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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五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五稽查局局长)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8)京01行终9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昊天嘉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上诉人昊天嘉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嘉业公司)因诉原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原海淀国税局稽查局,因税务机构改革其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承担)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8行初5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7日,原海淀国税局稽查局对昊天嘉业公司作出海国税稽处〔2018〕6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6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查明昊天嘉业公司用于申报纳税的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第四稽查局分别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虚开。原海淀国税局稽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之规定,决定向昊天嘉业公司追缴增值税394337.36元,其中2015年11月48259.67元、2015年12月280597.31元、2016年3月49472.92元、2016年4月16007.46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昊天嘉业公司上述少缴税款按日加收滞纳金。昊天嘉业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6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2018年7月24日,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申请行政复议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案中,原海淀国税局稽查局查明昊天嘉业公司用于申报纳税的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第四稽查局分别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虚开,遂依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昊天嘉业公司作出追缴增值税及加收滞纳金的税务处理决定,由此与昊天嘉业公司产生的争议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纳税争议。因此,昊天嘉业公司不服该税务处理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是先经过行政复议这一前置程序。现昊天嘉业公司未经行政复议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法院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昊天嘉业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昊天嘉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撤销6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本案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纳税上发生的争议;二、6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明显包含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二审期间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根据2018年3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改革国税地税征管体制,将省级和省级以下国税地税机构合并,具体承担所辖区域内各项税收、非税收入征管等职责。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2018年第8号《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等5个税务稽查机构工作职责的公告》中第一条规定“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复同意,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设立稽查局和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第三稽查局、第四稽查局5个税务稽查机构,主要职责如下:……(四)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负责海淀区、门头沟区、昌平区、延庆区、西站地区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查处以及查办案件的执行工作,受理税收违法案件的举报……”。第二条规定“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所属稽查机构尚未办结的案件及其他未办结的税务稽查事项,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承接相应职责的新稽查机构出具相关手续办理……”。因此,本案应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作为被上诉人参加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6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提出的异议是否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纳税上的争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本案中,昊天嘉业公司用于申报纳税的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第四稽查局分别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虚开,原海淀国税局稽查局作出6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向昊天嘉业公司追缴增值税及滞纳金。昊天嘉业公司不服6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系对计税依据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属于上述规定的“纳税上的争议”,应当适用复议前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昊天嘉业公司不服6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是先经过行政复议这一前置程序。现昊天嘉业公司未经行政复议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昊天嘉业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阳


审判员 王 贺


审判员 徐钟佳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祝飞宇


书记员 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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