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银行开户 >

砂石场矿产资源补偿费(石灰石矿产资源补偿费是多少)

裁判规则




因涉及自然保护区而在采矿期限内停办或不再续办采矿权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退还企业采矿权价款,退还采矿权价款不受企业是否已承担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影响。除采矿权价款外,其他补偿问题依据相应的地方政策。






典型案例




云南志顺工贸有限公司、昆明市国土资源局晋宁分局资源行政管理地质矿产行政管理纠纷案[(2019)最高法行申972号]






案情简介




2007年9月27日,云南志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顺公司)与市国土资源局晋宁分局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709009号的《采矿权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2007年9月27日,志顺公司与市国土资源局晋宁分局签订《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2007年9月30日,志顺公司与市国土资源局晋宁分局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709009号的《采矿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可采储量46.866万吨,出让服务年限9.4年,矿山生产规模5万吨/年。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市国土资源局晋宁分局向志顺公司收取了472000元采矿权价款、234330元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志顺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一次性缴纳了采矿权价款47.2万元,以及陆续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共计20278元。2011年6月17日,志顺公司领取《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9月29日。2012年7月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前,志顺公司申请办理延续登记,但因案涉矿区被纳入水源保护区,晋宁分局以不予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的方式提前终止合同的履行,不予批准延期登记。志顺公司遂起诉晋宁分局退还采矿权价款。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再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关于志顺公司向市国土资源局晋宁分局缴纳的采矿权价款是否应当予以退还?二是关于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是否应予以退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志顺公司与市国土资源局晋宁分局于2007年9月30日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约定,案涉矿山可采储量46.866万吨,矿山服务年限9.4年,采矿权价款472000元。出让人对受让人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在合同约定的服务年限届满前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的应当给予受让人适当补偿。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如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的应当给予受让人适当补偿,并没有约定因合同不能履行,退还采矿权价款应以完成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为前置条件。而双方签订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仅约定,采矿权人有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和恢复治理的义务,也并未约定采矿权人在采矿权出让合同提前终止时请求退还采矿权价款应以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义务为前提。但是,采矿权人是否依法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义务,与本案所涉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应当退还采矿权价款分属不同法律关系。现有法规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均未明确规定,采矿权人在采矿权出让合同提前终止时,请求退还采矿权价款,应以履行环境恢复治理义务为前提,当然采矿权人亦不因其享有要求退还采矿权价款的权利而免除其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义务。故志顺公司关于退还采矿权价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云政发[2008]241号《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及《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晋国土资请[2014]37号《晋宁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晋宁县双河乡里溪里砂场申请退还采矿权相关费用的请示》及晋政复[2014]167号《晋宁县人民政府关于砂石料矿山采矿权有关事宜的批复》的内容,市国土资源局晋宁分局应当对该文件所确定的志顺公司未使用剩余储量部分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予以退还。故志顺公司关于退还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规则解读




十八大以来,矿产资源开发必须坚持绿色发展道路、坚持生态文明建设成为行业战略共识,政策层面逐步开始全面清理整顿自然保护区内的矿业企业,关停部分环保不达标、环境风险高的中小矿山。政策性关闭矿山是全面推行“五位一体”治国理念的必要措施,但在推行进程中,如何合理合法保护矿山企业经济利益,是对依法治国背景下行政执法的一次考量,政府对于涉及自然保护区内的采矿权发生收回或禁止续办,采矿权价款能否退还、如何退还以及行政机关能否依据采矿权受让方没有承担环境恢复治理义务而拒绝退还采矿权价款等系列问题更是事关矿山企业、矿业权人的切身利益。本案历经法院一审、二审、再审、指令再审,对该类问题的解决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一、相关概念的梳理


本案发生在2017年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之前,改革之后,矿业权价款变更为矿业权出让收益。其中,采矿权出让收益就是由采矿权价款调整而来,但两者仍存有不同之处,比如采矿权价款以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的矿产地为缴纳前提,采矿权出让收益没有该前提;采矿权价款针对鼓励勘查的矿种、紧缺矿种等具有减免政策,采矿权出让收益没有减免政策;采矿权价款的出资形式可以为货币、折股、转为资本金三种方式,采矿权出让收益仅有货币一种形式。鉴于矿业权价款和矿业权出让收益存在概念、政策的延续性,且司法实践中政策性闭矿引发的退还、补偿争议对象仍涉及到矿业权价款,所以,本案裁判规则解读仍表述为矿业权价款。




