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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组备案(国家公示系统清算组备案填写)

百家姓公司股东三人,持股比例分别为A持股33.33%、B持股33.33%,C持股33.34%并任公司法人,三人之间矛盾积怨颇深,百家姓公司实际于2015年便停止经营,三人多次协商解散清算事宜,但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又因AB二人表决权比例始终未能超过三分之二,致使百家姓公司始终无法自行解散,故而本人接受委托提请公司解散纠纷并最终司法解散。


后AB二人按照规定依法按照程序召集股东会并就决议事项提前十五日通过各种方式通知C,但C始终未予回应,之后AB如约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ABC三人,清算组组长为A,后A向公司登记机关递交材料并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进行备案,但登记部门答复:


2、公司成立清算组需超过三分之二表决权方可备案,因为解散即清算,按照《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解散需要经过三分之二表决权以上决议方可有效;


3、没有规定公司成立清算组简单多数决即可成立,所以无法认可清算组成立;


4、总局的备案提交材料规范中明确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清算组的决议应当提交代表三分之二填写表决权以上的股东签署。




对此笔者百思不得其解:


第一个问题: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何来无需备系统案的说法?另外登记备案核心在于“备案”,公司成立清算组并不会因为未备案便导致公司清算组成立决议无效,该部分登记仅为证明登记,对外公示,而非生效登记。即便A不向登记机关进行备案登记,也并不会影响清算组成立决议效力。




第二个问题: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因司法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公示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填写。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由此至少可以证明先有解散(自行解散、强制解散),方才有清算(自行清算、强制清算),解散并不等同于清算,否则公司解散纠纷不仅仅应该处理公司是否应当解散,还应当对于符合解散事宜的公司一并裁判强制清算。但结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可见,即便是司法解散的,公司股东依然可以通过自行清算的方式对公司进行处理,解散和清算是前后的顺序,而非同时发生,否则何来解备案散事由出现之后15日内应当成立清算组的规定。


故而清算并不需要按照《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需要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




第三个问题: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见,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当中包括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及其他事项。


同时《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系统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结合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可见股东清算组会职权事项中,第四十三条已经明确列举,针对公司减资、增资、修改章清算组程、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对于其他事项由章程规定。


而本案中百家姓公司章程中即仅列明第四十三条规定内容,对于其他决议事项并未作出特殊规定,基于此按照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答复,也就意味着公司法当中需要穷尽列举哪些事项需要简单多数决方可视为通过,这个恐怕公司法再多加1000条也未必能够穷尽列举。


从常识上来说,既然股东职权部分明确列举了绝对多数事项,那么其他事项即可视为简单多数决方式即可通过,而其要求提供简单多数决的规定即足以证明其对《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理解过于教条僵硬。


退一步来说,ABC三人司法解散的根本原因即三人之间无法形成绝对多数决公示解散公司,为避免股东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故而提请解散公司。但司法解散之后登记机关却要求经过三分之二表决权成立清算组,直接倒逼公司司法解散之后必须通过强制清算方式处理公司,明显架空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自行清算的途径。


而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费以强制清算财产总额为基数,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计算,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从被申请人财产中优先拨付。 故而在实际可通过自行清算的情况下,却倒逼强制清算的申请,只会进一步减损所有者权益,何必?




第四个问题: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出具的该“规范”系指导手册,根本不具有任何效力,仅为指导性质。即类比公司备案应当按照其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但是并不代表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活动就必然无效。而且总局的该规范相当于违反《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律规定之外创设强制性规定,将本应属于公司内部自治事项,通过行政“规定”而进行国家过度干预。


所以这个所谓的“规范”究竟是哪门子法律规定?我到现在也没整明白。




国家


二零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晚 23时57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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