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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开户需要股东会决议么(银行开户需要所有股东身份证吗)

01基本案情


某文化发展公司于2008年5月5日成立。成立时的股东为薛某2、薛某,薛某出资111万元,薛某2出资999万元。薛某2为某文化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14年4月24日,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显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变更为姚某,股东由薛某2、薛某变更为薛某2、薛某、姚某。


据薛某陈述,2013年之后薛某不再参与某文化发展公司的经营管理,如果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有重大的事项或重大决议,薛某、薛某2会进行协商,但某文化发展公司一直没有重大决议或事项。2016年4月,薛某得知某文化发展公司的股权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已经变更为他人,后经查询,发现某文化发展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内有两份2014年4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分别载明了吸收新股东姚某、转让股权、组成新股东会、变更公司章程等事宜,并载有薛某签字。薛某表示从未召开股东会,其对此不知情,亦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后经鉴定,“薛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


诉讼中,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姚某认为薛某自某文化发展公司成立起就不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需要薛某签字时都由他人代签,薛某已经把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权利的行使委扦给薛某2.基于薛某2和薛某的特殊关系,即使股东会决议不是薛某签字,也是其本人意思表示。薛某则认为即使不是薛某本人所签,要么有事后追认,要么有授权委托,不能仅以之前的签字情况对比,即使是亲兄弟也不能说明就可以代为签字。某文化发展公司、姚某提交了姚某的银行账户对账单、证人证言以证明姚某向薛某2支付了100多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并委托案外人赵某向薛某2支付400多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薛某认可该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但认为如果是股权转让款应当向薛某2支付,同时薛某表示不认识赵某,不知晓为什么赵某向其转账440万元,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02裁判观点


股东会决议本质上是公司权力机关股东会作出的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是一种团体法律行为,其意思的作出往往通过股东在决议上签字以形成决议的意思表示为方式。而行为人伪造他人签名形成决议的书面文件,足以导致决议未能形成意思表示或不具备意思表示,欠缺成立要件。但是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理由应为股东会决议并非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签名并非股东本人所签,即股东在决议上签名仅是形成决议意思表示的一种方式,伪造签字或未签字并非当然导致决议不成立。如果事后股东进行追认或者经股东知晓且同意的股东会决议,符合团体意思表示的作出,此时不能仅以签字系伪造或者未签字作为决议不能成立的抗辩理由。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股东认可股东会决议、股东依据股东会决议履行了相应义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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