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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冰中国证券法(中国证监会龚海滨)

3月1日,证券法正式生效。


本次证券法修改涉及内容颇多,被市场人士认为开启了资本市场的新时代。


那么,集体诉讼到底是什么?新法生效后就可以立即采用这样的维权形式了么?


新《证券法》第95条规定,也是这一条规定明确了,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来看具体条款:


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对按照前款规定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


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


何为集体诉讼?


看完具体的法条,我们还是要回到基础概念上,什么是集体诉讼,证券法所提及集体诉讼是否和大家日常理解的集体诉讼是一回事?


集体诉讼的渊源是英国衡平法院的“息诉状”(the bill of pence),但其却最先在美国开花结果。


美国的证券集体诉讼就对于美国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而市场中很多投资者想要集体诉讼也是看到了诸多美国的案例报道。


根据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赖冠能的梳理:


集团诉讼起源于英美衡平法下英国的代表人诉讼, 即由具有“相同利害关系”的多数人推选诉讼代表人, 判决适用于全体被代表人,法院对是否构成集团诉讼享有审查权, 对于符合集团诉讼条件的, 则颁发集团诉讼令(与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并非同一概念)。


185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立了集团诉讼制度。


1938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打破集团诉讼只适用于衡平法救济的传统, 将集团诉讼引入普通法救济领域。


1966年美国国会修订该法第23条,增设了集团成员范围的“声明退出”规则, 至此,美国现代版的集团诉讼终告成型。


而我国新《证券法》第95条第3款规定的集体诉讼制度,实际上借鉴的正是美国的退出制集团诉讼。但实际上,我国的集体诉讼又不同于美国的集体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非缺乏处理人数众多的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的制度工具。


方达律师事务所团队认为,本轮证券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监管部门一直强调要建立的是“中国特色”的集体诉讼制度。而从新《证券法》文本来看,赋予投资者保护机构特殊地位,仅允许其作为代表人参与诉讼时才可以适用“默示加入 明示退出”制度登记权利人,而未将该项权利赋予其他的诉讼代表人及其代理人,无疑是本轮改革中最为明显的“中国特色”。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金融法研究中心主任彭冰认为,此次证券法的内容是一个巧妙的“中国版证券集团诉讼”,采取了投保机构不需要经过全部投资者委托即可以直接代表他们登记的做法,实现了“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效果。在中国民诉法没有规定集团诉讼制度下,借助中国高效的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实现了集团诉讼的效果。


不过,他也提出本款的实施有先决条件,必须是法院已经愿意做第二款的公告登记,因此,“中国版集团诉讼”能否实现,还有赖于最高法院的支持,否则就是“纸面上的文字”,和《民诉法》第54条的命运一样。


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虚假陈述索赔团队的分析是,美国法律下,上市公司的投资者认为公司或公司管理人员的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任意一位投资者均有权在未征求其他投资者意见的情况下,以证券集团诉讼的名义诉至法院,由法院审核是否符合集团诉讼的条件。实践中,鉴于集团诉讼的诉讼成本高昂,证券集团诉讼通常由专业能力与经济实力并济的律师事务所以风险代理的方式发起。


对比来看,我国法律规定下,首先,投资者自身可以发起集体诉讼,但单一的投资者并不能直接申请提起证券集体诉讼,而是需要在起诉时,已经具有一定数量的投资者。但对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具体是指多少人并未明确规定。


其次,新《证券法》首次明确了投资者保护机构在集体诉讼中的重要作用,即“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该条规定确认了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诉讼代表人地位,即得到五十名以上投资者的委托时,投资者保护中心可以代表投资者提起集体诉讼。


证券法生效,就可以集体诉讼了么?


投资者更关心的是法律修订生效后投资者就可以维权了么?就目前来看,证券法修改仅仅是集体诉讼开始尝试的起点,还有其他很多问题需要解决。


彭冰便指出,第一和第二款规定了代表人诉讼,特别是第二款规定了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这在民诉法第54条早有规定,只是最高法院一直限制其使用,实践中案例极为稀少。这次在证券法中特别规定,最高法院是否能够改变态度?我们可以拭目以待。


同时,彭冰还提出即使最高法院对中国版集团诉讼持欢迎态度,在具体落实时还有很多具体问题需要解决,例如如果不能事前确定虚假陈述实施日和揭露日,则能够获得赔偿的投资者范围就不能确定,那登记的范围也就无法确定。但在立案阶段就要确定这两个日期,又等于案件进入了实体审理阶段。类似这样的问题可能都需要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来予以明确。


方达律师事务所团队也表示,新《证券法》第九十五条对证券民事诉讼制度仅作了原则性规定,是本轮证券民事诉讼改革的起点而非终点。后续改革有赖于证监会、最高人民法院及投资者保护机构通过出台相应配套规定、司法解释和实施规则继续推进。同时,鉴于改革的难度和创新性,有关部门也可能会选择特定类型案件、部分法院先行展开试点。在实践中继续细化、调整和完善,将是中国特色集体诉讼制度落地生根,行稳致远的必经阶段。


市场期待持续完善


虽然新《证券法》已经规定了我国的集体(集团)诉讼制度,但其仅仅为一个条文,仍有太多的细节不明。具体如何实施,仍有待最高人民法院出台配套的司法解释以及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完善。市场各方也提出了自己的优化建议,部分内容如下。


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索赔团队便提出应该优化投资者参与集体诉讼的条件:


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除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以外,还须提交以下证据:(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


(二)进行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材料。


前述规定的立法本意,是确定起诉是投资者本人提起,损失主张是投资者本人的意思表示。但根据新《证券法》默示加入的规则,是否还需要投资者提交身份证公证文书和交易凭证等损失证据材料?


此外,相关操作细则需要明确法院何时可以开始公告、公告的期限、向法院登记的方式等等,也需要对投资者保护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权利授予、权力限制方面更加的细化和规范,更需要对投资者如何行使退出权利作出规范。


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赖冠能提出要明确适用范围:


目前我国的证券集团诉讼,估计暂时只能适用于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因为目前仅有这类案件涉及的投资者人数众多、存在共同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且有司法解释予以专门规制,便于实操。而对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类案件,由于没有司法解释可供参照,投资者难以完成因果关系的举证,且不说集团诉讼,近二十年来连正常提起民事诉讼的个案都极少,估计难以符合50名以上适格投资者的适用条件。值得期待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探索研究这两类案件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和赔偿范围,相信将来应该会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届时集团诉讼有望在这两类案件中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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