2019年,国家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改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矿山企业不再新设保证金专户缴存保证金,而是设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缴存治理恢复基金。基金由采矿权人(矿山企业)自主使用,专项用于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泥石流、地形地貌景观破坏,地下水含水层破坏、地表植被损毁预防和修复治理,以及矿山地质环境监测等(不含土地复垦),矿山企业负责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预计弃置费用,计入相关资产的入账成本,按照预计开采年限分年度提取、摊销,并将摊销的金额计入当年生产成本。




对于矿山企业已经缴纳的保证金,各地按财政、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启动集中清退工作,基本政策为:


(1)已交存保证金的现有矿山企业,按照规定返还保证金,同时建立恢复治理基金并按照编制备案的《矿山地质环境和土地复垦方案》计提基金;


(2)矿业权灭失的矿山企业交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统筹用于矿山环境治理恢复项目;


(3)政策性关闭矿山,被关闭矿山企业申请自行实施恢复治理并达到验收条件的,可返还其交存的保证金;未履行恢复治理义务的关闭矿山所交保证金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统筹安排用于矿山环境治理恢复项目。




二、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的政策背景


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矿业活动,是矿产资源法律早已明确规定的基本原则,如《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规定:“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五)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捞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因为诸多原因,自然保护区内设定矿业权从事矿山开采活动时有发生。




2015年4月2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指出“加强自然保护区建设与管理,对重要生态系统和物种资源实施强制性保护,切实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古树名木及自然生境。建立国家公园体制,实行分级、统一管理,保护自然生态和自然文化遗产原真性、完整性”。同年,环境保护部等十部门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及自然保护区开发建设活动监督管理的通知》,明令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开矿、开垦、挖沙、采石等活动,全面启动自然保护区内矿山企业清理整顿工作。




2017年7月5日,国土资源部颁发《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清理工作方案》决定开展各类保护区内矿业权清理工作,明确清理工作目标为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为重点,对行政区域内各类保护区禁止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范围的矿业权进行全面调查摸底、分类梳理、系统分析。同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就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违法违规开发矿产资源等生态环境破坏突出问题发出通报。至此,党中央关于矿山活动全面退出自然保护区内的政策指向已经十分明确,矿业活动不能踩自然保护区“红线”,已经“踩红线”的必须坚决清退绝不姑息。




三、因退出自然保护区被政策性闭矿的救济方法


已经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踩红线”矿山企业必须清理退出,这属于典型的政策性闭矿情形。现行矿产资源法律体系没有就政策性闭矿的含义作出正式解释,依据行业背景,可以将政策性闭矿理解为地方政策根据已生效政策强制关闭矿山企业、注销矿业权证的情况。在公共管理层面,政策性闭矿是行政机关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行为和结果;在法律层面,政策性闭矿是引发矿业权人和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法律关系变更的客观事实。矿山企业被政策行闭矿后,矿业权人与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协议提前终止,双方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风险分担原则、权利义务边界条件,计算双方损失并确定补偿金额。




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如果矿业权人对地方政府政策性闭矿处置结果不满意、不认同,应该如何寻求司法救济?




1. 应以签订矿业权出让协议的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9〕17号)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三)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




2. 政策性闭矿不属于不可抗力,也不当然属于“情势变更”,矿业权人需合理分担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新光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87号]中,被告新光集团收购金石公司股权,但此后金石公司因政策性原因关闭,新光集团以此延缓支付股权收购款。最高院认为,政策性闭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情势变更情形,理由是“新光集团作为从事煤矿经营的企业对于经营煤矿的商业风险应有所了解,其所提出的国家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的政策变化,并不属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形,而是新光集团受让金石公司股权后在经营过程中的商业风险。”




3.可以申请退还矿业权价款。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政策性关闭矿山企业缴纳矿业权价款退还工作的通知》(财建〔2016〕110号)规定,矿业权未被整合而直接注销且已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简称矿业权价款)的矿业权人,其拥有的剩余矿产资源储量对应的已缴纳矿业权价款应予以退还。因为根据《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06〕394号),自2006年9月1日起,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按固定比例进行分成,其中20%归中央所有,80%归地方所有。因此,矿业权人需以财建〔2006〕394号为时间节点,确定退还主体和流程。




