64号


2012年至2016年,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与谢某某(已不起诉)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社**信用社担任信贷员期间,未按规定进行贷前调查,出具不真实的调查报告,违法向王某甲、于某某、白某甲、孙某某、马某某、张某甲、王某乙等7人发放贷款共计740000元。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已于立案前全部归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未达到立案标准,且未给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行为不涉嫌犯罪。


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鄂随县检一部刑不诉〔2021〕Z75号


结语


违法发放贷款罪和骗取贷款罪具有一定程度的关联性,但后者的认定标准被刑法修正案十一进行了修订,以造成重大损失为构罪条件。因此,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如果有骗取贷款事实的,也应纳入进行综合考察,以便提出精准的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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