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资质代办 >

营业执照吊销未注销该如何处理(营业执照吊销未注销)

裁判规则:

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依法成立清算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一直未组织成立清算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主观上存在不作为的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命中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案件基本事实:

1、XX公司于1993年1月11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2,000万元,自2006年底起至今登记的股东及持股比例分别为:勤顺公司68%、宝冶公司30%、施敬东0.75%、刘雄0.75%、张庆涛0.5%。


2、《XX公司章程》规定,由勤顺公司委派的许峰、许敏、黄吾国和由宝冶公司委派的陈国裕、刘广汉XX公司董事,由宝冶公司委派的顾伟兴、由勤顺公司委派的张蓉和由XX公司工会推荐的王怀举担任公司监事(顾伟兴为监事长),并聘任刘雄、张庆涛、施敬东和许敏为公司副总经理。


3、2018年6月3日,XX公司因“违反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而被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其企业状态现为“吊销未注销”,至今未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一审法院认为:

XX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勤顺公司、宝冶公司、张庆涛、施敬东、刘雄作为XX公司的股东,在XX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依法成立清算组,是勤顺公司、宝冶公司、张庆涛、施敬东、刘雄作为股东的法定义务。从2018年6月3日XX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至今,勤顺公司、宝冶公司、张庆涛、施敬东、刘雄一直未组织成立清算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主观上存在不作为的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XX公司2010年12月31日的审计报告,其净资产为700余万元。在未对XX公司进行清算的前提下,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700余万元净资产因XX公司的正常支出而被消耗殆尽。根据XX公司的章程及相关决议,勤顺公司、宝冶公司均向XX公司委派了董事及监事,刘雄、张庆涛、施敬东则为XX公司的副总经理,所以本案勤顺公司、宝冶公司、张庆涛、施敬东、刘雄均参与了XX公司的实际经营。则勤顺公司、宝冶公司、张庆涛、施敬东、刘雄作为XX公司的股东及经营管理者应对XX公司的净资产的贬损、流失、毁损或者灭失作出合理说明。在不能举证的情况下,上述勤顺公司、宝冶公司、张庆涛、施敬东、刘雄应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宝冶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反映相关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XX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而勤顺公司、张庆涛、施敬东、刘雄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一审法院认为,勤顺公司、宝冶公司、张庆涛、施敬东、刘雄未能对XX公司的净资产的贬损、流失、毁损或者灭失作出合理说明,勤顺公司、宝冶公司、张庆涛、施敬东、刘雄未举证证明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启动清算程序与XX公司财产贬损、流失、毁损或者灭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行为导致华银公司的债权至今未能实现,应对XX公司所欠华银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XX公司于2018年6月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依法应在该法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对XX公司开始清算,但包括宝冶公司在内的股东均未及时履行前述义务。不仅如此,根据查明的XX公司章程,宝冶公司向XX公司委派了两名董事、一名监事,可见宝冶公司参与了XX公司的经营管理。宝冶公司持股30%,其固然并非控股股东,但其仍为第二大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其仍有义务且能够采取积极措施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宝冶公司怠于履行自身义务,存在主观过错。宝冶公司主张因自身不掌握XX公司财务账册等资料而应免除义务和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根据XX公司2010年度的系列资产负债表记载,其当年末的净资产总额为700余万元,而在(2020)鄂0107执1374号之一案执行及另案生效判决执行中,XX公司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作为参与经营管理的宝冶公司应对前述账面显示的资产用途和去向举证证明或作合理说明,但其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详细、具体的解释。而仅仅表示该些财产自2011年至被吊销营业执照期间已消耗殆尽。宝冶公司并未对XX公司700余万元的净资产系因XX公司正常经营支出而被消耗殆尽或者经由其他合理途径支出的事实进行证明。不仅如此,宝冶公司在XX公司已处于负债未还乃至因停业超过六个月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管理进入真空期的情况下,仍未及时启动清算程序。本院认为,宝冶公司的相关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而难以成立。综上,本案中,华银公司主张宝冶公司在其造成XX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要件均能够成立。


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12220号 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刘雄等清算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