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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租房增值税发票(天津租房开发票税点)

天津北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辰检公诉刑不诉〔2019〕100号)


1.3.简要案情:王某某指使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补充进项,后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6 份,价税金额合计共3029289.7元,金额合计2589136 .49 元,税额合计440153.21 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辰检公诉刑不诉〔2019〕149号)


2.3.简要案情:张某某在经营天津市A商贸有限公司期间,从天津B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并认证抵扣,价税合计人民币3031016.7元,税额人民币440404.16元。陈某某经手办理资金流转并让会计将上述发票认证抵扣。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有从犯、自首、补缴全部税款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辰检公诉刑不诉〔2019〕129号)


3.3.简要案情:张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价税合计3265046.6 元,税额合计474487.8 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穆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辰检公诉刑不诉〔2019〕126号)


4.3.简要案情:穆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业发票14份,税额合计219716.44 元,价税合计总额1512166 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穆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穆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侯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辰检公诉刑不诉〔2019〕121号)


5.3.简要案情:侯某某通过拨打天津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座机电话联系公司业务人员,从天津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403306.6 元,涉及税款58600.1 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侯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佟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辰检公诉刑不诉〔2019〕55号)


6.3.简要案情:天津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天津B钢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价税合计人民币2450308.44元,税额人民币356027.76元,被不起诉人佟某某经手办理资金流转并将上述发票认证抵扣。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有从犯、补缴全部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佟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辰检公诉刑不诉〔2019〕145号)


7.3.简要案情:沈某某为了增加公司进项,抵扣税款,同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虚开6份,价税合计594204.88元,税额合计86337.46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虚开发票税额刚刚达到追诉标准且已全部予以补缴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辰检公诉刑不诉〔2019〕43号)


8.3.简要案情:袁某某为结算工程款让他人虚开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190613.79元。袁某某为给其挂靠的天津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抵扣税款,让他人虚开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97531.36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税款。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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