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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工商局自由裁量权办法(山东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1、青岛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销售不合格健身器材案


2016年,青岛市工商局在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中,经检测,发现青岛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销售的10批次健身器材为不合格商品。


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要求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青岛市工商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87276元、并处罚款467121元。


2、济南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使用格式条款免除自身违约责任案


2016年3月22日,济南市槐荫区市场监管局接消费者投诉,称其在济南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缴纳1000元定金订购汽车一辆,因故不再购买车辆时,经营者拒不退还定金,要求调解处理。执法人员到该公司调查了解情况,发现协议中当事人存在涉嫌采用格式条款免除自己违约责任的约定事项,遂于2016年5月3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自2007年始,在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存在利用格式条款免除自身违约责任的违法行为。依据《行政处罚法》、《合同法》、《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基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且未履行向执法机关提供经营证据的义务,济南市槐荫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其罚款8000元。


3、淄博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商品及虚假宣传案例


2016年10月20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淄博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天猫电商平台销售的休闲男装进行了抽样检验,经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检验报告结论为“不合格”。淄博市周村区工商局查明,当事人于2016年10月16日委托淄川服装批发市场孙某加工生产休闲男装10件,货值金额为2680元。该批次产品销售8件,2件抽样检验,非法所得304元。调查人员还发现,当事人通过网络后台操作,对涉案商品进行虚假宣传,其一涉案商品实际销量为每月30件,当事人虚标为1272件;其二涉案商品实际库存为5件,虚标为6812件。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服装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搀杂、搀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已构成违法行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周村区工商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304元并处罚款4180元。当事人的虚假宣传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及时下架涉案商品、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七条、《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试行)》 第十二条的规定,周村区工商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


4、东营市某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数字移动电话机案


2015年9月18日,东营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对该市某有限公司销售的数字移动电话机商品进行抽查检验。2015年10月22日,检测判定当事人销售的“乐锐”牌、“华讯智远”牌数字移动电话机不合格,两种手机均多为“老年人”使用。东营市工商局随即对当事人依法立案调查。2015年10月23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及上述不合格商品标称生产者送达了《检验报告》,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及上述不合格商品标称生产者对检验结果均未提出异议。上述不合格商品货值金额共计1494元,尚未售出,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东营市工商局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商品,没收“乐锐”牌、 “华讯智远”牌数字移动电话机各一台,罚款1494元。


5、威海市文登区某传媒广告公司利用微信公众号发布虚假广告案


2016年6月,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管局接举报称:某传媒广告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平台发布虚假广告。经查,当事人实名注册的微信公众号推送含有“某传媒DM报纸每期3万份,覆盖全城,是您推广的最佳媒体”等内容的各类消息105条,其目的是为了宣传当事人的广告业务。当事人在其承办的广告传媒DM报纸上发布含有“百年吴越行业最大牌,活动最给力!…签约包治…”等内容的广告,其中“最大牌”、“最给力”属于绝对化语言。


当事人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在广告中使用 “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违法行为。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文登区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发布上述广告,并处罚款30万元,没收广告费500元。


6、济宁市梁山县冯某故意拖延三包责任侵权行为案


2016年10月11日,济宁市梁山县工商局接消费者投诉,称其在化肥经销商冯某处购买的复合肥料净含量不足,向经销商反映超过20日,经销商一直以各种原因不予处理。经查,当事人冯某经营复合肥等农资商品,消费者在其处购买“鄂中”复合肥料8袋,每袋净含量50kg。在施肥过程中消费者发现其中的一袋复合肥净含量不足,并于2016年9月20日向当事人反映此事。当事人以供货商未给处理意见等原因为由一直未给消费者处理反映的问题。经执法人员现场调查核实,消费者投诉的肥料实际净含量为46.5kg,缺少3.5kg。自消费者向其反映要求处理至投诉时,经销商已拖延20日未处理此事。调查中,当事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与消费者协商和解,对自己拖延三包服务责任的违法事实也表示认可。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合法要求。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第(二)项 “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的”。构成了故意拖延履行“补足商品数量”等三包责任的违法行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梁山县工商局依法作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2000元的处罚决定。


7、泰安新泰市某热力公司故意拖延退还消费者换热器采暖费案


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 消费者投诉新泰市某热力有限公司强制收取换热器采暖费(热损费)200元/户,投诉人多次要求退还均遭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经执法人员调查,当事人在收取 2014-2015年度和2015-2016年度供热费时,对未安装换热器的用户,强制收取换热器采暖费200元。当事人对未安装换热器用户提出退款的要求,历时5个月不予处理,已构成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消费者合法要求的事实。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第十六条第三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之规定。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并参照《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参考基准》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新泰市工商局对当事人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处罚没款24.8万元。


8、莱芜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分公司销售应强制认证而未认证的消防产品案


2016年8月15日,莱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莱芜市消防支队联合对消防产品进行专项检查,发现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销售的消防产品未取得3CF强制认证,遂于次日由该市莱城区市场监管局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销售的消防产品“90°弯头”、“刚卡165”管道连接件沟槽管件,均未取得3CF强制认证。当事人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属于进货销售,该批未取得3CF强制认证的消防产品无购货单,至查货时未销售,未获利,货值6000元,当事人收货后只检查数量,并未认真核对检验报告书。


9、日照市莒县某汽车销售公司利用格式合同侵害消费者权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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