矿业权价款缴纳时间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06〕394号)出台前的,原则上由国土资源部直接收缴矿业权价款,由矿业权人依据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已关闭矿山名称和资源储量、矿权注销情况及时间、关闭前已动用资源储量、关闭后剩余储量、已缴纳价款数等情况,向国土资源部提出退库申请,再由国土资源部向财政部提出退库申请,财政部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管理相关规定办理退库手续。如有地方直接收缴的矿业权价款,退还方法由省级财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自行确定。财建〔2006〕394号出台后缴纳的,矿业权人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矿业权价款退还申请,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退还申请的基本情况进行核实,包括已关闭矿山名称和资源储量、矿权注销情况及时间、关闭前已动用资源储量、关闭后剩余储量、已缴纳价款数等,各省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省(区、市)所有退还申请进行核实汇总。属于中央分成部分的矿业权价款,向财政部驻当地专员办提出退还申请,专员办完成审核工作后向省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审核意见并办理就地退库手续。地方分成部分遵照地方政策执行。




4. 非政策性关停也可申请退还矿业权价款。有观点认为,财建〔2016〕110号仅规定矿产资源开发整合过程中的政策性关停,如因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而被关闭则不能适用该规定,采矿权申请人不能要求退还采矿权价款。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在陈述平与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慈利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给付二审行政裁定书[(2017)湘01行终162号]案件中,原告陈述平系慈利县麦湾煤矿承包人,2010年1月22日,慈利县麦湾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造成4人死亡5人受伤,事故调查组于3月22日作出的《慈利县麦湾煤矿“1.22”较大瓦斯爆炸事故调查报告》中“建议提请慈利县人民政府依法关闭麦湾煤矿。鉴于已提请关闭,不再给予经济处罚”,3月30日,慈利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关闭慈利县三合口乡麦湾煤矿的决定》。煤矿因安全生产事故关停后,慈利县人民政府拒绝退还矿业权价款。法院认为,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并没有对生产者违反安全生产行为就可以对其处以没收其合法财产的相关规定,如果不退还矿业权价款,则造成还未占有、使用、收益的采矿权被没收的事实,是一种没收矿业权人合法财产权利的行政处罚。因此,地方政府不退还矿业权价款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参照政策性关停标准,就“其拥有的剩余矿产资源储量对应的已缴纳矿业权价款应予以退回。”




5.可以申请补偿直接损失。2017年国土资源部办公厅颁发《关于征求关于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分类处置的指导意见》的意见函》,明确建立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机制。对以扣减避让、整体注销方式处置的,统筹考虑矿山环境恢复、主地复垦等法定义务履行情况以及退出区域的勘查投入、矿山建设投入和已缴纳矿业权价款情况,以适当形式予以补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但应就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给予补偿。由于现行矿产资源法律没有政策性闭矿情形下补偿的具体标准,司法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实际投入的损失确定补偿数额。




该《规定》第十五条要求:“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补偿标准未作规定的,一般在实际损失范围内确定补偿数额:行政许可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一般按照实际投入的损失确定补偿数额。”《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因此,政策性闭矿的损失可以按照实际投入确定损失范围,行政补偿至多不超过实际投入的损失。




6. 对补偿金额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主张行政补偿的,应当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值得注意的是,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司法实践中,矿山补偿范围通常体现为成本补偿,涉及到采矿权价款、矿山基本建设投入剩余年限的折旧费用、财务成本等,不包括矿山资源量价值和预期收益。各地政府通常与采矿权人共同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并以评估结果作为确定补偿数额的标准,但矿业权人往往存在原始票据缺失、采矿操作和资源量现状不易考证等不利因素,致使评估结果低于采矿权人预想结果。同时,具体补偿时还统筹结合退出自然保护区的公益性质及当时政府的财政支付能力,也为矿业权人全面合理补偿带来困难。




四、退还矿业权价款不以承担环境恢复治理义务为前提条件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是为保证采矿人按时按量完成矿山环境恢复任务所缴纳的费用,国家收取保证金更多的是基于在实现矿山资源经济价值的同时对于环境保护的一种强制性国家干预和监管。而采矿权价款是采矿人要开采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所缴纳的有偿使用费用,国家收取采矿权价款是基于国家已实施勘查、探明的矿产地出让的一种合理对价。因此,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与矿业权价款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内涵。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六条及《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护环境是采矿权人应当履的义务,其作为矿山的实际经营者,理应负有保护矿山及周边地区生态环境的义务。如在采矿权存续期间,停办矿山尚存在未采完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人应当采取措施将矿产资源保持在能够开采的状态,并要完成环境保护的工作。如果矿业权人履行了环境恢复治理工作的,经行政机关验收可以按照治理程度予以退还保证金;如矿业权人没有进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其缴纳的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用来做环境恢复治理,不足部分仍需继续承担治理责任。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矿业权人是否履行环境恢复治理义务,属于国家监管环境保护的强制性规定,其并不影响行政主管部门退还采矿权价款。行政主管部门退还采矿权价款属于合同法律关系,是否退还取决于关于采矿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如合同并没有针对采矿权价款退还设定环境恢复治理的前置条件,则应当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以环境恢复治理行为作为采矿权价款退还的必要条件。




