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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通形象的著作权和版权(购买动漫人物形象版权)

【原创】文|汐溟




诉讼中,法院认为该合动漫同性质为合作性质的合同的。


其主要观点为,根据授权合同,原卡通告独家授权被告使用涉案节目卡通形象开发、设计、生产、销售产品,同时原告需要保证对涉案节目的宣传。授权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销售金额15%的授权金,并未约定固定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双方之间是在授权基础上的合作关系,通过实际产品销售来实现收益共享。原告对涉案节目的宣传推广,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并结合市场需求推出产品,对授权合同的正常履行,均有重要意义。


作出该种认定的主要依据在于:


01


合同中并未约定固定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


02


双方之间通过实际产品销售来实现收益的共享;


03




从双方的关系看,为实现利益共享的目的,原告应负宣传推广的主要义务,因为授权形象与授权产品存在影响关系,授权形象的传播数量对授权产品的市场销量之间有积极正相关的购买作用。


同时,被告有产品生产的主要义务,因为原告不直接收取授权金,授权金的收取取决于被告产品的销量以及销售额,被告的产品生产直接决定原告的授权收益。




易言之,在该合同中,原告的主要义务有两项:


第一,对被告出具授权,使被告能够使用原告的授权生产产品;


第二,对授权形象尽最大化的宣传推广义务,以此为授权产品提供品牌及传播基础。


被告的主要义务也有两项:


第一,按合同约定的要求,尽量生产并销售足够多的授权产品,一购买方面满足自己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可版权以使原告实现合同目的。实际上,被告该项义务的履行直接决定着卡通原告的合同目的。


第二,按约定向原告结算授权金。


显然,法院对合同性质的认定有合理性。该合同具有合作关系的性质。但是,针对同一份合同,可以从不同的视角得出不同的结论,比如,从著作权角度而言,三家动漫公司共同投资拍摄制作影片,可以认定为合作创作合同关系,而从合伙角度看,该合同也可以认定为合伙合同关系。视角不同,认定的性质便不同,但于法并不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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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本文所讨论的合同性质应为形象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这也是笔者在诉讼中坚持的代理观点。


主要理由在于:


01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形象规定,使和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合同包括的主要内容中有(四)付酬标准和办法。付酬的办法应指授权金的计算及支付办法。按一般文义的理解,办法既可包括简单、直接的固定酬金,也可以是非固定酬金的某种计算方式。即以分成方式计算授权金人物属于“付酬标准和办法”。


02


著作和权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内涵版权是使用他人作品时应获得权利人的授权,对该授权相关问题的约定便构成合同。著作权授权构成该类合同的核心内容。而在本文所讨论的案件中,原告授权被告使用其授权形象制作商品是整个合同的主体内容。所有的约定,如原告的宣传义务的以及被告的生产义务都是因该主体内容所衍生。法院也认可这一点,即双方是在授权基础上的合作关系,授权是双方关系的基础。所以,涉案合同的内容保留了著作权许可使人物用合同最重要的特征。概言之,涉案合同的性质也可以是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本文改编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8046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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