现有规定并未明确采矿权人在采矿权出让合同提前终止时请求退还采矿权价款应以履行环境恢复治理义务为前提,同理,矿业权人亦不因其享有要求退还采矿权价款的权利而免除其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义务。2019年,《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政策性关闭矿山采矿许可证注销有关工作的函》(自然资办函〔2019〕1574号) 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部门)对矿山作出关闭退出决定时应明确矿山关闭后相关生态修复等法定义务履行责任主体,责任主体未明确的,遗留的矿山生态修复等问题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于明确生态修复责任仍由原企业履行的,地方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限定责任主体在一定期限内完成修复任务;对于明确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修复的,应纳入当地相关规划统筹解决。








风险提醒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采矿权价款是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价款,采矿权人受让采矿权的应当向国家缴纳采矿权价款。该价款体现了矿产资源价值和国家勘查投资及收益。如在采矿权存续期间,存在关闭矿山需提前终止出让合同的,采矿权人缴纳的采矿权价款并没有完全实现对价,则是否退还、退还的数额以及除采矿权价款之外的补偿是双方处理合同终止的核心问题。为防止约定不清带来的争议,律师建议:


1. 企业对自身矿业权进行核查,如存在于自然保护区重叠的可能,对于前期投入及参与程度进行谨慎决策。


2.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采矿权人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应当明确采矿权价款的计算标准,对于仅实施部分开采行为的,可以量化其部分对应的采矿权价款。


3.明确约定提前终止合同的后果处理,尤其采矿权价款能否退还、环境恢复治理工作是否作为退还采矿权价款的前置条件以及退还多少。


4. 对于出现政策性关闭矿山时,企业前期投入、关闭后预期损失等补偿性问题在合同中应当细化,约定适用标准。


5.重视采矿权出让合同的个性约定,对于核心条款及地方政策能够在合同中细化。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修订)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在有效期内,停办矿山而矿产资源尚未采完的,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并事先完成下列工作:


(一) 编制矿山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


(二) 按照有关规定报销所消耗的储量;


(三) 按照原设计实际完成相应的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采矿权人停办矿山的申请,须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有关证、照注销手续。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2014年7月29日修订)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第九条 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十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7月24日修正)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标准和缴存办法,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数额,不得低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所需费用。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6月29日)


第七条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招标、拍卖、挂牌的结果确定。


第八条 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价值、市场基准价就高确定。


第十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原则上通过出让金额的形式征收。对属于资源储量较大、矿山服务年限较长、市场风险较高等情形的矿业权,可探索通过矿业权出让收益率的形式征收。具体征收形式由矿业权出让机关依据资源禀赋、勘查开发条件和宏观调控要求等因素进行选择。


第十八条采矿权人开采完毕注销采矿许可证前,应当缴清采矿权出让收益。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和破产清算等原因注销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出让收益按照采矿权实际动用的资源储量进行核定,实行多退少补。




环境保护部等十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及自然保护区开发建设活动监督管理的通知》(2015年5月6日)




四、坚决整治各种违法开发建设活动


地方各有关部门要依据相关法规,对检查发现的违法开发建设活动进行专项整治。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开矿、开垦、挖沙、采石等法律明令禁止的活动,对在核心区和缓冲区内违法开展的水(风)电开发、房地产、旅游开发等活动,要立即予以关停或关闭,限期拆除,并实施生态恢复。…对自然保护区内已设置的商业探矿权、采矿权和取水权,要限期退出;对自然保护区设立之前已存在的合法探矿权、采矿权和取水权,以及自然保护区设立之后各项手续完备且已征得保护区主管部门同意设立的探矿权、采矿权和取水权,要分类提出差别化的补偿和退出方案,在保障探矿权、采矿权和取水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依法退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




文: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稼轩能源中心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